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母XX与被上诉人赵XX、张XX、某保险公司及原审被告仁怀市酒都汽车有限公司、母先权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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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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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民终410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母XX,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遵义市。
负责人黄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仁怀市酒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盐津街道二桥小区。
法定代表人刘玉松,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母先权,男,汉族。
上诉人母XX因与被上诉人赵XX、张XX、及原审被告仁怀市酒都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都汽车有限公司)、母先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6)黔0382民初2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被告母先权驾驶登记所有人为仁怀市酒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贵CXXX22号中型客车由仁怀市新车站往仁怀市醉美大道方向行驶,10时5分当该车行驶至仁怀市茅台路交警大队路段时,遇前方同向行驶车辆突然停驶后采取紧急制动措施,致车上乘客即张XX、赵XX摔倒在车厢内受伤。经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属交通意外事故,二原告及被告母先权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事发当日,张XX被当即送仁怀市人民医院检查救治,诊断为:1、迟发性硬膜外血肿;2、枕骨凹陷性骨折;3、颅骨骨折并颅内积气;4、双侧大脑多发腔隙性脑梗死;5、窦汇脂肪瘤;6、蝶窦、左侧上颌窦积液;7、右外踝软组织挫擦伤;8、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9、高血压病;10、缺血性心肌病。自2015年7月7日至2016年8月27日住院治疗。母XX作为贵CXXX22号中型客车的实际车主,为张XX垫付医药及生活费用28,857.12元,经仁怀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母XX受母先权委托与张XX、赵XX进行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书》,由母XX在2016年2月6日前赔偿张XX、赵XX即二原告36,000.00元(不含已垫付的28,857.12元)。该欠条同时注明:待保险公司赔付后责任人一次性付清欠款,同时收回欠条。母XX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欠款36,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虽为因机动车交通意外事故而引发的纠纷,但二原告已与母XX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并达成了调解协议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之规定,该调解协议书对缔约双方具有约束力。母XX未按约定期限给付赔偿款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诉请要求母XX给付赔偿款36,0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母XX与母先权系雇佣关系,故对母先权辩称受雇于母XX,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理由予以采纳。对母XX关于欠条为附条件的合同,要待保险公司理赔后给付原告方的辩解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之规定,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予采纳。母XX承担责任后,可另行以保险合同关系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母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赵XX、张XX赔偿款36000元。案件受理费1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母XX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母XX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并未得到保险公司的赔付,双方约定的期限未到;2、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中母先权申请追加了上诉人母先素和某保险公司,应当由保险公司来承担相应款项。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某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36000元和支付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28857.12元。
被上诉人赵XX、张XX、某保险公司及原审被告母先权、酒都汽车有限公司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中母XX与张XX之间的欠条是否到达履行期限;2、原判未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是否正确。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对2015年12月22日仁怀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达成的调解协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之后母XX、张XX于2016年1月1日就前合同履行情况及尚欠款项支付方式形成了补充合同《欠款说明》,内容为:“本案件调解损害赔偿金65830.28元,责任人已付28857.12元,尚欠受损人赔偿金36000元,待保险公司赔付后责任人一次性付清欠款,同时收回欠条。”2016年1月6日,母XX向赵XX、张XX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赵XX、张XX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36000元限期于2016年2月6日前一次性付清。”前述欠款说明及欠条均经母XX签字确认,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2016年1月6日母XX出具的欠条为最后形成的合同,已经对之前的支付时间进行了变更,应当以该合同的内容为准,母XX超过该期限未履行赔付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由母XX履行支付赔偿款的合同义务。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审理的是张XX、赵XX起诉母先权、母XX履行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义务的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某保险公司系合同外的第三人,原判在本案中未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无误。
综上所述,母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母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玉振
审判员罗小龙
代理审判员贺灿灿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运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