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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周X等机动车交责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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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192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
负责人陈良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强,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邓圣陶,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
法定代理人周X,男,系周XX之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X。
上述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任海波,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市恒瑞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充恒瑞公司)。住所地:南充市嘉陵区。
法定代表人杜广明,总经理。
上诉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本案案涉交通事故死者周某甲、何某某系周X、周XX的父母,何XX的女婿、女儿。2013年12月30日,周某甲驾驶川RXXX43重型半挂牵引车(川RXXX7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搭乘何某某从四川省松潘县往茂县方向行驶,22时20分许,当其行驶至松潘境内国道213线648KM+300M处时,因车速过快,驶入冰雪路面后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发生侧滑后撞向路边土坡,造成周某甲和何某某当场死亡、路边护栏损毁及车辆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四川省松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周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何某某无责任。周X、周XX、何XX于2014年4月22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同时查明,案涉川RXXX43重型半挂牵引车(川RXXX7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系周某甲,挂靠于南充恒瑞公司从事货运经营。周某甲分别为川RXXX43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川RXXX7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交强险赔偿限额均为122,000元,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均为5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期间内。
死者周某甲与何某某于2009年2月在四川省蓬安县金甲乡前街修建房屋并在此居住,周某甲具有驾驶资格和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何某某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押运员从业资格证。
死者周某甲的父亲周邦全、母亲梁德珍及死者何某某的母亲樊玉芳均先于两人死亡。周XX8岁,跟随周某甲夫妇生活,就读于蓬安县金甲乡中心小学校;何某某之父何XX82岁,系农村居民,共生育三个子女。
另查明,2012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05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7元,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5,873元。
原审认定,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对周X、周XX、何XX予以赔偿,取决于对死者周某甲、何某某相对事故车辆系“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如何认定的问题,这也是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机动车辆作为交通工具,无论是驾驶员还是乘坐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上,“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二者是可以相互转化的。首先,对“第三者”身份的认定应当以事故发生当时为依据,即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的特定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只要受害人在事故发生瞬间已经离开被保险车辆,即可以认定受害者在事故发生时属于“第三者”,其次要审查受害人最终的损害后果是否来自于本车的直接侵害。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询问笔录等证据,可认定周某甲被事故车辆挤压和撞击、何某某是由本车车头挤压至山体与车头之间而死亡的事实,两人死亡时的空间位置相对于车辆而言是在车外而非车内,与被保险车辆是“第三者”关系,身份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车下人员,根据审判实践及相关法律规定,事故车辆的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对于周X、周XX、何XX主张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的主张,周某甲与何某某夫妇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周X、周XX、何XX住所地居委会、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及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城市建设配套费等费用的行政事业专用收据、完税证、居民生活照明电费发票、周XX就读的蓬安县金甲乡中心小学校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周某甲与何某某生前居住和消费支出均在城镇,根据审判实践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精神,对于周X、周XX、何XX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对于某保险公司辩称两名死者只与川RXXX43号牵引车有接触而未与川R0927半挂车接触,故只应在川RXXX43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的观点,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是在R48043号牵引车与川R0927半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虽然案涉的牵引车与半挂车是在同一保险公司投保,但从立法本意分析,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应视为一个整体,无论是受害人与牵引车或是挂车接触发生交通事故,投保的保险公司均应在牵引车和挂车的保险限额之和内予以赔偿,而事实上挂车是无法单独使用的,因此某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为此,(一)因周某甲死亡而造成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
1、死亡赔偿金:481,390元;
2、丧葬费:(35,873元÷12月)×6个月=17,936.50元;
3、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食宿费:酌情认定3,000元;
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948.47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0元。
上述费用共计555,274.97元。
(二)因何某某死亡而造成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
1、死亡赔偿金:490,335元;
2、丧葬费:17,936.50元;
3、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食宿费:酌情认定3,000元;
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948.47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0元。
上述费用共计564,219.97元。
上述(一)、(二)项共计1,119,494.94元。对周X、周XX、何XX诉讼请求中超出确认的部分,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认定划分比例由当事人分别承担。本案中,因南充恒瑞公司为案涉牵引车及半挂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未超过保险限额,死者周某甲系合法驾驶人,故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将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周X、周XX、何XX。据此,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X、周XX、何XX经济损失1,119,494.94元;二、驳回周X、周XX、何XX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周某甲及何某某二人死亡时均在车上,原审按照三者身份判决周某甲及何某某损失不当。二、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不当,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周某甲和何某某相对事故车辆应按“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认定的问题。
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询问笔录等证据,可认定何某某是由乘坐本车车头挤压至山体与车头之间挤压死亡的事实,其死亡时的空间位置相对于车辆而言是在车外而非车内,与被保险车辆是“第三者”关系。原审对何某某由保险公司按第三者险进行理赔符合法律规定。
周某甲作为事故车辆驾驶人员,其投保了车上人员险即驾驶员险,其死亡亦在车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周某甲不符合第三者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上诉称对周某甲不应按第三者险赔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
周某甲与何某某夫妇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周X、周XX、何XX住所地居委会、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及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城市建设配套费等费用的行政事业专用收据、完税证、居民生活照明电费发票、周XX就读的蓬安县金甲乡中心小学校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周某甲与何某某生前居住和消费支出均在城镇,根据审判实践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精神,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认定划分比例由当事人分别承担。本案中,南充恒瑞公司为案涉牵引车及半挂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险,且未超过保险限额,故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将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周X、周XX、何XX。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
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X、周XX、何XX经济损失614,219.9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分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7,39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智慧
审判员樊俊
审判员曾小袂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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