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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龙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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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民终74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4-12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龙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康镇一道街龙源出租车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晓慧,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苑晟涛,黑龙江苑晟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
负责人焦宗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晓东,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龙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庆高新商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龙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苑晟涛,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代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1月23日,案外人杨东驾驶黑EXXXXX奥德赛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建设大厦岗向南左转弯,与原告龙源公司驾驶员盖立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黑EXXXXX号现代出租车相撞。经大庆市公安局开发区公安分局认定,杨东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盖立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黑EXXXXX号现代出租车在被告人保大庆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规定:“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质证书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黑EXXXXX号现代出租车的维修费用经鉴定为29438.45元,扣除交强险理赔部份2000元,剩余27438.45元。现原告根据其与被告签订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赔偿30%的维修费8231.65元。另查明,原告龙源公司驾驶员盖立成未取得驾驶营运车辆的上岗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规定:“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质证书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本案中,原告驾驶员盖立成未取得驾驶营运车辆上岗证而驾驶营运车辆,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免责范畴。对于原告认为该免责条款无效,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剩余30%维修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龙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龙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送达后,原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龙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维修费8231.65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生效。”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上诉人认为,上岗证的有无,是出租车行业行政要求,没有上岗证属于行政行业管理,驾驶人有驾驶证,就符合驾驶车辆上路行驶的基本要求,所以,双方订立的合同中被上诉人的免责条款属于霸王条款,应当认定无效。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对该条款向上诉人进行明确说明,一审法院对此没有查明,直接影响该条款的效力,应为无效条款。本案所指的诉讼费是指因被上诉人不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双方所发生的争议,产生的诉讼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机动车辆损失险,属于商业保险性质,保险条款经过双方当事人确认,不违反法律规定以及损害第三人利益,保险条款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二、上诉人公司车辆驾驶人明知道自己没有驾驶出租车上岗证却依然上道经营,该行为已经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并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没有上岗证驾驶出租车进行营运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免责情形,上诉人称驾驶员已经取得驾驶证属于合法驾驶,但是忽略了驾驶员所驾驶的车辆为营运车辆,如果未取得上岗证进行营运则增加了交通事故发生的机率,因此保险条款将该情形列为免责条款;三、上诉人作为专业的出租车公司,应该对其驾驶员有义务进行相应的培训,该车辆驾驶人未取得上岗证上路营运,上诉人应该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并且其作为专业的出租车公司有多年的营运经验及与保险公司合作的经历,对于保险条款的细节及免责条款本就应该清楚,并且上诉人在投保时候被上诉人已经将所有免责条款对上诉人进行解释说明,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对于免责条款未进行解释的情况,且由交通事故所引起的诉讼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该由实际侵权人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没有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经审查,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中的重要提示一栏中,明确写明“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能够证实保险人已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提示并说明,故对上诉人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无上岗证是否属于免赔情形的问题。本院认为,出租车系营运车辆,作为一种公共交通工具,驾驶员的驾驶技能必须符合保障乘客生命安全的需要,对驾驶员技能、素质、安全要求,明显要高于一般驾驶员。《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驾驶经营道路运输车辆的职业驾驶员、客运乘务员、汽车修理技术人员、危险品运输人员、汽车驾驶学校教员、教练员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参加岗位培训,持证上岗。”《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规定:“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质证书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综上,本案上诉人将经营车辆交由无上岗证的驾驶员驾驶,不仅违反相关规定,明显增加车辆的交通风险,且属于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质证书的责任免除情形,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并无不当。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龙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志晶
审判员刘放
审判员徐荣红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美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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