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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桥县平安汽车运输营销有限公司诉某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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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8498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7-08-02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桥县平安汽车运输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吴桥县。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X,河北艺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03单元、14楼。
负责人:万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桥县平安汽车运输营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22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桥县平安汽车运输营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齐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吴桥县平安汽车运输营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没有新的证据和陈述的情况下,仅是因为案件超期审理,就将案件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要求上诉人重新开庭,审理程序严重违法。案外人邢某是涉案汽车权利义务的承受人,赵某是火灾形成的直接责任人,一审法院不应当批准被上诉人撤回对上述两人的诉讼请求。《承运协议书》的当事方系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和邢某,上海XX有限公司明知涉案车辆的实际控制人、运营主体就是邢某,邢某也向上海XX有限公司表明车辆的挂靠行为,对于运输合同的履行、运费的结算也是在上海XX有限公司和邢某之间进行,上诉人对此完全不知情,也未参与其中。一审法院在没有核实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就断定上诉人为承运人,认定事实错误。涉案车辆司机赵某与邢某之间存在雇佣、劳务关系,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即使本案追偿权成立,赔偿的义务主体也是邢某和赵某。邢某称上海XX有限公司每次与其结算运费时,都扣除100元作为运输货物的保费,邢某系实际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被上诉人不应行使对邢某的追偿权。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海XX有限公司系与上诉人建立运输合同关系。邢某属于上诉人代理人,邢某与上诉人的内部挂靠关系,上海XX有限公司并不知情。邢某向上海XX有限公司提供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可证实车辆具有营运资格,故上海XX有限公司是与许可证记载的上诉人建立了运输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86,869.7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8日,被上诉人与上海XX有限公司签订《物流责任保险保险单》,约定:上海XX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投保物流责任保险、附加盗窃责任保险,其中物流责任保险金额3,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标的地址为上海市;每次或每一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
2014年7月25日,上海XX有限公司出具汽车承运协议书,载明:托运单位为上海XX有限公司,承运单位为案外人邢某,到达时间7月26日,北京34票,总运费10,700元/100元,回单结算10,700元。协议事项约定:1、托运方所托的货物中错报名称、夹带禁运物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托运方承担赔偿责任。2、承运方在托运起点地,应当面检验货物数量、包装安全等,如在交货时发现货物损坏、短缺、雨淋、受潮、污染变质等,其损失全部由承运方负责赔偿。3、承运方在运输途中,如发生意外情况不能及时到达,须立即通知托运方并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否则由承运方承担造成的一切责任。4、托、承双方运价谈妥后在正常情况下,任何一方不得改变,运输途中的一切费用由承运方承担。5、承运方对托运方的全部货物从起点到终点承担一切安全责任。涉案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中所有人、业户均显示为上诉人。
2014年7月25日晚,邢某与案外人赵某驾驶涉案车辆从上海出发前往北京,次日车辆起火,致全部货物烧毁。2014年7月27日,蒙阴县公安消防大队蒙城中队出具《出警证明》,载明:2014年7月26日16时12分35秒,我中队接到报警称:蒙阴县京沪高速北京方向569KM处一货车起火(到场时车已猛烈燃烧,车牌号冀JXXXXX冀JXXXX挂),中队接警后随即出动2部消防车、14名官兵赶赴现场,及时处置。同日,赵某出具《事故经过》,载明:2014年7月26号16时许,我行至京沪高速(上海北京)596公里处,我发现车着火,我停车火势越来越大,我看控制不了,赶紧打119火警。警车大约40分钟左右到达。火一直烧了大约2小时,全车货物全部烧完。
火灾发生后,货主向上海XX有限公司发送索赔函,要求赔偿损失。上海XX有限公司以运费抵扣等方式向部分货主赔偿了损失共计1,477,683.77元。
2015年7月9日,被上诉人的结案报告中载明:四、定损:就本案涉损的37票货物,因被保险人仅提供了9票货物的赔付收据,故对其余28票货物的损失金额不予认可,定损金额为1,301,241.02元。五、理算:1、免赔额:根据保单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0元或损失的10%金额,两者以高者为准,故本次事故的免赔额按损失金额的10%计算。2、残值:原有货物已被完全烧毁,无法继续使用,也没有相关回收价值,故残值不再单独考虑。因此理算金额=(定损金额-残值)×(1-免赔率)=1,171,116.92元。被上诉人与上海XX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向其支付理赔款986,869.71元,作为本案的完全的最终的解决。同日,被上诉人支付了上述理赔款。
2015年8月21日,上海XX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出具《权益转让书》。
一审另查明,2009年11月14日,上诉人(甲方)与邢某(乙方)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约定:1、乙方从2009年11月14日起自愿将牵引车陕汽牌,牌照号码冀JXXXXX、车架号是LZXXXXXXXXXXXXXX、发动机号是XXXXXXXXXXXXXX;挂车昌骅牌,牌照号码冀JXXXX挂、车架号是LAXXXXXXXXXXXXXX一部挂靠在甲方的名下。2、挂靠期间乙方必须按甲方要求足额办理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由甲方承办,所需费用乙方负责。3、乙方在挂靠期间出现的所有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等费用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任何关系。4、此协议中空格部分填写的文字与印刷文字具有同等效力。5、此协议从挂靠日起并双方签字生效。协议落款处上诉人加盖公章、邢某签字。
一审第一次庭审中,邢某陈述:第一、其是涉案车辆车主,与上海XX有限公司有常年运输合作关系,上海XX有限公司在每趟运费中扣除100元作为保险费,为其代办保险。其是实际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被上诉人对其追偿无法律依据。第二、运输合同由其与上海XX有限公司签订,其与赵某只管开车,装货不归其管,唯一的交接,只有一个记载货物数量的运输协议书,具体承运货物属性不清楚,也不清点,现运输协议书记载34票货,但车上货物是42票,上海XX有限公司隐瞒货物数量,其当初留存的清单、钱、油卡、证件全部在火灾中烧毁。起火原因是车辆本身还是源于货物,无相关鉴定确认,故损失并不必然是其过错造成。
赵某陈述:上海XX有限公司的工人在半夜装车,货物、运输等具体事宜均是车主即邢某经手,其不知情,其系邢某雇佣的驾驶员,起火原因并非是其驾车碰撞等原因造成,其不应承担责任。事故经过说明是其写的,但需要解释的是事发时其正开车,通过后视镜发现挂车最前端的货物着火,说明中“车着火了”其实是车上货物着火,但日常用语不区分,实际是车上货物着火。车上灭火器完全无法救火,故拨打119救火。火势太大,全程5分钟都不到,人已无法靠近,最后连车带货所有东西全部烧毁。
一审法院认为,上海XX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投保物流责任保险,在涉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已向上海XX有限公司赔偿了保险金,故被上诉人据此享有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车辆挂靠协议》是上诉人与邢某的内部约定,不能约束上海XX有限公司;邢某在签订《汽车承运协议书》过程中,其所出具的涉案车辆行驶证,使上海XX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该车系上诉人所有,而上诉人同意邢某将车辆挂靠在其名下,表明其准许邢某以上诉人名义进行营运活动,故上海XX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运输合同的承运主体为上诉人。
本案中,上海XX有限公司委托上诉人承运涉案货物,事故实际发生于邢某、赵某的承运车辆上,因起火导致货损,根据承运司机、蒙阴县公安消防大队蒙城中队出具的相关说明,均不能确认起火的原因,而上诉人亦未能举证证明火灾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同时,根据上诉人与上海XX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承运协议书》第5条约定,承运方对托运方的全部货物从起点到终点承担一切安全责任;第2条约定承运方在托运起点地,应当面检验货物数量、包装安全等,如在交货时发现货物损坏、短缺、雨淋、受潮、污染变质等,其损失全部由承运方负责赔偿。而邢某陈述货物装载与清点其均不过问,显与《汽车承运协议书》的相关约定不符。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及涉案《汽车承运协议书》的约定,上诉人作为承运人,应当对因车起火造成的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现上海XX有限公司仅赔偿了9票货损,且相应的货物具有运单、收据、索赔函、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出库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故上海XX有限公司向托运方赔付的1,477,683.77元,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被上诉人向上海XX有限公司赔付的保险金为986,869.71元。根据结案报告,被上诉人理算金额=(定损金额-残值)×(1-免赔率)=1,171,116.92元。现被上诉人根据其与上海XX有限公司之间的物流责任保险关系,在核定货物损失基础上与上海XX有限公司协商一次性赔付986,869.71元,该赔偿金亦未超出上海XX有限公司实际支付给各托运方的赔偿款,其理赔并无不当,予以确认。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应在被上诉人向上海XX有限公司支付的赔偿金额范围内,且不超出其与上海XX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承运协议书》的约定。根据上诉人与上海XX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承运协议书》第2条、第5条的约定,上诉人应保证货物从起点到终点的一切安全责任,如在交货时发现货物损坏、短缺等,其损失全部由承运方负责赔偿。现上海XX有限公司因上诉人因涉案火灾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向托运方进行了赔偿,并实际支付了该笔赔偿款项,该笔赔偿款项的计算亦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况,故应认为此款系上海XX有限公司因涉案火灾事故而发生的实际损失。综上,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经济损失应为986,869.71元。遂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986,869.7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3,668.7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故车辆挂车牌照号码为冀JXXXX挂,原审误写为冀JXXXX挂,本院予以改正。一审法院查明其余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如发现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亦不因此构成程序瑕疵。且经查,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29日出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于次日将裁定书及第二次开庭传票邮寄送达上诉人。一审法院的上述程序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上诉人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上诉人撤回对部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正当一节,本院认为,是否提起诉讼以及向谁提起诉讼系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有权提出撤回对部分被告起诉的申请,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因此,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宣判前申请撤回对邢某、赵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经审查准许被上诉人的撤诉申请,其程序亦无不当。当事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应依据其在相应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予以认定,被上诉人撤回对邢某、赵某的起诉,与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恶意撤回对邢某、赵某的起诉,其撤诉申请不应获准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上诉人另主张邢某为涉案受损货物的实际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此本院认为,即使邢某在一审中关于上海XX有限公司在每趟运费中扣除100元作为保险费,为其代办保险的陈述属实,亦仅能证明保险费系邢某承担,但保险费最终承担主体并不当然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本案中,上海XX有限公司系受损货物的运输委托人,对于货物具有保险利益;根据被上诉人出具的《物流责任保险保险单》显示,上海XX有限公司系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因此,被上诉人向上海XX有限公司支付事故保险赔偿金并无不当。因被上诉人已向上海XX有限公司赔偿了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被上诉人自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有权代为行使上海XX有限公司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
根据上诉人与邢某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涉案运输车辆系挂靠在上诉人名下;涉案运输车辆行驶证显示,车辆所有权人为上诉人,涉案车辆运输证上“业户名称”一栏亦为上诉人。据此可认定,在涉案事故发生时,上诉人与邢某之间系挂靠法律关系,其中上诉人是被挂靠人,邢某是挂靠人。在该种挂靠法律关系中,上诉人虽未实际从事运输活动,但邢某对外订立合同时出具的运输证照均系以上诉人名义进行登记,邢某亦系基于上述证照取得经营运输活动的资质,获得订立相应运输合同的民事行为能力;鉴于货运经营系需要营运资质的民事行为,故应依据相关资质证明认定经营者的主体身份,亦即在邢某使用上诉人名下证照进行货运经营时,对外发生法律关系的货运经营者应认定为上诉人而非邢某。据此,虽然系争运输合同中承运方记载为邢某个人,但邢某实际系以上诉人名义对外建立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相应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应系上诉人而非邢某。
上诉人既系涉案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则应承担相应合同责任,现涉案事故原因虽未经消防部门确认,但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事故系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故一审法院依照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关规定,判令上诉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68.70元,由上诉人吴桥县平安汽车运输营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成
代理审判员 孙 倩
代理审判员 盛宏观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印 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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