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哈尔滨龙晟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乙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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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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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1566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二审 民事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13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李丽娟,黑龙江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龙晟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陈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国辉,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王永久,经理。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龙晟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晟汽车销售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哈尔滨市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哈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5)香民五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丽娟、被上诉人龙晟汽车销售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哈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15时35分,王XX驾驶×××号车辆在哈尔滨市香坊区三合路与三环路交口与龙晟汽车销售公司停放在停车场内的三辆待售商品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王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在财产保险公司哈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第三者财产因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诉讼中,经黑龙江仁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龙晟汽车销售公司所有的三辆待售商品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贬值损失价格为22464元。
原审原告龙晟汽车销售公司在一审诉称:2014年12月31日15时35分,王XX驾驶×××号车辆在哈尔滨市香坊区三合路与三环路交口与龙晟汽车销售公司停放的待售商品车相撞,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动力大队认定,王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龙晟汽车销售公司待售的三辆商品车不同程度受损,龙晟汽车销售公司认为待售商品车辆修复后仍存在贬值损失,故要求法院判令l、王XX赔偿待售商品车贬值损失22464元;2、财产保险公司哈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3、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王XX与财产保险公司哈分公司承担。龙晟汽车销售公司当庭撤回起诉状中第二项诉讼请求,并将诉讼标的由30000元变更为22464元。
原审被告王XX辩称:不同意龙晟汽车销售公司的诉请。交通事故发生后龙晟汽车销售公司与王XX在交警队签订了和解书,约定王XX给龙晟汽车销售公司修复车辆,现在车辆已经修复,龙晟汽车销售公司不应该向王XX再主张赔偿。王XX在财产保险公司哈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原审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哈分公司辩称:王XX在财产保险公司哈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财产保险公司哈分公司理赔了龙晟汽车销售公司维修车辆的损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龙晟汽车销售公司诉请的因事故产生的车辆贬值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
原审法院认为:因王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且根据财产保险公司哈分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条款,第三者财产因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不属于财产保险公司哈分公司的理赔范围,故龙晟汽车销售公司的损失应由王XX承担赔偿责任。王XX主张应由财产保险公司哈分公司承担龙晟汽车销售公司的车辆贬值损失,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龙晟汽车销售公司主张待售商品车贬值损失为22464元,有鉴定意见为证,予以确认。王XX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亦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故法院不予支持。龙晟汽车销售公司当庭撤回对财产保险公司哈分公司的起诉,并减少诉讼请求标的额,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法院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龙晟汽车销售公司车辆贬值损失22464元;二、驳回龙晟汽车销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王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2014年12月31日,王XX驾驶车辆在三合路附近与龙晟汽车销售公司停放的车辆相撞,事发后,王XX对龙晟汽车销售公司车辆进行了维修。一审法院判决王XX承担龙晟汽车销售公司车辆贬损价值人民币22464元,属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一,贬值损失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司法解释》第15条规定中关于应当赔偿的财产损失范围。一审法官将上述司法解释做了扩大解释,损害了王XX的利益;如果该项损失属于财产损失范围,也应当由承保的财产保险公司哈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在财产保险公司哈分公司与王XX的保险合同中约定了:因维修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不在赔偿范围内,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9条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这种约定,明显是排除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责任的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司法解释》第16条规定:如果有损失需要赔偿,赔偿第一顺序人是保险公司,而不是实际侵权人。因此,王XX请求不承担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龙晟汽车销售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哈分公司未出庭,未答辩。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动力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作出的由王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龙晟汽车销售公司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王XX应承担龙晟汽车销售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相应损失的赔偿责任。但因上述财产损失指的是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的贬值损失是否属于上述的财产损失范围,是否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项关于赔偿范围的认定中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以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了因道路交通事故而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因此,车辆贬值损失不属法律所规定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故原审法院判令王XX赔偿龙晟汽车销售公司车辆贬值损失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此,王XX上诉提出的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应当赔偿的财产损失,不应当赔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5)香民五民初字第35号判决主文第二项,撤销(2015)香民五民初字第35号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驳回被上诉人哈尔滨龙晟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62元(哈尔滨龙晟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预交500元)、鉴定费5000元(哈尔滨龙晟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预交),由哈尔滨龙晟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362元,由哈尔滨龙晟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松江
审判员安红霞
代理审判员王桂玲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徐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