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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高X甲、宝鸡市恒安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宝中民二终字第0027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宝鸡市,组织机构代码71008419-X。
代表人:王宏强,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鸡市恒安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组织机构代码67514002-8。
法定代表人:张X,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XX,宝鸡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甲。
委托代理人:高X乙。
委托代理人:赵XX,宝鸡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高X甲、宝鸡市恒安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滨区人民法院(2015)渭滨民初字第01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渭滨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高X甲购买陕CXXX28货车及陕CXXX5挂车挂靠在原告恒安公司名下。原告恒安公司为陕CXXX28货车及陕CXXX5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4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8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8月24日,原告高X甲雇佣的司机韩志宇驾驶上述投保车辆由四川省前往陕西省汉中方向行驶时,行至西汉高速下行线1389KM+750M处,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与前方案外人鲁来成驾驶的正在排队进入勉县服务区加油的豫PXXX66(豫PXXX0挂)号半挂货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本次事故责任原告车辆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就事故向被告进行了报案,2014年8月27日,两原告将投保车车辆拖回宝鸡久泰物流有限公司修理厂修理,并通知被告对投保车辆进行定损。被告从2014年9月初开始对投保车辆进行定损直到2014年12月底定损完毕。宝鸡久泰物流有限公司修理厂于2014年12月24日将该车修理完毕,并交付原告高X甲。2015年4月7日,被告将保险赔款226760.89元支付原告恒安公司。陕CXXX28货车及陕C2055半挂车正常修理时间为一个月。
再查,2014年7月9日,原告恒安公司与邻水汇鑫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邻水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约定,从2014年7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邻水公司租用投保车辆从宝鸡郭家河煤矿往四川省领水红狮水泥厂拉运煤炭,每月运费暂定价285元/吨,以后根据市场行情确定。原告高X甲雇佣两个司机驾驶投保车辆从宝鸡郭家河煤矿往四川邻水红狮水泥厂拉运煤炭每月大约10趟左右,过路费每趟2100元,燃料费每趟3800-3900元左右。驾驶员每人每月工资6000元左右。陕CXXX5挂车核定载重34吨。
渭滨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恒安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双方建立合法有效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发生事故核定损失的期限,按照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关于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做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做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关于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十日核定时间,应自保险人初次收到索赔请求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或收益人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算的规定,原告将投保车辆于2014年8月27日拖至本市修理厂,并通知被告,因此被告定损时间应从该日起算三十日内核定投保车辆损失,而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12月底才核定完毕投保车辆损失,迟延履行其定损义务3个月,扣除合理的修车时间1个月,被告应承担迟延履行其定损义务造成原告恒安公司两个月营运损失的赔偿责任。关于停运损失,本院认定如下:投保车辆核定的载重为34吨,运费285元/吨,车辆过桥费一趟2100元,燃料费3800元-3900元,每月10次左右,驾驶员两名,每人每月工资6000元,本院酌情认定损失为49800元([﹤34吨×285元-2100元-3900元﹥×10-12000元]×2月)。原告高X甲购买陕CXXX28货车及陕CXXX5挂车挂靠在原告恒安公司名下经营,并由原告恒安公司向被告办理车辆投保手续,原告高X甲不是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其以个人名义向被告主张保险权益,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宝鸡市恒安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损失49800元。二、驳回原告宝鸡市恒安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高X甲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80元,减半收取1890元,由原告宝鸡市恒安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323元,被告承担567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渭滨区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明确显错误,并在一审中向被上诉人进行歪曲释明,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武断的认为本案标的货车及半挂车的正常修理时间为一个月;所认定的损失无事实依据。3、《保险法》第2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5条关于保险法23条规定的30日核定时间,与本案当中标的车辆延期修复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恒安公司、高X甲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案由正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恒安公司为其名下陕CXXX28货车及陕CXXX5挂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上述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诉争是因被上诉人所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后因车辆修复,一审判决定性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关于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做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做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因被上诉人所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外地,在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报案后于2014年8月27日将所投保车辆拖回本市宝鸡久泰物流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维修,并通知了上诉人。由于所保车辆受损严重且双方在保险合同中也未对核定日期有约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关于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十日核定时间,应自保险人初次收到索赔请求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或收益人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算。”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定损时间从2014年8月27日起算三十日内为核定投保车辆损失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从宝鸡久泰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在一审庭审中其公司的修理人员出庭证明能够认定,造成车辆维修时间拖延的原因是上诉人要提供配件,因配件没有及时提供到位,导致车辆无法进行修理,而非被上诉人原因。且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无证据证证实车辆延迟修理的原因在被上诉人,因此一审判决在扣除合理的修理车时间1个月后计算被上诉人的营运损失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8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宝萍
审判员吴成君
代理审判员孙亚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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