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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台市汽车运输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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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民终4071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28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台市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东台市。
法定代表人:储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XX,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XX,东台市唐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东台市。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XX,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东台市汽车运输公司(下称东台汽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6)苏0981民初3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台汽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尤其对免责条款履行了说明,此认定无事实依据,事实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投保的苏J×××××中型客车总座位数是28座,如果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履行说明义务,如何说明的。保险标的车总座位数是28座,投保座位数是28座,驾驶员理应包含在28座之内。2、一审法院认定,至于某保险公司超出乘客座位收取的保费,双方可另行协商处理。这样的认定更是自相矛盾,如果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又何来多收保费,再次说明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履行说明义务。3、被上诉人所谓的免责条款是格式条款,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投保的总座位数是28座,是非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依据我公司与上诉人的合同约定,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范围是旅客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遭受的人身伤亡和损失有被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作出赔偿。在合同第六条第一款明确约定被保险人或者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管理的财产不负责赔偿。一审法院通过审理查明,在我公司与上诉人投保单资料,上诉人已经在保单客户人栏已经加盖印章,至于被上诉人认为我公司没有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我公司认为认定是否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不能依靠推理,上诉人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在保单合同上加盖印章应当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我公司已经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事实,判决依据充分,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东台汽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东台汽运公司各项损失57620.3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认定的事实:2013年9月9日,东台汽运公司为苏J×××××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为2055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0日24时止。同日,苏J×××××号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座位数为28座,与行驶证载明的核定载客人数一致,均为28人,特别约定:每次事故每辆车每座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其中意外伤害赔偿限额为450000元,意外医疗赔偿限额为50000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5600000元,绝对免赔额为3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0日24时止;保单中约定争议的解决办法为仲裁,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盐城仲裁委员会(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时,某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旅客是指持有效运输凭证乘坐客运汽车的人员、按照运输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免费乘坐客运车辆的儿童以及按照承运人规定享受免票待遇的人员。该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损失;……。某保险公司就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的各项内容,已向投保人东台汽运公司进行说明,尤其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东台汽运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车队业务)上加盖印章。同期,苏J×××××号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也在某保险公司投保。
2014年6月21日13时45分,陆恩强驾驶苏0343870号变型拖拉机由西向东行驶至弶张公路43公里加400米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何国栋驾驶的苏J×××××号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何国栋及客车乘坐人鲁增桥、拖拉机乘坐人周丽苏受伤。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陆恩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国栋、鲁增桥、周丽苏不负此事故责任。2015年6月10日,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证明,证明此事故致两车损坏,何国栋及乘坐人鲁增桥、林桂兵、丁兰芳、周丽苏受伤。
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对事故造成苏J×××××号客车的损失进行核定,认定损失19500元。后东台汽运公司(刘金东)已支付修理费19500元、施救费600元。陆恩强及为其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未赔偿车辆损失给东台汽运公司。
2015年9月29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何国栋诉陆恩强、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农保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何国栋的伤情经盐城市滨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何国栋因交通事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次住院期间均需2人护理并给予营养支持,出院后需1人护理90日,给予营养支持90日,误工期限为180日。陆恩强驾驶的苏0343870号变型拖拉机在安信农保江苏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何国栋驾驶的苏J×××××号客车登记车主为东台汽运公司,系刘金东租赁东台汽运公司班线的经营车辆,何国栋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苏J×××××号客车上从事驾驶工作。经审核,何国栋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0000元(在该案中何国栋只主张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18元/天=558元;3、营养费90天*9元/天=810元;4、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0.1*20年=68692元;5、护理费[(31天*2)+90天]*85元/天=12920元;6、误工费154.53元/天*180天=27815.4元;7、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合计126595.4元。上述损失,何国栋只要求安信农保江苏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他损失何国栋主张另行通过其他法律关系进行处理,不要求陆恩强进行赔偿。一审法院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5)东安民初字第0572号民事判决,判决安信农保江苏公司在交强责任限额内赔偿何国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0000元。
事故发生后,东台汽运公司、刘金东与鲁增桥、林桂兵、丁兰芳就赔偿事项已达成调解意见且履行完毕。东台汽运公司、刘金东分别支付鲁增桥、林桂兵、丁兰芳赔偿款7000元、758.5元、1583.14元。
东台汽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主张的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金为:1.何国栋医疗费22311.68元(32311.68元-交强险已赔10000元)、交强险赔偿以外的损失6595.4元(126595.4元-交强险已赔120000元),合计28907.08元。2.鲁增桥医疗费4255.65元、误工费1120元,护理费140元、营养费20元、伙食补助费36元、交通费400元,合计5971.65元。3.林桂兵医疗费548.5元、误工费210元,合计758.5元。4.丁兰芳医疗费883.14元、误工费700元,合计1583.14元。某保险公司认为何国栋系事故车辆驾驶员,不是乘客,不属于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又是雇员,其人身伤亡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认可乘坐人鲁增桥、林桂兵、丁兰芳属于承运人保险范围,认可鲁增桥的交通费200元,对其余损失均无异议,但要求扣除绝对免赔额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东台汽运公司为苏J×××××号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东台汽运公司给付保险金。
关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的问题。保险合同约定争议的解决办法为仲裁,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盐城仲裁委员会,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时,某保险公司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应对本案继续审理。
关于车辆损失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能否一并处理的问题。东台汽运公司在太平洋保险东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均系商业保险合同,合同的主体一致,且案涉交通事故既造成苏J×××××客车的损失,又造成乘客的人身伤害,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两种商业险一并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苏J×××××号客车的驾驶员何国栋的损失是否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的问题。东台汽运公司认为苏J×××××号客车行驶证载明的核定载客人数为28人,核定载客人数包含驾驶员和乘客,东台汽运公司为苏J×××××号客车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座位数为28座,何国栋的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某保险公司认为何国栋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旅客范围,且何国栋系被保险人的雇员,其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虽然JX5416号客车行驶证载明的核定载客人数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座位数一致,均为28座,但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旅客是指持有效运输凭证乘坐客运汽车的人员、按照运输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免费乘坐客运车辆的儿童以及按照承运人规定享受免票待遇的人员。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损失,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某保险公司已向东台汽运公司就免除责任条款,履行了说明和提示义务,综上,对某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何国栋的损失,某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至于某保险公司超出乘客座位收取的保费,双方可另行协商处理。经审核,苏J×××××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19500元、施救费600元,合计2010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鲁增桥的损失计5771.65元、林桂兵的损失计758.5元、丁兰芳的损失计1583.14元,乘客损失合计8113.29元,扣除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3000元,合计5113.29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一审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车辆损失险范围内给付东台汽运公司保险金20100元;二、某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东台汽运公司保险金5113.29元;三、上述一、二款合计25213.29元,此款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东台汽运公司支付;四、驳回东台汽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4元,减半收取计617元,由东台汽运公司负担40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15元。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东台汽运公司为苏J×××××号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在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东台汽运公司给付保险金。
东台汽运公司为苏J×××××号客车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座位数为28座,而苏J×××××号客车行驶证载明的核定载客人数为28人,故上诉人东台汽运公司认为核定载客人数包含驾驶员和乘客,该车辆的驾驶人员也应包含在此保险责任范围之内。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同时该条款中对旅客作了定义,旅客是指持有效运输凭证乘坐客运汽车的人员、按照运输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免费乘坐客运车辆的儿童以及按照承运人规定享受免票待遇的人员。在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约定,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损失,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某保险公司并就此免责条款向东台汽运公司履行了说明和提示义务。故何国栋作为保险事故车辆苏J×××××号客车的驾驶员,其身份不是旅客,既不属于双方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作为东台汽车公司的雇员,其也属于免责任条款中免除责任范围。故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东台汽运公司对何国栋的损失要求某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东台汽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2元,由上诉人东台市汽车运输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永军
审判员胥霞
审判员张晨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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