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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田县顺达客运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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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13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单位地址:黄冈市黄州区。
代表人熊国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科,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田县顺达客运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出租车分公司。
代表人肖胜武,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罗田县顺达客运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出租车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2014)鄂罗田民二初字第00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孔齐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董俊华、张敏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9月5日,顺达公司出租车分公司对其所属的鄂J×××××号车向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交强险;同年9月11日,又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各一份。2013年11月14日,熊江兵为鄂J×××××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3年11月18日,顺达公司出租车分公司的职工王金莲驾驶鄂J×××××号小轿车由三里畈往罗田方向行驶途中与逆向停止的鄂J×××××号车(车主为熊江兵)上所载的树木相撞,造成鄂J×××××号车受损、乘车人崔建文受伤。经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里畈中队认定,鄂J×××××号车所载树木超宽负有责任,王金莲应负主要责任,熊江兵负次要责任,崔建文无责任。后崔建文治疗期间的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807元。鄂J×××××号车的修理费为7800元,拖车费为800元,共计8600元。2014年2月18日,经三里畈交警中队主持调解,熊江兵、王金莲、崔建文三方达成协议,崔建文的损失由熊江兵承担11561.40元,王金莲承担6245.60元;鄂J×××××号车车损8600元由熊江兵承担3320元,由王金莲承担5280元。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顺达公司出租车分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未果,遂引起纠纷。
原审认为,顺达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为JT7766号车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未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积极履行赔付义务,对引起纠纷应负主要责任。顺达公司出租车分公司鄂J×××××号车车辆的损失和施救费用8600元均有发票证实,依法予以认定。某保险公司提出车损过高,应以其核实的4274元为依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对乘客崔建文受伤的各项损失17807元无异议,予以认定。鄂J×××××号车的损失、崔建文的各项损失虽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顺达公司出租车分公司、熊江兵、崔建文三方达成了协议,该协议只对协议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对某保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某保险公司只能就鄂J×××××号车的损失及乘客崔建文的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义务。本次事故中,鄂J×××××号车的车辆损失为8600元,乘车人崔建文的医疗费为17807元,共计26407元,减去鄂J×××××号车投保的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余下损失14407元应由鄂J×××××号车和鄂J×××××号车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根据罗田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两车责任按7:3确定,顺达公司出租车分公司应承担70%即10084.90元。此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合同》约定赔偿限额范围予以赔付。遂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向顺达公司出租车分公司赔付鄂J×××××号车交通事故损失10084.9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顺达公司出租车分公司超出10084.90元部分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系三辆车连环相撞的交通事故。崔建文的各项损失为17807元,并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鄂J×××××号车和鄂J×××××号小车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付。原审判令其承担崔建文的损失错误。二、顺达公司出租车分公司的车辆损失共计8600元,应由鄂J×××××号车及鄂J×××××号小车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各2000元内先行垫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再按责任比例由三车按4:3:3比例分摊,即其只承担1840元(8600元-2000元-2000元)。原审判令其承担4620元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顺达公司出租车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根据原审庭审记录另查明,2014年2月28日,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1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3年11月18日20时50分,王金莲驾驶鄂J×××××号车由三里畈往罗田方向行驶,至罗田县三里畈镇太平桥村路段时与熊江兵驾驶的鄂J×××××号农用车(处于停车状态但车辆载树超宽)相撞,造成鄂J×××××号车受损、乘车人崔建文受伤。在事故中王金莲负主要责任,熊江兵负次要责任,崔建文无责任。崔建文系王金莲驾驶的鄂J×××××号车的乘坐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崔建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及顺达公司出租车分公司的车损如何分担。本次事故经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系王金莲驾驶鄂J×××××号车由三里畈往罗田方向行驶途中与逆向停止的鄂J×××××号车上所载的树木相撞,造成鄂J×××××号车受损、乘车人崔建文受伤。事故中并没有出租车牌为鄂J×××××的车辆。某保险公司认为本案系三车连环相撞及崔建文的损失及顺达公司出租车分公司车辆损失应由鄂J×××××号车和鄂J×××××号小车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未提供证据证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要求崔建文的损失及顺达公司出租车分公司车辆损失由鄂J×××××号车和鄂J×××××号小车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孔齐
代理审判员董俊华
代理审判员张敏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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