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宁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宝民二终字第00018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07
上诉人(原审原告):宝鸡宁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千阳县。组织机构代码55215399-6。
法定代表人:赵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XX,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兰XX,陕西田园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宝鸡市千阳县。组织机构代码92158006-2。
负责人:吕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公司职员。
上诉人宝鸡宁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锐汽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千阳县人民法院(2014)千民初字第00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千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原告在被告公司为其陕CXXX09(陕CXXX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3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3月13日24时止,原告在投保告知书上予以签章。2013年12月2日16时40分,在108国道1663Km+400m处,谢锐驾驶被保险车辆陕CXXX09(陕CXXX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张元孝驾驶张宝龙乘坐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张元孝、张宝龙当场死亡。事故经勉县交警部门认定:被保险车辆驾驶员谢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元孝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派肇事车辆管理人李少波与受害人亲属进行协商,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书》,原告与车辆管理人李少波共同赔付了受害人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摩托车修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以及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420000元;赔付后,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了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理赔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拒赔。另查明,事发时,陕CXXX09(陕CXXX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谢锐持“B2”驾驶证驾驶该车,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谢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辆,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之一。
千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所有的陕CXXX09(陕CXXX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谢锐持“B2”驾驶证驾驶须持A2机动车驾驶证才能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应视为无证驾驶。依据该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只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垫付和赔偿。”该条款明确了保险公司在无证驾驶情形下只垫付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免除了保险公司在无证驾驶情形下的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于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而不包括其他费用,并且在垫付后还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该条明确规定在无证驾驶情形下保险公司垫付了抢救费用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免除了保险公司在无证驾驶情形下的赔偿责任,故本案被告对原告因驾驶员无证驾驶所产生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对免责条款未明确向其释明,投保告知书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保险公司拒赔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意见,因有原告在投保告知书上的签章确认,该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10000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客观实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宝鸡宁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原告宝鸡宁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宁锐汽车公司不服千阳县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涉及交强险赔偿的法律规定理解和适用错误。本案交强险条款的免责条款中并没有“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免赔的条款约定。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交强险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下发生的交通事故,对机动车所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能免赔;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告知书”明确错误,该投保告知书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投保时向上诉人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双方投保交强险的日期是2013年3月13日,而投保告知书出具的日期是2013年4月3日;3、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与驾驶证载明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不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更不属于无证驾驶。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保险赔偿款11000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人保财险某保险公司答辩称:1、本案所涉肇事机动车驾驶人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重型牵引汽车牵引重型半挂汽车,属于不具有驾驶资格的情形;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应理解为没取得驾驶行政许可。取得驾驶证而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同样是没有取得驾驶行政许可;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十八规定,在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即使保险公司给作为第三者的受害人作出赔偿,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侵权人追偿。这说明,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是暂时替侵权人履行义务,而最终责任仍由侵权人承担。本案中,上诉人作为侵权人已经履行了向第三者赔偿义务,所以保险公司无需再向上诉人履行保险义务;4、上诉人的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印在交强险保险单正本背面,上诉人持有保险单正本,且上诉人和我公司均无权对其内容作出变动,只能接受,所以该条款不是格式条款。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保险,是为保护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受损的第三人的利益而设置的,其目的在于有效地解决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减少社会矛盾,促进社会稳定和保护公民的生命与财产安全,具有缔约的强制性和相关合同权利义务的法定性。因此,保险公司所承担的是法定责任,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免责事由时,保险人不得用以对抗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该条第二款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条款并没有进一步明确排除对受害人的人身伤害的赔偿责任,即根据该条款不能当然得出保险公司除了垫付抢救费用之外,无须对受害人的人身伤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结论;该条款亦只是排除了保险公司对于受害人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并没有限制保险公司对于受害人人身伤害的赔偿责任。所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后,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保险公司理应在强制限额内予以赔偿,而不应以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来确定保险公司是否赔偿。同时,只有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下,保险公司方能免除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一是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是特殊情况下,保险公司仅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对宁锐汽车公司的损害是否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驾驶人持有驾驶证与驾驶车辆不符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按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投保人的司机谢锐持“B2”驾驶证驾驶须持A2机动车驾驶证才能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为无证驾驶,本院予以确认。但如前所述,在无证驾驶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只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对受害人的人身伤害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虽约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只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但该约定限制和侵害了受害人从交强险中获得赔偿的法定权益,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谢锐取得了驾驶证,虽与实际驾驶的车型不符,有违行政法规,但某保险公司依法亦应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以体现第三者强制险具有社会保障性的立法精神,而不能将不利后果让受害人来承担。综上,上诉人宁锐汽车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2014)千民初字第00387号民事判决;
二、由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宝鸡宁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54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宝林
审判员李宝萍
审判员吴成君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王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