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何XX、魏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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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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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中民一终字第0054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宝鸡市,组织机构代码92142614-5。
委托代理人贾芳,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X,女
委托代理人赵国强,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X,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秦龙运输集团宇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秦龙宇通运输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系陕CXXX99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组织机构代码22140756-8。
法定代表人邵来录,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胥引俊,系该公司安技员。
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01130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09时许,被告魏X驾驶陕CXXX99大型普通客车,沿宝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宝蟠路索家村8公里100米处站牌时未关车门,车辆继续向南行驶致从车内下车的乘客原告何XX摔倒在路面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作出宝公金交认字(2014)第1625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魏X负事故全部责任,何XX本起事故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宝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被诊断为: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双额叶脑挫裂伤并出血、左顶部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左颞顶枕部头皮血肿、胸部损伤、双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上唇挫伤、双肘部挫伤。原告当日转院到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32天,诊断为: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双侧额叶)、颅骨骨折(左侧顶骨)、颅底骨折、硬膜外血肿(左顶)、头皮血肿(左颞顶部)、肺部感染。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陪护,加强肢体功能锻炼;2、1月后门诊复查;3、不适随诊。原告之伤后经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何XX因交通事故受伤被致成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其目前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何XX误工期限应评定为120天;护理期限应评定为60天;营养期限应评定为60天。
另查,陕CXXX99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座)责任限额30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魏X垫付原告医疗费7006.9元。原告近年来一直在甘肃省陇南市成县陇南师专南校区居住,在城镇打工生活。
原审法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身体损害的应予赔偿,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交通费等费用。本案原告乘坐被告魏X驾驶的秦龙宇通运输公司的陕CXXX99营运车辆,致原告身体受伤,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魏X和秦龙宇通运输公司承担。秦龙宇通运输公司为陕CXXX99营运车辆向本案第三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是为了化解承运风险而设定的一个保险合同,其责任保险条款是针对旅客的赔偿。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何XX一直在城镇居住并打工生活,应当按城镇人口赔偿标准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共计21411.1元,(其中,解放军第三医院医疗费13773.3元,宝鸡人民医院费用631.2元,被告魏X在宝鸡市人民医院垫付医疗费7006.9元。)有票据为证,本案双方也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伤情经鉴定营养期限为60天,营养费每天为2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误工期限120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参照本地零工工资,误工费本院酌定为每天为70元,故误工费为120天×70元/天=84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伤住院产生相应护理费损失,系客观事实,原告经鉴定护理期限为60天,参照本地护工工资,护理费本院酌定为每天70元,护理费本院认定为60天×70元/天=42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赔偿金依法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生于1980年,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4873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法医鉴定费:鉴定费16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8.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2000元,相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原告婚后与其丈夫赵国强育有二名孩子(儿子赵誉涵,生于2006年1月2日;女儿赵誉景,生于2009年1月6日)。被抚养人赵誉涵生活费为17546元×(18-9)÷2×10%=7895.7元,被抚养人赵誉景生活费为17546元×(18-6)÷2×10%=10527.6元。故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确定为18423.3元。10.其他费用:原告在住院当天外购住院必须生活、护理用品,符合客观事实,其主张163元本院予以认定。11.精神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伤情较轻,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06149.4元。陕CXXX99营运车辆向本案第三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被告某保险公司愿意在该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了减轻当事人诉累,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照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魏X、秦龙宇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被告魏X已垫付原告7006.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魏X。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X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06149.4元(其中支付给原告何XX99142.5元,支付给被告魏X垫付款7006.9元)。二、驳回原告何XX对被告魏X、宝鸡秦龙运输集团宇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被告魏X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2、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依据;3、原审认定的交通费、医疗费有误。据此,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均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审理查明同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何XX乘坐秦龙宇通运输公司陕CXXX99客车受伤,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依据该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受害人何XX户籍虽登记在农村,但结婚证、住房协议、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工资表等证据可以佐证其在城镇打工、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成县,有关损失赔偿费用应当依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同时,其被抚养人系婚生未成年子女赵誉涵、赵誉景,户籍均登记在其丈夫赵国强户名下,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原审认定的受害人何XX交通费、医疗费合理恰当。上诉人所称原审认定交通费、医疗费不当未有证据印证,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喆
审判员白永世
代理审判员姚坤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思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