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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XX与张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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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中民一终字第0053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19

上诉人(原审被告)年XX,男
委托代理人张建军,陕西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
法定代理人张国柱,男,系张XX父亲。
委托代理人张明强,男,系张国柱父亲。
委托代理人兰卫昌,陕西田园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年世杰,男
原审被告。住所地:千阳县。
负责人吕玉发,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小琴,公司理赔部经理。
上诉人年XX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2015)千民初字00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4日11时许,被告年世杰驾驶被告年XX实际所有陕AXXX73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千阳县张家塬镇柳家塬村三组处,车辆起步时,左前部将原告张XX撞伤。事故经千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年世杰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事故未及时报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属学龄前儿童在道路上行走,无监护人带领负事故次要责任。张XX伤情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诊断为:1、外伤性脑梗塞。2、继发性癫痫。3、头皮擦伤。后原告在宝鸡市妇幼保健院多次治疗。2009年9月30日,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XX左侧肢体偏瘫,外伤性癫痫,颅骨缺损伤残等级分别为六级、十级、十级。2009年10月27日原告张XX提起诉讼,经千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以(2009)千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判处:一、原告张XX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153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475元、营养费50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交通费2278.80元、残疾赔偿金31360元、后续护理费45000元(5年)共计127146.1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X残疾赔偿金、住院期间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82113.80元,以上共计92113.80元,剩余35032.32元由被告年世杰、年XX赔偿90%计31529元,其余由原告张XX自负。原告张XX不服提起上诉。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日以(2010)宝市中法民一终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已经执行完毕。2009年12月6日至12月24日原告张XX外在宝鸡市妇幼保健院住院18天,2010年1月19日法院一审开庭,原告未提交此笔住院费用。2010年11月16日至11月19日原告张XX以急性支气管炎在宝鸡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三天。2011年3月1日至3月7日在解放军第三医院因继发性癫痫住院治疗6天。2011年4月4日至4月14日在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因癫痫住院治疗10天。2013年7月22日至8月21日在西安中医脑病医院住院治疗颅脑损伤后,左侧偏瘫、继发性癫痫住院30天。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1月23日因脑外伤综合症,继发性癫痫在西安中医脑病医院住院治疗80天。2015年4月16日原告张XX起诉至本院,要求对其医疗费41779.11元、护理费11760元(住院147天×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10元、营养费2940元、交通费5073.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共计75962.41元,由被告年世杰、年XX赔偿。诉讼中经原告申请,被告同意,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张XX护理依赖、脑部行颅骨修补费用、后续治疗癫痫费用进行鉴定。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西公正司法鉴(2015)临鉴字第651号鉴定意见书:1、张XX颅骨修补费预计30000元;2、张XX抗癫痫治疗2年的费用预计为7200元(2年后情况无法预测);3张XX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鉴定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41779.11元、护理费40560元(住院6次147天×80元=11760元)、后续护理费28800元(2年×(80元×50%×30天×1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4410元、营养费2940元、后续治疗费37200元(颅脑修补30000元,2年抗癫痫72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51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为144479.91元。
另查,某保险公司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剩余27886元(2010年法院判决赔偿后剩余)。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年世杰、年XX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XX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2010年1月25日千阳县人民法院以(2009)千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年世杰、年XX共同承担90%赔偿责任,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故现本案应按已经生效判决书确定的责任由被告年世杰、年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剩余的27886元中先予赔偿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2009年12月6日至12月24日的医疗费2191.5元,因在第一次诉讼中法院开庭前已出现,但原告并未主张,视其放弃诉求。2010年11月16日至11月19日治疗急性支气管炎住院费668.65元与本案损害无关。此两笔住院费用2860.15元,三被告主张不予赔偿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5年6次住院护理费,因上次已经判决赔偿5年后续护理费,不能重复赔偿,所以本院不予支持共6次住院护理费。本次后续护理费,经过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作为未成年人本应该进行日常护理,故酌情赔偿护理费的40%,应为17280元(60元×40%×720天=17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780元(126天×30元)。原告张XX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颅脑损伤癫痫多次住院,应该加强营养,所以原告主张住院营养费应予以支持,计算为2520元(住院126天×20元)。经原告申请,被告同意,原告张XX颅脑修补术费用鉴定为30000元,2年抗癫痫治疗费为72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按原告住院、门诊治疗次数综合认定为3000元。鉴定费2400元予以支持。原告张XX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外伤性癫痫病多年经常治疗,要进行颅脑修补术,给其家人带来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应予支持,根据本案客观实际酌情认定为5000元。被告年世杰辩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不符合已生效判决确定的责任,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年XX辩称其作为车主对交通事故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不符合已生效判决确定的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在剩余交强险27886元中予以赔偿原告的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一、原告张XX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8919元、后续护理费17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营养费2520元、后续治疗费37200元(颅脑修补术、后续2年治疗癫痫费用)、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11009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偿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7680元。剩余82419元由被告年世杰、年XX共同赔偿90%共计74177元。其余由原告张XX自负。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张XX负担100元,由被告年世杰、年XX负担75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年XX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上诉人与年世杰共同承担赔偿张XX损失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认定张XX部分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张XX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其承担的部分恰当,其余与本公司没有关系。
原审被告年世杰答辩称其为肇事侵权人,责任应由其本人承担。
二审审理查明同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0年1月25日千阳县人民法院以(2009)千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年世杰、年XX共同承担90%赔偿责任,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亦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生效。现上诉人提出其不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上诉人也未有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认定本案应按已经生效判决书确定的责任由年世杰、年XX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认定部分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亦未有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年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喆
审判员白永世
代理审判员姚坤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思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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