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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岭市泽圆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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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商终字第32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27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代表人:陈美红。
委托代理人:柯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岭市泽圆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XX。
委托代理人:章XX。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温岭市泽圆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5)台温商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XX、被上诉人泽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泽圆公司所有的浙J×××××号出租轿车已向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止。2014年5月1日晚上,章XX驾驶浙J×××××号出租轿车自西往东行驶。18时58分许,途经横淋线7km+400m处,即新河镇横淋路79号前路段,因夜间行驶途经村庄复杂路段未减速慢行,致使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与步行横过机动车道的陈冬生(1940年11月20日出生)发生碰撞,造成陈冬生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章X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冬生负次要责任。陈冬生伤后在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陈冬生的主要伤情为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上颌窦骨折,颧弓骨折,胸腔积液,腔隙性脑梗塞,右眼挫伤,于2014年6月25日出院(住院56天)。2014年10月4日,陈冬生死亡。经温岭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陈冬生系颅脑损伤死亡。2014年10月23日,经温岭市交警大队调解,确认陈冬生合理的医疗费为42793.84元,住院护理费为6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80元,交通费为560元,死亡赔偿金112742元,丧葬费222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运尸费300元,参加事故调解人员的误工及交通费为500元,合计207664.34元,由章XX在交强险限额赔偿12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超出部分由章XX负担80%计70131.47元,原告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另原告还支付了车辆现场施救费3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后原告向被告甲保险公司理赔,被告甲保险公司以陈冬生出院后死于家里为由拒不理赔。本次事故系浙J×××××号出租轿车在本次保险期间的第二次事故。原告泽圆公司向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时,双方另行约定保险期间多次发生事故的,免赔率从第二次开始每次增加5%,且每次事故由被保险人自负500元。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定陈冬生的医疗费中有4687元不符合国家医疗保险标准。
原告泽圆公司于2015年1月5日,以被告甲保险公司拒绝支付其理保险理赔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甲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保险理赔款70931.40元。
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责任认定及肇事出租车保险的情况无异议,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已是本次保险期间的第二次事故。原告投保时,原、被告双方约定保险期间内多次发生事故的,免赔率从第二次开始每次增加5%,且每次事故被保险人自负500元。陈冬生的医疗费用中有4687元不符合国家医疗保险的相关标准,甲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次事故泽圆公司的驾驶员负主要责任,按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部分甲保险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泽圆公司已向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为9162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已赔偿了本次事故受害人的损失,被告甲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原告合理的损失包括:现场施救费3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陈冬生合理的损失包括:住院护理费6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住院交通费560元,死亡赔偿金112742元,丧葬费22256.50元,参加事故调解人员的误工及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陈冬生的医疗费42793.84元中有4687元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医疗保险标准,故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医疗费为38106.84元;运尸费300元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投保时,原、被告双方约定保险期间内多次发生保险事故的,免赔率从第二次开始每次增加5%,且每次事故被保险人自负500元,应予以采纳。章X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冬生(系行人)负次要责任,在交警部门调解时,对于陈冬生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确定由车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该赔偿比例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甲保险公司应按80%的比例予以赔偿。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的超出交强险部分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的意见与法不符,应不予采纳。被告甲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需赔偿给原告63119.78元。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判决: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泽圆公司63119.7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73元,减半收取786.50元,由原告泽圆公司负担98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688.50元。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在本案原审中,上诉人提出对本案受害人陈冬生的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但原审法院没有准许,上诉人认为不合法。二、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为此,上诉人认为商业险应按被上诉人合理损失的70%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三、上诉人认为根据本案事故受害人的实际年龄及事故责任,原审认定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泽圆公司答辩称:1、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申请司法鉴定不予准许是正确的。受害人陈冬生死亡原因已经温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温公物鉴定(2014)800号》作出鉴定,无需责再次司法鉴定。2、上诉人提出赔偿比例为70%没有法律依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自行协商或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但本案既不是自行协商,也不是公安机关没有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机动车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70%-90%,现机动车方按80%赔偿给受害人合理合法合情。3、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精神抚慰金一般限定在50000元以下,本案受害人死亡,机动车方承担2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不存在过高的现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泽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泽圆公司向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合法有效,双方均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履行合同。在保险期间,被上诉人泽圆公司员工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依法应属保险责任事故,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理赔款金额问题。对此,本院认为:1、精神抚慰金问题。被上诉人在交警部门协调下赔偿给受害者家属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本案受害人已死亡,而2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亦在法定标准范围及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故上诉人上诉称精神抚慰金过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赔偿比例问题。本案虽经温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被上诉人对超出部分负担了80%,但被上诉人向受害人所负担部分对上诉人并无拘束力,双方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根据《机动机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约定,被保险人选择自行协商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责任事故责任比例的,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责任事故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即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责任事故的,按70%比例进行赔付。该条款是针对主次责情形下具体责任比例的约定,因此,本案赔偿应当依据双方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进行。原审判决按照80%确定赔偿比例,超出保险合同的约定,系判决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3、上诉人应赔付金额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受害人的合理损失金额为203477.34元,扣除交强险赔付款项120000元,尚有损失部分83477.34元,上诉人对该余额损失的70%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双方约定保险期间内多次发生保险事故的,免赔率从第二次开始每次增加5%,且每次事故被保险人自负500元,则上诉人应赔偿的金额为55012.43元。至于上诉人要求对受害人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问题,由于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年近八旬,且颅脑损伤严重,无法治愈后出院,死亡时经温岭市公安局鉴定,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作死亡,据此原审法院确定受害人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符合证据优势规则。何况受害人亡故后尸体并未保存,因此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即无必要又不现实,本院对上诉人的申请不予准许。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温岭市人民法院(2015)台温商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温岭市泽圆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人民币55012.43元。
二、驳回被上诉人温岭市泽圆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73元,减半收取786.5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610元,被上诉人温岭市泽圆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17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73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1220元,被上诉人温岭市泽圆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3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为民
审判员梅矫健
审判员胡精华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项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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