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民终78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5-13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负责人刘晓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婵,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市新华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利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新、姬亚伟,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榆林市新华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06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婵,被上诉人榆林市新华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新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刘晓舟,被上诉人榆林市新华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利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姬亚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榆林市新华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车架号为***的“华骏”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约定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405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榆林市新华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还购买了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从2014年10月9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8日24时止。该车后上户为陕KXXX62/陕K126F(挂)。2015年3月29日7时30分许,榆林市新华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申良辽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川高速S7成乐高速公路77KM+200M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护栏发生碰撞,致使车上所载货物滚落与驾驶室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车上人员马壮壮受伤,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15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乐大队作出第2015006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申良辽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榆林市新华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其所有的陕KXXX62/陕K126F(挂)号车进行了维修,支出维修费55200元。车上人员马壮壮受伤后被送往乐山驳骨堂中医骨伤专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880元,后转入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22000元。2015年5月30日,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法医临检字1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马壮壮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对于马壮壮的人身损害赔偿事宜,在交警队的主持下,由榆林市新华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申良辽赔偿马壮壮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续费以及额外补偿费共计30000元,且榆林市新华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实际赔付。榆林市新华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付了马壮壮医疗费22753.6元,支出施救费8000元。后榆林市新华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提出赔偿未果,致榆林市新华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榆林市新华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险保险金55200元、施救费8000元、路产损失12253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52753.6元,共计12820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另查明:马壮壮,男,汉族,生于1993年3月20日,居住于陕西省米脂县,视为农村居民。按照陕西省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马壮壮的医疗费227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X16天=480元,误工费134元/天X16天=2144元,护理费134元/天X16天=2144元,伤残赔偿金7932元/年X20年X20%=3172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共计69249.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机动车保险合同均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榆林市新华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依约向某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理应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某保险公司抗辩陕KXXX62/陕K126F(挂)号车的主车驾驶室及挂车的损失是由于车辆所载货物撞击导致的,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因某保险公司未履行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对其不产生效力,故对某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纳。榆林市新华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请求车上人员马壮壮的损失52753.6元,该数额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100000元内,其未超过马壮壮的实际损失69249.6元,故依法予以支持。榆林市新华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请求的车辆损失55200元,该数额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40500元内,依法予以支持。榆林市新华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请求的路产损失12253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保险限额内足额赔偿2000元,剩余1025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榆林市新华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请求的施救费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之规定,该施救费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榆林市新华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某保险公司赔偿榆林市新华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人民币2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某保险公司赔偿榆林市新华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52753.6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552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10253元,施救费8000元,共计人民币12620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58206.6元,依法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理由:第一,车辆损失方面。涉案车辆驾驶室后部及挂车损失系车辆所载货物撞击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时所附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一项规定属于免责条款的情形。第二,车上人员人身损失方面。涉案车辆车上人员马壮壮因此次事故受伤,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一栏记载:被上诉人为马壮壮垫付医疗费22753.6元后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二次手术费、额外补偿费共计30000元。该调解结果出具于2015年5月15日,马壮壮于2015年5月30日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上诉人向马壮壮赔偿项目中未包括伤残赔偿金,一审支持伤残赔偿金31728元于法无据。第三,本案事故发生在四川省乐山,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将车辆拖回榆林市处理,产生高达8000元的拖车费用,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违反就近处理原则,应予以酌情扣减。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榆林市新华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认为,第一,关于车损方面,保险的条款本身约定不明,没有说明所造成的损失是指本车的损失还本车以外的损失,所以无法使用。而且该条款为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未证明其尽到了书面告知义务,故应作出对其不利的解释。第二,被上诉人与马壮壮的赔偿协议中包含伤残赔偿金,只是被表述为“额外补偿费用”,而且一审法院并没给被上诉人判决31728元的伤残赔偿金,而是对该事实的认定,伤者的伤残是实际存在的,何时鉴定并不影响伤残事实的存在,被上诉人一审时仅仅请求了自己实际赔付的部分,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第三,施救费的产生并不在被上诉人的控制范围内,事故发生后车辆的处理地点由交警部门决定,而且有正规的票据,一审法院对此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涉案车辆驾驶室损失及挂车损失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责任、关于车上人员马壮壮的损失上诉人应当承担多少赔偿责任、施救费用的请求是否合理的问题。上诉人称涉案车辆驾驶室损失及挂车损失系车辆所载货物撞击导致,且属于保险免责条款任,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免责条款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称通过在保险条款中黑体加粗提示被保险人特别留意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但对于免责条款应当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事故认定书中的损害赔偿调解结果载明被上诉人向车上人员赔偿的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二次手术费、额外补偿费共计30000元,之后被上诉人才对车上人员进行了伤残鉴定,伤残赔偿金被上诉人并未赔偿,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一审判决仅在查明事实中对于车上人员的伤残赔偿金进行了列明,事故认定书中的损害赔偿调解结果载明的赔偿费用虽未载明伤残赔偿金,但载明系多项费用的合计赔偿金额,应当认定赔偿费用中是包括伤残赔偿金的,一审判决依据已经产生的医疗费,及事故认定书中的损害赔偿调解结果载明的赔偿费用,共计52753.6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100000元内,并且参照依据法定标准计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共计69249.6元,以被上诉人实际赔偿的费用判决上诉人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施救费违反就近处理原则,应酌情予以扣减。因事故发生在四川省乐山,对此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施救费属于不合理的支出,且施救费是被保险人为了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惠东东
代理审判员高清
代理审判员张彩莲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徐亚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