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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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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民终41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乡市。
负责人杨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平,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三层。
法定代表人安进,董事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双喜,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XX、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福德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5)获民初字第1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平,被上诉人周XX、瑞福德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双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9月6日,周XX与瑞福德公司签订汽车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贷款人(抵押权人):瑞福德公司借款人(抵押人):周XX……所购车辆(抵押物)细节品牌:瑞风S3型号:瑞风S3-6MT豪华智能型_选装A车辆价格:74800.00……贷款本金金额/期限人民币大写:肆万肆仟捌佰捌拾元整(小写:¥44880.00);期限:36个月(期)……贷款利率及调整:……利率应采用浮动利率……”。周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责任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6日11:00时起至2016年9月6日11:00时止……”。2015年9月6日,周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约定“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元)74800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元)150000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6日11时起至2016年9月6日11时止……特别约定:……3、瑞福德公司(FAF)为保险第一受益人。保险赔偿额大于或等于人民币伍仟元时,未经FAF书面许可,保险人不得向任何第三方赔付……”。2015年9月11日15时许,侯晓彬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事故现场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获嘉县狮子营至孙庄水泥路孙庄南十字路口处,与周先华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周先华、侯晓彬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侯晓彬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先华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0月20日,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载明“……该车估损总值为(大写)人民币伍万肆仟壹佰伍拾元整(¥54150.00元)(其中残值200.00元)……”。另查,由于本次事故产生以下费用:定损费1800元;施救搬运费2000元;拖车搬运费1600元。庭审中,周XX、瑞福德公司认可该笔赔偿款应支付给瑞福德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周XX将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等险种,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涉案车辆车损总值为54150元,但其中包含残值200元,该200元应从车损总值中扣除,故涉案车辆车损应为53950元。事故所产生的定损费、施救搬运费、拖车搬运费,系原告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某保险公司理应支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车辆损失、定损费、施救搬运费、拖车搬运费共计59350元。二、驳回周XX、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9元,依法减半收取即645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退回周XX、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644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的交通事故为双方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应按责承担责任,不应由上诉人全额赔偿;2、对于间接损失包括定损费、搬运和托运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数额过高;3、应追加事故的另一责任方侯晓斌,以便查明情况。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周XX、瑞福德公司共同答辩称: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保险法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投保单原件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尽到告知义务,发生交通事故后如果是次要责任上诉人按照30%的比例赔偿,发生事故的间接损失包括定损费、施救搬运费、拖车搬运费,不属于合同的赔偿范围。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两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在一审没有提交,上诉人没有尽到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法第60条规定,投保人可以直接向保险人主张权利,根据保险法第57条规定,保险人应当承担定损费、施救搬运费、拖车搬运费。本院认为,上诉人所举证据与本案争议事项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全部车辆损失费的问题。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周XX为案涉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其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商业险种,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导致车辆受损,经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该车辆损失并不超过该车辆所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对于该车辆损失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某保险公司上诉所称本案的交通事故为双方责任,应按比例承担责任,不应由上诉人全额赔偿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定损费、施救搬运费、拖车搬运费的问题。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被保险人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上述三项费用均系被上诉人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上述三项费用。3、关于本案是否应当追加侯晓斌参加诉讼的问题。本案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侯晓斌不是案涉保险合同的任一方当事人,本案不需追加其参加诉讼。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立东
审判员王师斌
代理审判员宋筱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林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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