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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广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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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商终字第195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开发区。
负责人:马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余市广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
法定代表人:成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XX,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新余市广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4)绍虞商初字第1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欣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世光、季璐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依法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新余市广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原告为其所有的赣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8月13日0时至2015年8月12日24时。保险单载明赣K×××××号车初始登记日期为2008年6月1日,新车购置价为27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7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
2014年9月7日13时10分,原告雇员黄其兵驾驶赣K×××××号车,在绍兴市滨海新城万峰搅拌站内倒车过程中,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坏及搅拌站内水泥池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其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即通知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出具定损意见。
2014年9月18日,原告方委托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赣K×××××号车的损失进行评估。2014年9月23日,该公司出具绍百价车字综(2014)第0901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对赣K×××××号车的损失评估为155733元。至2014年10月14日,原告已支付施救费3000元、车辆修理费155733元、水泥池修理费3600元,合计162333元。
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载明第一受益人为阜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1月14日,阜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书面情况说明一份,同意将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享有。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应认定有效。保险单载明的第一受益人已将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保险赔偿。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予赔付。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事故车损金额的确定。首先,《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故保险金额的确定,应当以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基础。根据保险单记载,被告明知投保车辆初始登记日期为2008年6月1日、新车购置价为270000元。2014年8月,被告在接受原告投保时,以新车购置价确定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70000元,说明被告认可保险车辆在投保时的实际价值与其新车购置价相当,但被告在答辩意见中又按新车购置价从2008年6月开始计算折旧,明显与保险金额的确定相悖,不能成立;其次,退一步讲,即使被告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不构成对投保时车辆实际价值的确认,即被告明知车辆实际价值远小于新车购置价,而仍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以收取高额保费,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也使投保人产生在车辆全损时按保险金额获得赔偿的合理期待;第三,被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在发生保险事故理赔时却按从购车之日起折旧得出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金额,被告未提供保险条款作为依据,而即使保险条款中有相关规定,该条款亦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未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据此计算、主张车辆实际价值为27000元亦不能成立;最后,原告提供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系由具有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作出,内容客观真实,程序合法,评估价格亦未超出保险金额,可以作为认定事故车损的依据。综上,对赣K×××××号车的事故车损金额应结合价格评估结论和修理费发票认定为155733元。被告对施救费3000元未提出异议。财产损失3600元,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6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162333元,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被告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余市广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162333元。案件受理费3547元,减半收取1773.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案涉事故车辆于2008年6月1日购买,新车购置价为270000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折旧率计算,该车出险时实际价值为27000元,故该车辆无修复价值且修复成本远高于实际价值,应作报废处理。二、被上诉人委托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进行的价格评估,未与上诉人协商评估机构及对送检材料进行质证,内容缺乏客观性,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5条之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实际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案涉车辆承保的车损保额为270000元,但实际价值已不足,超出实际价值的部分应属无效,对于超出部分上诉人可以退还保险费,但不应按照保额确定赔偿标准。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保险金27000元;2、一、二审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新余市广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证明根据该条款第二十条的约定,案涉车辆的月折旧率是千分之十二,在车辆报废或推定合损时,应按照车辆报废价格及折旧金额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当按照修理、评估的价格确定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关联性由法院审核。
2、重新评估申请书,要求对案涉事故车辆是否达到报废程度进行鉴定。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车辆现已卖掉,无法进行鉴定。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和认证认为,证据1虽为复印件,但因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对该条款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因被上诉人提交的评估结论系在上诉人未及时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的情况下,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的评估,程序合法,在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该评估结论的情况下,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二审中,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案涉事故车辆损失是否应按保险条款载明的车辆折旧方法计算车辆的实际价值。首先,上诉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明知案涉事故车辆系2008年购买,投保时的实际价值明显低于新车购置价,仍以新车购置价确定了保险金额并收取了相应的保费,使投保人对保险利益产生了一定的合理期待,上诉人收取高额保费,在理赔时又以退还多收的保费为由拒绝相应赔偿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次,上诉人主张扣除车辆折旧率的相关条款,存在免除保险人部分保险责任的情形,属于免责条款的范围,上诉人在没有举证证明已就该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作出了明确说明的情况下,该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双方在保险单中选择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在折旧率的相关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案涉事故车辆的实际价值以新车购置价进行确定。
二、被上诉人委托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能否作为认定案涉事故车辆损失的依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交的评估结论系单方委托,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上诉人报案后及时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定损,故被上诉人委托鉴定机构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作为损害赔偿和保险理赔的依据理由正当,且该评估结论书系由专业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在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该评估结论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委托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应当作为认定案涉事故车辆损失的依据,原审法院对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未予准许亦不存在程序不当的情形。
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54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欣
代理审判员孙世光
代理审判员季璐璐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张银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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