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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X与某保险公司、湖北省齐星汽车车身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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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随州中民二终字第00152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任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游红印(代理权限:代为出庭、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江永(代理权限:代为诉讼、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齐星汽车车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道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姜X、湖北省齐星汽车车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星车身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丹丹、袁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红印,被上诉人姜X的委托代理人郭江永、被上诉人齐星车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道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姜X诉称:2014年2月15日,高继东驾驶吉A×××××/吉C×××××挂号牌重型半挂货车沿平康高速(S17)康平方向行驶至35公里加780米处时,与王山驾驶的鄂S×××××号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鄂S×××××号牌轿车着火烧毁、车上乘客姜宪民(男,系原告之父)死亡的交通事故。因鄂S×××××号牌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了车上人员险,而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付车上人员险保险金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齐星车身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由属实,但我公司的鄂S×××××号牌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了车上人员乘坐险,该保险金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我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
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在本案所涉的事故中,我公司承保的鄂S×××××号牌车辆无责任,且原告已经在高继东的刑事附带民事一案中得到了赔偿,此次起诉属二次索赔,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2014年2月15日11时30分许,高继东驾驶吉A×××××/吉C×××××挂号牌的重型半挂货车沿平康高速(S17)康平方向行驶至35公里+780米处驶入超车道时,与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并已处理完毕、准备驶离现场的由王山驾驶的鄂S×××××号牌轿车发生碰撞,致鄂S×××××号牌轿车起火后烧毁、车内乘客姜宪民(原告姜X之父)死亡。该事故经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以铁公交认字(2014)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继东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朱万良无责任,王山无责任,姜山无责任,姜宪民无责任”。之后,原告姜X与其母王亚凤就事故对方车辆的驾驶人高继东的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向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对高继东及对方车辆的所有人李勇、被挂靠人吉林省梨树县路通运输有限公司、承保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银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依法作出(2014)铁银刑初字第001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其中,民事部分判决由附带民事被告李勇、吉林省梨树县路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分别或共同赔偿姜X及其母王亚凤的全部物质损失(包括姜宪民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事人员的住宿费、餐饮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06549.23元。该判决在此后已全部执行完毕。该案在审理过程中,高继东为取得谅解,还另外向姜X及其母王亚凤支付补偿费50000元。后原告姜X认为因其父姜宪民乘坐的SW1625号牌轿车属被告齐星车身公司所有且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车上人员险,该两公司亦应在该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经向二被告索赔未果,遂诉至法院。
原审另查明:王山驾驶的鄂S×××××号牌轿车登记在被告齐星车身公司名下,该公司于2013年3月29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的机动车车上人员保险(乘客)及不计免赔附加险种,车上人员保险(乘客)承保4座,每座保险限额为2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的保险期内。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齐星车身公司为其所有的鄂S×××××号牌车辆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了包括车上人员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种的商业保险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齐星车身公司依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即应在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车上人员伤亡后,在保险责任金额范围内直接向车上人员(实际被保险人)或其继承人给予赔偿,由于原告姜X因其父姜宪民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经超出该保险责任金额范围,故其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全额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应予以支持。但由于被告齐星车身公司并非本案保险合同的赔偿责任方,与本案的诉讼请求无涉,在法律上不能构成共同责任人,故原告姜X要求该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所称,第一、鄂S×××××号牌车辆在该事故中无责任,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原告姜X的全部损失在与高继东等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中已得到了赔偿,其在本案的诉讼请求属二次索赔,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两项辩解理由,原审法院分别评判如下:对第一、首先,被告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已经就该条款向投保人尽了明确说明义务。其次,即使其能够证明已经尽了说明义务,但因该无责免赔条款与鼓励机动车驾驶人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导向相背离,也不符合投保是以分散社会风险为缔约目的的特性要求,同时有违保险立法尊重社会公德与诚实信用的原则,因而在客观上免除了己方的责任、加重了相对方的责任并排除了相对方的主要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故其均不能依据该保险条款的约定主张免责;对第二、车上人员险属人身保险,其性质虽然为补偿性、填平性的,但应理解为限制在所涉保险合同范围之内,即在所涉保险合同的责任金额范围内有多少损失赔偿多少,无损失则不赔偿,已经赔偿的不能重复赔偿,而不能理解为包含所涉保险合同范围及其之外的其他性质的赔偿,即不能因侵权责任或者其他责任已经部分或者全部赔偿即可减轻或者免除保险赔偿责任,因为这些不同性质的赔偿虽然基于同一损害后果,但其各自所依据的法律事由和法律关系并不相同,没有可以相互替代的法律依据。故原告姜X的全部损失虽然已经在侵权赔偿责任诉讼中得到了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仍然不能免除其保险赔偿责任。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的两项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人员(乘客)保险责任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姜X保险金20000元;驳回原告姜X对被告湖北省齐星汽车车身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从原审诉状的事实和理由陈述来看,本案原审原告选择的应当是侵权纠纷,原审法院将本案确定为保险合同纠纷错误。2、本案若为保险合同纠纷,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所涉当事人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齐星车身公司,被上诉人姜X不能据此要求上诉人承担合同给付义务。3、本案合同确定了保险金给付要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本案中被保险车辆驾驶人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诉人依照合同约定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4、原审法院认为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我公司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做出了明确说明,从而认定该条款无效与法律规定不符。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姜X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齐星车身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简称车上人员险),是指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齐星车身公司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使车上人员姜宪民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齐星车身公司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故车上人员险属于财产保险中责任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该款规定保险人原则上还是要向被保险人履行合同,但是在法律有规定或合同有约定的情况下,可以直接向第三者履行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该款规定第三者向保险人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应当具备以下前提条件:一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二是被保险人请求保险公司支付或者被保险人怠于请求。本案中,姜X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齐星车身公司对其应负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姜X起诉要求保险人某保险公司理赔无相应的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38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姜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姜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锋
审判员吕丹丹
审判员袁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国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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