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龙岩市新农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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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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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岩民终字第134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代表人颜永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清荣,福建六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岩市新农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
法定代表人陈奠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蓝兴生,福建诺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敏,福建诺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龙岩市新农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新农机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5)龙新民初字第4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清荣、被上诉人新农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蓝兴生、许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3日,闽FXXX80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龙岩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办理了机动车登记手续,案外人杨兵是车辆所有权人。2014年4月24日,杨兵将闽FXXX80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处办理了投保手续,承保险种为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1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日至2015年5月1日。同时,闽FXXX80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新农机公司是被保险人。2014年10月24日,闽FXXX80重型半挂牵引车办理了转移登记手续,所有权人变更为新农机公司,机动车登记编号变更为闽F/91095。同日,闽F/91095车辆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2014年10月30日,某保险公司经审核对原闽FXXX80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进行批改,投保人由龙岩市西陂联合运输有限公司变更为新农机公司,车主由杨兵变更为新农机公司,被保险人由杨兵变更为新农机公司,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牌号由闽FXXX80变更为闽FXXX95,保险单所载其他事项不变。
2013年5月7日,闽F/210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办理了机动车登记手续,案外人杨兵是车辆所有权人。2014年5月,闽F/210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某保险公司处办理了投保手续,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2014年10月23日,闽F/2100挂车辆办理了转移登记手续,所有权人变更为新农机公司,机动车登记编号未变更。2014年10月24日,闽F/2100挂车辆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2014年10月30日,上述保险经某保险公司同意后作了相应的变更,投保人由原来的龙岩市西陂联合运输有限公司变更为新农机公司,车主由杨兵变更为新农机公司,被保险人由杨兵变更为新农机公司等。
2014年11月25日19时45分许,新农机公司驾驶员肖检驾驶闽F/91095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F/210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为长汀县恒鑫包装厂运输筒布144个至广东梅州,其中复膜44个,无复膜100个。在前述车辆从连城县朋口往新泉方向行驶,并与从连城新泉往朋口方向行驶的由吴巨江驾驶的闽F/89018号重型自卸货车交会时,肖检为避让对方车辆,造成闽F/91095号车辆上所载筒布掉落路面受损等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6日,连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检驾驶的闽F/91095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吴巨江驾驶的闽F/89018号重型自卸货车交会时,闽F/91095车辆所载货物(编织袋半成品)坠落路面,致闽F/89018号车辆与坠落的货物相撞,造成闽F/89018号车辆受损、闽F/91095车辆所载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据此,肖检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巨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新农机公司雇请吊车将闽F/91095号车辆上的筒布与散落的筒布装卸至另一辆车中运回长汀县恒鑫包装厂,支出吊车费3500元、装卸费1200元、运输费2000元。2014年11月26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派出长汀办事处工作人员吕小龙至长汀县恒鑫包装厂清点损坏的筒布。经清点核对,损坏的筒布共计55个,其中复膜25个计6.193吨(单价:7500元/吨),无复膜30个计6.994吨(单价:7200元/吨)。此后,长汀县恒鑫包装厂以2900元/吨的价格回收了上述损坏的筒布,新农机公司收取了前述回收筒布款38242元。此后,新农机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某保险公司以新农机公司存在违法载运、货物包装紧固不善为由拒赔。经协商,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新农机公司遂具状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货物损失58562元、吊车费3500元、装卸费1200元、运输费2000元,以上各项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共计65262元。
另查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第十二条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第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因倾覆、碰撞、坠落致使其车上货物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以及被保险人为减少损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保护费用,按照合同规定,在保险单所载明的该保险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第二条规定:“对违法载运或因包装、紧固不善、装载、遮盖不当造成的货物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四条规定:“每次赔偿均实行绝对免赔率20%。”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新农机公司驾驶员肖检驾驶的闽F/91095车辆超载约2吨。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新农机公司为运送因本案交通事故而损坏的55个筒布支出了运输费800元。新农机公司据此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货物损失58562元、吊车费3500元、装卸费1200元、运输费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就闽F/91095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闽F/210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建立的保险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新农机公司驾驶人员在驾驶前述车辆运送筒布期间,车载货物掉落地面并受损,根据“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在保单所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某保险公司主张本案被保险车辆在运送货物期间,存在紧固不善、超载等免责事由,同时按照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的每次赔偿均实行绝对免赔率20%。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新农机公司提供了与本案有关的保险条款,并就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向新农机公司进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因此,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据此主张免除或者减轻其保险赔付责任,不予支持。新农机公司诉请某保险公司赔偿货物损失58562元(复膜6.193吨×7500元/吨+无复膜6.994吨×7200元/吨-回收筒布款38242.3元)有理,予以采纳。诉讼中,某保险公司主张受损部分的货物单价未经第三方鉴定,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新农机公司在诉讼中已提供了货物出库单、销货清单、货物清点单、长汀县恒鑫包装厂开具的收款收据及其证明等证据,证实新农机公司因本案事故赔偿了长汀县恒鑫包装厂货物损失58562元。现某保险公司对前述货损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推翻或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鉴定,故某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事发后,新农机公司支出的吊车费3500元、装卸费1200元、运输费(受损货物)800元,均系新农机公司为减少损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保护费用,根据“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第一条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诉讼中,新农机公司对其主张的吊车费、装卸费提供了福建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某保险公司主张该两项费用偏高,理由不足,不予采信。新农机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新农机公司货物损失58562元、吊车费3500元、装卸费1200元、运输费800元,以上共计64062元。案件受理费1432元,减半收取为71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5)龙新民初字第49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事项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上诉费用及其一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明显错误。
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均为一般商业险合同,是合同双方协商一致,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理应受合同条款的约束,合同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均对合同双方当事人产生效力。《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违法载运或因包装、紧固不善、装载、遮盖不当造成的货物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而本案被上诉人运载的货物因货物紧固不善遗洒、飘散造成损失,符合《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约定,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明显错误。
二、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就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也存在错误。
本案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有变更为本案被上诉人,但变更需要提供被上诉人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其车辆登记(过户)信息等材料,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办理保险变更手续时已经将相关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且上诉人也对免责条款字体进行了加粗,再次提醒被上诉人;同时被上诉人作为运输公司,其营业范围中就有保险代理一项,其对保险相关条款及其权利义务非常清楚,故上诉人认为已经将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进行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
原审法院并未区分合同中的一般条款和特殊(免责)条款,《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第四条第二款“每次赔偿均实行绝对免赔率20%”属于条款中“赔偿处理”部分,属于一般性条款,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也仅需尽到一般提示义务即可,故原审法院没有支持扣减20%绝对免赔也存在错误。
三、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长汀县恒鑫包装厂出具的证明,就认定被上诉人的货物损失缺乏公平、公正性。
被上诉人与长汀县恒鑫包装厂长期有业务往来,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应该提供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损失鉴定报告,而不能仅仅根据长汀县恒鑫包装厂出具的损失证明;再者,上诉人委托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查勘员吕小龙对被上诉人损坏的筒布数量进行了清点核对,但并未同意损失筒布的单价(包括有复膜筒布和无复膜筒布),而原审法院对损失筒布单价直接进行了认定也有失公正。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错判,并依法作出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新农机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是正确的。答辩人是保险合同新的当事人,对于免责条款上诉人应对答辩人履行说明的义务,免责条款才会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是否对原投保人龙岩市西陂联合运输有限公司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在为答辩人办理保险变更手续时有提供保险条款并就相关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二、《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第四条第二款“每次赔偿均实行绝对免赔率20%”属于免责条款,不是一般条款。三、上诉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答辩人投保了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是10万元人民币,答辩人所提的诉讼请求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四、答辩人车上货物损失共58562元。答辩人提供了接受上诉人委托前往出险地点清点货损的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盖章确认的货损照片62张及《闽FXXX95货损清单》。该照片及货损清单与长汀县恒鑫包装厂出具的2014年11月27日的《出库单》、《收款收据》、《证明》以及证人林昌顺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新农机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提出如下异议:1、原审判决第四页第二段第七行“新农机公司是被保险人”有异议,被保险人应该是杨兵;2、原审判决第六页第一段“新农机公司收取了前述筒布款38242元”有异议,被上诉人未收取该笔款项,该款项是用于抵扣赔偿,被上诉人还赔偿了长汀县恒鑫包装厂58562元。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审已查明、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有无就本案涉及的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免责条款是否发生效力二、被上诉人货物损失数额是多少对此,本院予以分析并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第四条第二款“每次赔偿均实行绝对免赔率20%”应属于免责条款。上诉人认为该条款属于一般性条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投保人由原来的龙岩市西陂联合运输有限公司变更为被上诉人时,仅出具保险批单给被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保险单,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为被上诉人办理保险变更手续时有提供保险条款并就本案涉及的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主张其已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的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受损货物损失数额应经第三方鉴定,但并未提出鉴定申请,且受损货物数量已由上诉人委托的工作人员进行了确认。原审法院依据货物出库单、销货清单、货物清点单、长汀县恒鑫包装厂开具的收款收据及其证明等证据认定本案货物损失数额为58562元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计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文祥
审判员郭胜华
代理审判员吴金燕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郑冬明(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