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黑龙江亚泰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 2020年10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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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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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民终77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07-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
负责人:吕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亚泰道路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么X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住肇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住肇东市。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亚泰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肇东市人民法院(2017)黑1282民初1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黑龙江亚泰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肇东市人民法院(2017)黑1282民初1149号民事判决。原审判决上诉人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黑龙江亚泰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款中的77,15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黑龙江亚泰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花维修费240,688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受损车辆×××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进行了现场查勘,评估该车辆维修损失为163,538.00元。而被上诉人提供的肇事车辆维修明细、维修项目不明确。因双方当事人对维修费用存在争议。故上诉人要求对被上诉人事故车辆维修费用等情况进行鉴定。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一审被告辩称
黑龙江亚泰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黑龙江亚泰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路产损失、货物损失等共计883,288.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于守权系原告雇佣的司机。2016年5月8日17时20分许,于守权驾驶原告黑龙江亚泰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载魏兆兴)从东乡县驶往永靖县,沿兰磨线(G213线)行驶至119km+670m处转弯时,由于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采取安全避让措施不及,加之超速行驶,致使车辆向行驶方向右侧侧翻,冲撞同向防护栏,坠入山沟,造成乘车人魏兆兴当场死亡,于守权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甘肃省东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守权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魏兆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黑龙江亚泰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共花修车费240,688.00元,施救费45,000.00元,路产损坏赔偿费14,600.00元,挂车损失保险限额383,000,000.00元,货物损失保险限额200,000.00元。原告黑龙江亚泰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重型罐式半挂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和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原告向被告索要车辆损失等费用时,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于守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驾车行驶,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原告黑龙江亚泰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重型罐式半挂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和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现该车肇事,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原告车辆损失240,688.00元,施救费45,000.00元,路产损坏赔偿费14,600.00元,挂车损失费383,000.00元,货物损失费200,000.00元,合计883,288.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案件受理费12,461.00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对黑龙江亚泰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在一审审理时,向法院提交的维修事故车辆所花维修费用票据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分公司与某保险公司针对黑龙江亚泰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所提供的多家维修单位出具的维修票据与保险公司定损修理厂不符问题内部,沟通函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只是认为车辆维修所花费用过高。但未提供反驳依据。本院确认前述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于守权驾驶黑龙江亚泰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行驶过程中超速行驶,完全避让措施不及,致使车辆向行驶方向右侧侧翻,坠入山沟,造成一死一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甘肃省东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守权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黑龙江亚泰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和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上诉称,黑龙江亚泰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所花维修费用240,688元不属实,应为163,538元。并要求对事故车辆维修费用情况进行鉴定。因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分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内部沟通函件内容看,×××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事故后,是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分公司指定的临夏新国强修理厂进行的修理,并由多家维修厂开具了核价规则一致的正规维修票据,而且黑龙江亚泰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已按照维修票据载明的维修费用数额240,688.00元缴纳了维修费用。故原审法院按照此维修数额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维修费用240,688.00元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维修费用应为163,538.00元,并要求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8.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雪红
审判员张敏
审判员付振铎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康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