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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XX、上高县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甲保险公司与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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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中民二终字第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12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XX,男,汉族,江西省上高县人,司机,住江西省上高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高县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高县。
法定代表人:晏X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负责人: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XX,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高县。
负责人:罗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邹XX、上高县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运公司)、与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上高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2014)上南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帅晓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巢澍望、代理审判员徐斌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琤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邹XX分期在上高恒运汽车销售公司购买的赣CHl231货车以该公司名义在太平洋保险上高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1年,自2013年11月19日0时起到2014年11月18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1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1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邹XX交纳保费后,太平洋保险上高公司签发了保险单。2014年5月6日,邹XX驾驶登记于恒运公司名下的赣CHl231大货车,在铜鼓县大塅镇古桥村泽里路段行驶时,由于未控制好车速,导致赣CHl231大货车侧翻在道路旁,造成第三者时细平房屋和赣CXXX31大货车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铜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邹XX对该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车辆在合法有效运行的期间内,驾驶员即邹XX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该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时细平房屋的部分墙体不同程度的倒塌,经铜鼓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铜鼓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5月9日作出铜价鉴字第(2014)1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第三者时细平房屋的损失为33000元。同年5月12日,邹XX与第三者时细平在铜鼓县交通警察大队组织调解下,邹XX一次性赔偿第三者时细平房屋损失33000元,并承担了鉴定费300元。之后,邹XX将该事故车辆拖回上高县,并与太平洋保险上高公司理赔部业务员吴超联系,因上高当地没有与太平洋保险上高公司合作修理点,该业务员建议邹XX将事故车辆送到高安市的太平洋保险上高公司的汽车修理合作点维修,修理费用会相对少点,并告知邹XX如果到上高维修,修理费用可能会比公司定损的金额高。但邹XX认为到本地维修更方便些,最后经太平洋保险上高公司业务员吴超同意,在上高汽车站西站后面原203车队修理站维修。同年5月20日,邹XX的事故车辆修理完成,花去修理费19370.01元,另外事故发生时的吊车费2500元,拖车费1600元,邹XX的赣CHl231货车的损失合计为23470.01元。同年5月28日,甲保险公司上级公司对事故车辆修理费作出的定损金额为13203.01元。事后,邹XX就事故车辆损失和已经支付给第三者时细平房屋的赔偿款以恒运公司名义向太平洋保险上高公司申请保险理赔,因甲保险公司拒绝按邹XX申请理赔金额进行理赔,遂导致纠纷,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审理另查明,1、2013年11月,上高恒运汽车销售公司变更为上高县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修理费与甲保险公司定损的修理费主要出入在:(1)车辆发动机四配套(活塞、活塞销、活塞环和缸套)修理费2300元,不属于甲保险公司的定损项目;(2)车辆修理工时费6000元,比甲保险公司定损的工时费2400元多出了3600元。3、太平洋保险上高公司具有独立诉讼主体资格,但理赔权限在甲保险公司。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邹XX以上高恒运汽车销售公司名义与太平洋保险上高公司就赣CHl231车辆第三者强制险和商业险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邹XX、恒运公司作为投保人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费。在保险期间,邹XX、恒运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由于邹XX是该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也是该车辆保险合同中的实际投保人,即该保险合同中的一方权利义务主体,恒运公司对此也无异议,因此,邹XX是本案的适格原告。邹XX给第三者房屋造成的损失已经评估,并已向第三者予以了赔偿,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是赔偿协议的当事人、第三者房屋为非法建筑不予以赔付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因此,邹XX要求太平洋保险上高公司及甲保险公司赔偿其已赔偿受害人时细平的房屋损失33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邹XX支付的鉴定费300元,属确定第三者的财产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应予赔偿。邹XX及恒运公司要求太平洋保险上高公司及甲保险公司偿付其事故车辆赣CHl231的保险理赔款23470.01元,邹XX及恒运公司已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太平洋保险上高公司及甲保险公司对邹XX及恒运公司的车辆损失应予以全额赔偿,因双方当时没有委托相关机构对事故车辆损失程度进行评估鉴定,而且邹XX及恒运公司也没有在太平洋保险上高公司及甲保险公司作出定损报告后对车辆进修理,导致车辆修理费(19370.01元)比保险公司定损金额(13203.01元)超出6167元,邹XX及恒运公司的车辆损失属单方侧翻引起,车辆发动机四配套修理有违常理,结合本案实际酌定按15203.01元为宜。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太平洋保险上高公司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邹XX保险理赔款52603.01元(其中赔偿受害人时细平房屋损失33000元、鉴定费300元、车辆损失15203.01元、吊车费2500元、拖车费1600元)。甲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邹XX、恒运公
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9元,由邹XX负担89元,太平洋保险上高公司负担113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邹XX、恒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赣CXXX31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邹XX按太平洋保险上高公司指定修理厂进行修理,发生19370.01元修理费并提供了发票予以佐证,太平洋保险上高公司对修理费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鉴定,故一审应该予以认可,不能随意核减4167元。综上,请求二审在一审的基础上支持4167元修理费。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太平洋保险上高公司、甲保险公司承担。
对上诉人邹XX、恒运公司的上诉,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和被上诉人太平保险上高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铜鼓县交警大队委托铜鼓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没有说明房屋是谁所有,邹XX赔偿第三者时细平的房屋款是其个人行为,不能约束保险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邹XX要求保险人承担房屋损失,应当提供该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等相关材料,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时细平若未经批准建设房屋,原审法院应当提出司法建议来建议有关部门予以处理。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甲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上高公司只承担19603.01元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邹XX、恒运公司承担。
对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上诉,上诉人邹XX和恒运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邹XX驾驶车辆侧翻,造成时细平房屋损坏的事实经过了铜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在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受损房屋不属于时细平所有的情况下,本院认可铜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交通事故的真实性。甲保险公司和太平洋保险上高公司应当对被保险车辆造成的第三者的财产损失承担理赔责任。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甲保险公司对车辆的定损是其单方行为,没有得到被保险人恒运公司的认可。而邹XX是在征得太平洋保险上高公司业务员同意的情况下才将车辆拖回上高修理厂修理,继而实际发生了修理费19370.01元,故应当认可该修理费用的合理性,甲保险公司和太平洋保险上高公司应当在车辆损失险的范围内对修理费19370.01元进行理赔。因此,原审判决对修理费酌定处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邹XX以上高恒运汽车销售公司的名义与太平洋保险上高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故太平洋保险上高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对理赔款进行理赔。但因太平洋保险上高公司的上级单位甲保险公司具有理赔权限,故理赔款实际由宜春公司支付。综上,原审判决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2014)上南民初字第
62号民事判决;
二、对上诉人邹XX、上高县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保险理赔款56770.01元(其中房屋损失33000元、鉴定费300元、车辆损失19370.01元、吊车费2500元、拖车费1600元),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应当进行理赔,此款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承担。限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共计1894元,由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帅晓东
审判员巢澍望
代理审判员徐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谢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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