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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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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焦民二金终字第0010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诉讼代表人范学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忠,男,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组织机构代码:66596504-2。
法定代表人刘小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温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温民二金初字第00131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不服,于2015年7月19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忠、被上诉人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10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豫HXXX44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21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0日24时止。2015年7月14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豫HXXXT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9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4日24时止。
2015年5月30日4时30分许,原告车辆驾驶员王海江驾驶豫HXXX44/豫H97T挂半挂车沿骆通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虞城县营郭镇西(商丘市宋集东)时,由于前方修路,变道未保持一定车距,发现后紧急刹车,撞在电动三轮车箱后面,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虞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海江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施救费135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在法院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博爱县金博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为84585元。(其中豫HXXX44牵引车82110元,豫HXXXT挂车为2475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原告远华公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本案中,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其车辆损失84585元,连同施救费13500元,合计98085元,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原告远华公司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理赔。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98085元。案件受理费2252元,减半收取1126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12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车损鉴定结论书不能直接作为确定车辆损失的依据,并且也没有修车发票,无法确定实际维修费用。驾驶室总成鉴定结论为78000元明显高于实际价格,此车型4S店原厂价格最高为5.8万元,一审中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修车发票,无法确定配件是否实际更换,不能确定车损修理费是否支出84585元,另外从事故损毁照片看驾驶室总成达不到更换,只是驾驶室壳体损坏严重,驾驶室总成无需整体更换,保险法规定的保险赔偿原则之一是补偿性,以修复为主,但不能收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重新认定车损金额。
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
二审中,被上诉人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当庭提交证据:我方提交东风柳汽商用车特约服务站温县宏伟汽车相配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明各一份。证明驾驶室的总成,市场价格为78000元,证明一审估价合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有异议,该4S店是否具备东风柳汽车授权的特别服务店没有相关资质证明,因此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指向我方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所提异议成立。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一直没有提供购买驾驶室总成的发票,也没有提交修理的发票,无法证明该驾驶室总成是否更换。其它意见同上诉状。被上诉人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认为:评估公司按照采价规则,在一审评估的市场价格是符合客观实际的,我方提交的4S店有编号,是特约授权,上诉人未提交相反证据,其上诉理由不应采信。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数额是经鉴定机构作出的,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推翻鉴定结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25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阳
审判员刘成功
审判员 王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崔新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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