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冯XX、姜X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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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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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民终3268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
法定代表人: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XX,女,汉族,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XX,男,汉族,工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XX,女,汉族,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X,男,汉族,司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冯XX、被上诉人姜X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肇州县人民法院(2016)黑0621民初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冯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XX、全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姜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冯XX误工费13200元、司法鉴定费2700元、医疗器具费2305元的赔偿责任;请求对被上诉人冯XX伤残情况进行重新评定;由二被上诉人共同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冯XX已经70高龄,远超退休年龄,且已自称退休,仅提供个人开具为别人看护小孩的证据,未经核实,且不符合常理,存在诸多疑点;被上诉人伤残等级过高,实际受伤情况与鉴定结论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一审被告辩称
冯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鉴定费2700元一审判决姜X承担,上诉人无权上诉。
姜X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冯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姜X、某保险公司立即给付1医疗费20357.31元;2、营养费9000元(90天×100元);3、伙食补助费4200元(42天×100元);4、误工费13200(6个月×2200元);5、护理费22000元(4个月×5500元);6、交通费1050元(大庆鉴定费500元、哈市看病550元);7、医疗器具费2305元;8、伤残赔偿金24203元(24203元×10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司法鉴定费2700元;11、邮寄费20元,以上合计104035.31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姜X、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2日15时许,被告姜X驾驶吉XXX号宝来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肇州镇亿光年网吧南侧路口往南时将由南向北行走的行人冯XX撞伤。肇事后被告姜X报警并用肇事车辆将原告冯XX送往肇州县中医院检查治疗,原告住院42天,花费医疗费合计20346.31元(住院期间医疗费用15216.81元及经医生准许外购药物的费用5129.50元)。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冯XX左侧股骨髁上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6个月。鉴定费2700元。此起事故经肇州县公安局治安大队(2016)第72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X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同时查明,本案事故车辆系被告姜X从赵长城手中购买,但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车辆的相关信息显示车主为王亮,车主的身份证号与宋和省身份证号相同。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住院病历及药费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姜X与赵长城已经以买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姜X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发生事故的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请求赔偿依法予以支持的项目为:1、伤残赔偿金为24203元(24203元×10年×10%);2、医疗费20346.31元;3、营养费9000元(90天×100元);4、伙食补助费4200元(42天×100元);5、误工费13200元(6个月×2200元);6、护理费可参照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依法支持16760元(4个月×50275元/年);7、交通费1050元;8、医疗器具费2305元;9、司法鉴定费27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96764.31元。其中伤残赔偿金24203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16760元、交通费1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58213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保险限额11万元内全部承担;医疗费20346.31元、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9000元、医疗器具费2305元,合计35851.31元,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其余25851.31元及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姜X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冯XX医疗费用、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6821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被告姜X赔偿原告冯XX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8551.31元。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件。被上诉人姜X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冯XX伤残,该事实已经交警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认定,被上诉人姜X应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对被上诉人冯XX进行赔偿。因涉案车辆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被上诉人冯XX进行赔偿。上诉人主张的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冯XX误工费13200元、司法鉴定费2700元、医疗器具费2305元赔偿责任的问题,因一审判决并未判决司法鉴定费用由上诉人承担,同时上诉人未对其他上诉主张进行举证证实,且司法鉴定费之外,其他赔偿未超过上诉人保险理赔范围,故本院对上诉人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对被上诉人冯XX伤残情况进行重新评定的问题,因上诉人主张不符合法律关于重新鉴定的相关规定,故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志晶
审判员刘放
代理审判员王鹏渤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奕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