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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宝鸡市天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凤县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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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中民二终字第0006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绿舟锦园)14栋4层。组织机构代码78365432-5。
代表人:乔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鸡市天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凤县分公司,住所地凤县(县运管站院内),组织机构代码77384013-2。
代表人:任建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X,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宝鸡市天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凤县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4)渭滨民初字第02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宝鸡市天惠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陕CXXX70号车为保险标的向被告安邦财险宝鸡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并附不计免赔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80000元并附不计免赔险。2013年1月16日0时50分许,赵永强驾驶陕CXXX70号车沿蔡家坡西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岐山县蔡家坡镇西五路热电厂门前路段时与蔡健祥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蔡建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岐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赵永强、蔡建祥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蔡建祥被送往解放军第三医院救治。在治疗过程中,原告天惠凤县分公司垫付了蔡建祥在蔡家坡医院门诊医疗费1077.6元,垫付了蔡建祥在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医疗费15477.5元中的12500元,共计13577.6元。后宝鸡市天惠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安邦财险宝鸡公司索赔,被告安邦财险宝鸡公司以其提供的理赔资料不完整为由拒绝理赔,遂形成诉讼。另查,陕CXXX70号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天惠凤县分公司,宝鸡市天惠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7日以陕CXXX70号车为保险标的向被告安邦财险宝鸡公司投保上述保险,系受天惠凤县分公司委托,代为投保,保险费均由原告天惠凤县分公司支付。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本案中,宝鸡市天惠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受原告天惠凤县分公司委托,以其名义与被告安邦财险宝鸡公司订立保险标的为陕CXXX70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合同,并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因此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据此执行。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机动车陕CXXX70号车于2013年1月16日0时50分许与蔡建祥发生蔡建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由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安邦财险宝鸡公司在所承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被告安邦财险宝鸡公司辩称原告天惠凤县分公司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不予赔偿的意见,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受托人因第三人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受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规定相违背,且在庭审中被告也未表明其如果知道委托人即原告天惠凤县分公司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情形,因此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该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蔡建祥治疗过程中垫付了医疗费、住院医疗费共计13577.6元,有门诊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案、费用清单、住院医疗费预交金收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此票据不能佐证原告已实际向第三人蔡建祥赔付的意见,因门诊医疗费、预交金收据的票据原件均由原告持有,且预交的住院医疗费金额小于住院医疗费的总额,因此足以确认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并已由原告垫付,故该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2)原告所主张的已支付给第三人蔡建祥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0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只有署名为李荣春的收条一份,无李荣春的身份证明佐证,且收条未载明收款的因由,无法证明该收条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3)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1200元,系前往岐山县交警部门协助处理交通事故而产生,系搭乘出租车的车费,仅有临时的收款收据,无法定的费用票据佐证,且无证据证明该费用与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有关,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4)原告所主张的停车费1300元,仅有临时收款收据为凭,且该收款收据无收款人印章或签名,无法佐证该费用的客观性,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5)维修费。原告主张其自身车辆受损,产生维修费620元,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千阳县国税局开具的收款人为宝平路车辆修理部的票据一张,但该票据无维修清单、事故照片佐证,无法证明该费用系全部用于维修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坏部位,因此对该证据的关联性该院不予采纳。但鉴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认C23970号车车辆受损,被告安邦财险宝鸡公司接报案后亦未对事故车辆及时定损、车辆已维修完毕无法再现车辆受损状况等情形,该院酌定车辆损失30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3577.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安邦财险宝鸡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不足部分3577.6元,原告主张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60%,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安邦财险宝鸡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2146.56元(3577.6元X60%)。对于原告车辆损失300元,由于被保险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因此被告安邦财险宝鸡公司应当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宝鸡市天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凤县分公司赔偿医疗费12146.56元,车辆损失300元,合计12446.56元。二、驳回原告宝鸡市天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凤县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合法。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12146.56元,该医疗费是向第三者赔偿的损失,涉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而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已向第三者赔偿,依据《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因此,在被上诉人未明确证实其已向第三者赔偿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上诉人给其赔偿的判决不合法。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垫付医疗费,有票据,事实清楚,原审法院认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2月27日签订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事故损失险,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交通事故发生后,伤者蔡建祥被被上诉人送往解放军第三医院救治,被上诉人给该医院预交了医疗费,有该医院出具的预交金收据为证;蔡建祥伤愈出院后,该医院给其开具了病人费用清单。被上诉人提交的病人费用清单、预交金收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给伤者赔偿了医疗费,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晓梅
审判员付金国
代理审判员王乖明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张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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