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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宝鸡市宏悦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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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民终60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4-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组织机构代码58695344-9。
负责人:刘XX,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鸡市宏悦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组织机构代码06791986-3。
法定代表人:李XX,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安XX,陕西立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宝鸡市宏悦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5)渭滨民初字第02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3时许,原告车辆驾驶人员张存平驾驶陕CXXX9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本市陈仓区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会展中心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案外人贾海卫驾驶的陕KXXX3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致原告车辆驾驶人员张存平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仓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车辆驾驶人员张存平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贾海卫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仓大队委托宝鸡市陈仓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77452元,原告实际支付车辆维修费用77452元。同时,原告因事故支出施救费1700元,支付鉴定费1600元。嗣后,因原、被告就赔付金额协商无果,至酿成纠纷。
又查,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为车辆陕CXXX9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责任限额为217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已为陕CXXX91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在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中,原告投保车辆与陕KXXX31号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依法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原告车辆损失,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仓大队委托宝鸡市陈仓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77452元。且原告实际支出维修费用77452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事故支出施救费1700元,支付鉴定费1600元,属原告合理支出,对此,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宝鸡市宏悦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保险赔偿金80752元。二、驳回原告宝鸡市宏悦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未按保险公司定损价确定维修费,被上诉人自行委托第三方对车辆进行定损违反合同约定,应属无效。2、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维修费77452元时未扣除车辆残值。3、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鉴定费不当。
被上诉人宝鸡市宏悦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5年4月7日,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宝鸡市宏悦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责任限额217800元),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在车辆保险期间,被上诉人投保的车牌号为陕CXXX91的车辆与陕KXXX31号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的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据此,上诉人对该车定损金额为46795元,被上诉人宝鸡市宏悦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该定损金额过低,由于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后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仓大队委托宝鸡市陈仓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被上诉人车辆损失为77452元,被上诉人实际支出维修费用77452元。因此,陈仓区价格认证中心作为有资质的价格认证机构,在没有违反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其作出的结论应当予以认可。上诉人主张车辆残值的上诉理由,根据陈仓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书第七条,涉案受损车辆损失价格为77452元,扣除车辆残值1650元,车辆的鉴定价格为75802元(77452-1650=75802),一审法院认定鉴定结论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主张由其承担1600元的车辆鉴定费不当的上诉理由,由于该鉴定费系双方对定损价格产生争议后被上诉人支付的合理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引用鉴定结论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法院判决主文第二项即:驳回被上诉人宝鸡市宏悦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原审法院判决主文第一项为: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宝鸡市宏悦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保险赔偿金75802元,施救费17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79102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承担1600元,被上诉人宝鸡市宏悦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宝林
审判员杨旭东
代理审判员孙亚峰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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