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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费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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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商终字第16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威海市。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XX,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甲,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3号。
法定代表人:陈XX,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费X。
以上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乙,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4)威环商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鲁K×××××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原告费X,原告费X以该自备车辆,在原告威海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的资质范围内从事出租客运。涉案车辆系原告费X将保险费用1386元交纳给原告出租公司,由原告出租公司统一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和附加司乘人员责任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出租公司,投保座位数为5个,其中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座位数为4个,每人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附加司乘人员责任险为1个,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0日24时止。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2013年10月14日23时50分许,案外人张坤驾驶鲁K×××××号小轿车,沿威海市海滨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滨北路118-2号处时与海滨北路道路中心隔离护栏相撞,随后驶入对行车道,与原告费X雇佣的司机姜威力驾驶的鲁K×××××号出租车沿海滨北路向北行驶相撞,之后车辆碰撞到海滨北路东侧路灯杆,造成姜威力及车辆乘车人于红、刘海霞、李金柏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坤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姜威力、于红、刘海霞、李金柏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于红在原审法院受理的(2014)威环商初字第4号案件中起诉要求本案二原告对其在该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威环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认定于红乘坐鲁K×××××号出租车与二原告形成客运合同关系,判令二原告赔偿于红各项损失共计189627.58元(包括医疗费586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残疾赔偿金113056元、误工费11776.67元、护理费2065.81元、鉴定费1900元),该案案件受理费4093元,由二原告负担。该判决生效后,原告费X向于红支付赔偿款189627.58元及由于红预缴的案件受理费4093元,该判决确定的二原告应向于红承担的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
2014年9月22日,二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二原告赔偿款189627.58元及(2014)威环商初字第4号案件中负担的案件受理费4093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的保险合同主体为出租公司,费X并非保险合同主体,故费X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给旅客造成伤害未向该旅客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3、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因此,应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中先行扣除交强险限额中应赔偿的120000元;4、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旅客及其代理人所作的任何承诺、约定、付款或赔偿等,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超出应赔偿数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约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数额,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定。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原告出租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道路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在途中遭受人身伤亡,依照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应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用,保险人也应负责赔偿。本案中,原告出租公司在被告处为鲁K×××××号出租车投保道路承运人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乘客于红因乘坐该出租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威环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判令二原告应对于红的损失189627.58元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该案案件受理费4093元。(2014)威环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二原告的赔偿义务已由原告费X实际履行,应视为原告出租公司也已向乘客于红履行了赔偿义务。故被告应依照道路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出租公司支付赔偿款189627.58元及(2014)威环商初字第4号案件的受理费4093元。
被告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主张原告诉请的理赔数额中应先扣除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出租公司是依据其投保的道路承运人责任险向被告理赔,并非向责任事故车辆及责任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被告理赔后,可依据上述规定向责任事故车辆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代位求偿。同时,本案所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中并未有先行扣除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约定,故被告的上述抗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本案所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费实际由原告费X支出,且乘客于红的损失189627.58元及(2014)威环商初字第4号案件的受理费4093元亦由原告费X实际支付。庭审中,原告出租公司同意被告在本案中应向其支付的保险理赔款,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费X,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向原告费X支付保险理赔款193720.5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4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为:一、费X不是涉案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无权以原告资格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赔偿款,应驳回其对上诉人的起诉。二、在费X及其雇佣司机无责的情形下,案外人于红的损失应由案外人张坤全部承担。张坤作为责任承担方,原审中未通知张坤参加庭审,不符合程序规定。三、被上诉人出租公司向案外人于红承担的合同责任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的免责情形,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其中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为“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在此限”。本案中,于红的损失属于被保险人承担的合同责任范围,依照上述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审判决未扣除张坤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纠正。于红受伤的直接原因是交通事故,应优先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七条也约定,其他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原审判决未扣除张坤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12万元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出租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涉案车辆车主费X以出租公司名义在上诉人处投保道路交通运输承运人责任险,被保险人的利益归属应属于实际车主费X,费X已实际向于红给付了相应赔偿款项,其同意某保险公司将理赔费用支付费X。
被上诉人费X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出租公司在上诉人处为涉案车辆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和附加司乘人员责任险,双方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出租公司要求上诉人向费X支付保险赔偿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应否扣除案外人张坤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万元。
首先,关于出租公司能否要求某保险公司向费X支付保险金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出租公司为涉案车辆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和附加司乘人员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为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及依照附加司乘人员责任险条款规定,造成驾驶员及乘务人员伤残或者身故的,保险人按照主险条款及附加条款约定承担的保险责任。案外人于红在乘坐涉案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涉案车辆车主费X及出租公司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上诉称费X并非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但费X系涉案车辆车主,在事故发生后按照法律规定赔偿了于红的损失。案外人于红的损失已经得到赔偿,出租公司作为被保险人有权要求某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出租公司起诉要求某保险公司向费X支付保险金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社会及他人利益,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当,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上诉人上诉称费X及其雇佣的司机无责的情况下,于红的损失应由案外人张坤全部负担,某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当,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应否扣除案外人张坤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万元的问题。本案系出租公司依据与上诉人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要求上诉人支付保险金,并非受害人要求张坤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主张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规定扣除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不当。保险条款中虽然约定了其他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不负责垫付,但本案系被上诉人依据其与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要求上诉人支付保险金,并不存在垫付责任的问题,且保险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先行扣除侵权人车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
另外,上诉人上诉称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二)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在此限,本案中因姜威力无责,故被保险人对于原审第三人承担的责任仅限于合同责任,依照该条款规定被上诉人对于原审第三人承担的责任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范围,上诉人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依据保险合同约定,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为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而本条款约定被保险人所负的合同责任上诉人不负责赔偿,免除了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本案中,上述条款采用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但是排除了上诉人应当承担的部分责任,即在出租公司司机无责,出租公司对受伤乘客仅承担合同责任的情况下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违反了该保险设立的目的,排除投保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依照法律规定,该条款应属无效,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7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芳
代理审判员于晶
代理审判员葛俊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丛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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