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黄XX等机动车交责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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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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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232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负责人赵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子权,四川锐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利,四川锐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
委托代理人周伟,四川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蒲XX。
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冯耀江,男,汉族,住西充县。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支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5)顺庆民初字第2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5月13日16时30分许,张XX驾驶川AXXXCQ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南充市顺庆区潆华南路一段时,与黄XX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黄XX与搭乘电瓶车的乘客案外人冯碧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XX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黄XX即被送至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救治,住院150天后于2014年10月10日出院。黄XX于同日又到南充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26天,于2014年11月5日出院。2014年12月8日,黄XX因“右髋部脓肿”再次至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救治,在该院住院治疗29天后于2015年1月6出院。黄XX住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170,887.58元,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张XX垫付了129,359.58元,并支付了第一次住院期间150天的护理费18,900元,张XX另支付了拖车费300元、停车费690元、汽车检测费2,000元、汽车维修费7,378元。2014年11月12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接受黄XX委托并出具鉴定意见为:1、黄XX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2、续医费约为25,500元;3、营养时限4个月(约3,600元);4、护理时限酌定为197日;5、误工时限酌定为270日。黄XX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同时查明,黄XX系农村居民,居住在南充市顺庆区。川AXXXCQ号车属蒲XX所有,并在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保险,不计免赔率。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申请对黄XX的损害后果进行重新鉴定,但在指定的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用,相关鉴定机构以此为由未予鉴定。同时查明,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向本案另一伤者冯碧赔付了1,190元。
原审认为,张XX驾驶机动车与黄XX发生交通事故致黄XX受伤的事实,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为据,予以确认。本次事故中,张XX承担主要责任,黄XX承担次要责任,且川AXXXCQ号车在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黄XX的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酌情由张XX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黄XX自行承担。张XX承担的部分,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由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予以赔付,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其自行承担。
对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根据其诉请,确认如下:
1、医疗费170,887.58元,有相应的医疗发票为据,予以确认;
2、继续治疗费25,500元,黄XX的伤情确需继续治疗且有相应的鉴定意见为据,予以确认;
3、营养费3,600元,黄XX住院治疗确需必要的营养补充且有鉴定意见为据,予以确认;
4、住院伙食补助费6,150元(30元/天×205天);
5、护理费,黄XX在前两次住院后予以鉴定并确定的护理时限为197天,因其又第三次住院治疗,酌情对第三次住院治疗期间29天确定需要护理,护理时限即为226天,护理费酌定为22,600元(100元/天×226天);
6、交通费,酌定为600元;
7、残疾赔偿金,黄XX虽系农村居民,但生活居住和收入来源均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残疾赔偿金,即为66,560元(24,381元/年×13年×0.21);
8、误工费,黄XX的误工时限经鉴定为270日,予以确认。其工资收入参照全省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31,642元/年予以确认,即为23,406元(31,642元/年÷365天×270天);
9、精神抚慰金,黄XX因伤致残,其主张精神抚慰应予支持,酌定为10,500元;
10、财产损失10,368元,有相应的发票为据且已实际发生,予以确认;
11、鉴定费2,500元,有相应的发票为据,予以确认。
以上合计342,671.58元。上述损失中,鉴定费2,500元和财产损失费10,368元依照交强险规定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同时,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治疗费用,根据本案实际酌情按15%扣除,即为25,633元(170,887.58×15%)。三项合计38,501元,酌情由张XX承担80%即30,801元,其余部分由黄XX自行承担。其余损失304,170.58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8,810元(120,000-1190),超出交强险部分计185,360.58元由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80%即为148,288元,其余部分由黄XX自行承担。
综上,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应赔偿黄XX267,098元(118,810+147,336),张XX承担非保险赔偿部分损失30,801元。品迭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张XX垫付的医疗费129,359.58元,第一次住院期间150天折算护理费15,000元(按100元/天计,超出部分由其自行承担),拖车费300元、停车费690元、汽车检测费2,000元、汽车维修费7,378元及应承担的诉讼费1,998元后,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应支付张XX121,928.58元(129,359.58+15,000+10,368-30,801-1,998),赔偿黄XX135,169.42元(267,098-10,000-121,928.58)。判决如下:一、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赔偿黄XX135,169.42元,支付给张XX121,928.58元;二、驳回黄XX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上述款项付至本院“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案款账户,开户行及账号:南充市商业银行直属支行05120013200000022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98元(黄XX已垫付并抵扣),由张XX承担。
上诉人诉称
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对本案被保险车辆的车损已经赔付完毕,一审再次将车辆的财产损失进行处理不当,上诉人不应再承担财产损失。二、黄XX经过伤残等级鉴定后再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不应计算,应当直接认定为续医费,且续医费认定也过高。黄XX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一审计算误工费错误。对护理费计算超过标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黄XX、张XX、蒲XX均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XX承担次要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黄XX于2014年11月12日被评定为九级附十级伤残,续医费评定为25,500元。其续医费的主要项目是定期复查DR片并在医师指导下行康复功能锻炼,同时待骨折愈合后需行多处内固定物取出术。2014年12月8日,黄XX因为右髋部脓肿再行住院治疗,是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下肢骨折引起,其产生的医疗费不属于续医费范畴,应当予以认定。黄XX虽已年满60周岁,但其提供了证据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黄XX一直在物管公司务工,具有固定收入,本次交通事故必然造成其误工损失,一审计算其误工费正确。一审确定其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均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3,99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智慧
审判员樊俊
审判员曾小袂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赵叶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