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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乙保险公司与刘XX机动车交通是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 2020年09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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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民终10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29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
委托代理人马光。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焦宗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宝娜,甲保险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
上诉人刘X、乙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乙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刘XX机动车交通是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2015)让民初字第1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2月31日9时,被告刘XX驾驶黑XX号宝来轿车在让胡路区长青路45号楼下由南向北倒车,与头南尾北停放的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的黑EXXX25号红旗出租车相撞,该起事故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龙岗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原告将车辆送至大庆市让胡路区国众汽车修理厂维修,共花费维修费550元。被告刘XX驾驶的黑XX号宝来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大庆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营运损失2765元、交通费200元、车辆维修费550元,合计3515元。另查明,原告庭审中提交了大庆市让胡路区国众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黑EXXX25于2015年1月1日进厂维修,2015年1月6日出厂。庭审中,原告主张事故造成车辆的前部保险杠,中网及转向灯受损,而被告刘XX主张只是转向灯受损,其余部分没有受损,另外,被告刘XX认为换个品牌的小灯才20元,不可能因为换个转向灯车辆就维修6天,故其不同意赔偿营运损失。
原审认为,涉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XX驾驶的黑XX号宝来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大庆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保大庆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中国人保大庆市分公司同意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550元,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而本案交通事故并未造成人员受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车辆停运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车辆停运损失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对此乙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保大庆市分公司提出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范围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运损失的数额应根据车辆维修的实际天数及《大庆市客运出租汽车运价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庭审中,原告虽提供了修理厂出具的证明证实车辆维修了6天,但涉案事故是被告刘XX在倒车时与原告车辆前部相撞,事故仅造成车辆前部保险杠及转向灯受损,而维修保险杠及更换转向灯进厂修理了6天,明显有悖常理,对此原告既未给出合理解释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故本院对修理厂出具的车辆维修6天的证明,不予采信,关于实际维修天数,本院根据车辆受损的客观情况酌定为2天,停运损失为540元(九座以下客运出租汽车日包车租价为180元+夜间22.50元/小时×4小时=270元/天×2天),因上述损失1090元(车辆维修费550元+停运损失54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故应由被告中国人保大庆市分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X车辆维修费550元及营运损失540元,合计1090元;二、驳回原告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X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首先并非向被告所说的只有转向灯,还有前保险杠和左前翼子板受损,保险杠至少喷两三遍以上,每遍间隔都要很长时间,因为时间短了头一遍漆不干不能喷第二遍,且存在不同颜色,乙保险公司确认修理工时为48.5小时,那么应是6天,而且又赶上元旦放假,又有修理长证明。一审认定每天营运损失270元不够,应为540元,还有交通费,共计实际损失3990元,一审要求3515元,实际上已经少要了。综上,请求二审改判原审被告赔偿营运损失2765元,交通费200元,车辆及车辆维修费550元,以上合计3515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刘XX答辩称,上诉人刘X诉求的赔偿额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是修理厂的证明没有署名及开具时间,此修理厂在15年夏季已歇业,故证明缺乏可信度。二是一月份修的车四月份开具的发票,没有修理明细也没有注明修理项目。三是打车票据日期不清,车票还有连号的。出租车只是前边灯碰坏,正常修理只要几分钟,即使保险杠喷漆最多也不会超过两天。综上,请求法庭作出公正裁决。
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答辩称,乙保险公司已经将刘X的车辆赔偿款677元打入,罗雅月的账户内,不应重复支付,营运损失无论多少都不属于财产让损失范围,具体法律依据我方上诉状。
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上诉称,一、我方已将修车理赔款支付给本案的被保险人罗雅月(被上诉人刘XX的妻子),被上诉人刘XX在一审庭审中并没有说明此事,依法刘XX应将此笔款项赔偿给刘X,我方不能重复支付。二、上诉人人保财险不应承担赔偿营运损失540元的赔偿责任,此项间接损失应由被上诉人刘XX承担。三、本案的一审、二审案件受理应由被上诉人刘XX承担。
上诉人刘X答辩与上诉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刘XX答辩称,首先不否认修车理赔款支付到罗雅月的银行卡上,但是乙保险公司并没有明确钱已给我们,我方以前不知情。本来对方只要200元就可解决的问题,因为有了乙保险公司不仅没有降低我方损失,反而让我花540元。关于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我方不应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乙保险公司提交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我方已将677元赔偿款打入被保险人罗雅月账户,保险理赔完毕。
上诉人刘X及被上诉人刘XX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上诉人刘X提交乙保险公司车辆定损单一份,证明车辆由乙保险公司定损为577元。
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及被上诉人刘XX均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已向被上诉人投保人罗雅月账户打入赔偿款677元,涉案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关于车辆的财产损失费问题。上诉人刘X主张数额为55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且此数额在交强险的财产赔偿限额内,也在乙保险公司定损限额内,故应予以认定。关于营运损失即停运损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了经营性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本案中上诉人刘X案发时所驾驶的车辆为出租车,属于营运车辆,其营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诉人刘X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停运6天,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考虑实际运营成本等一般常识,酌情认定上诉人刘X的停运损失为两天540元,属于合理的停运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而停运损失依法应认定为财产损失,且与修车损失方面的财产损失合计为1090元,并未超出交强险关于财产损失赔偿额2000元的标准,故此项费用应由乙保险公司承担,但应扣除乙保险公司已支付677元,其余413元,应由乙保险公司继续支付。综上,本院认为,由于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供新证据,致本院事实部分产生变化,影响本案结果,本院予以调整,故对上诉人刘X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其他方面,一审法院认定亦无不当,不再赘述。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不清,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根据新查明事实对一审判决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上诉人刘X财产损失费430元;
三、被上诉人刘XX向上诉人刘X支付财产损失费677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X与被上诉人刘XX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海陆
审判员于志友
代理审判员傅佳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军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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