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XX与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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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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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57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09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代表人:陈明。
委托代理人:戎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XX。
委托代理人:徐XX。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2日作出的(2015)甬余民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10月30日,原告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浙B×××××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投保期限为2014年11月2日13时至2015年11月2日13时止,并支付了保险费用。2014年12月2日下午1时左右,原告章XX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G92(杭甬)高速公路往宁波方向203km处时,左前轮爆胎导致车底盘、车身左侧多处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2014年12月3日,被告对事故车辆定损合计34606元,残值作价200元。被告在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中列明的零部件部位为“前保险杠、左前照灯、发动机、冷却系统、前风挡、左车身侧面结构件、左前翼子板”。后原告为修理车辆支付维修费34406元。
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为“(一)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坠落;2.火灾、爆炸;3.外界物体坠落、倒塌;4.暴风、龙卷风;5.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6.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7.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二)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原审原告章XX于2015年2月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支付原审原告车辆修理费34406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认为在原告投保时被告并未交付相应的保险条款,也未就保险责任进行说明,且合同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仅约定车轮单独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现原告主张因车辆爆胎导致投保车辆除轮胎以外部位受损的修理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理赔责任。被告认为车辆爆胎不属于保险条款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约定的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原因范围内,故车辆爆胎导致的损失不属于被告理赔范围。该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故事实为因车辆左前轮爆胎导致车底盘、车身左侧多处受损,至于爆胎是如何造成车底盘、车身左侧多处受损并未具体记录。被告作为保险人,对于爆胎后是由于轮胎爆炸的冲击力,还是轮胎破碎后撞击、刮擦车辆底盘、车身左侧,或者其他原因导致的车损负有较重的举证责任,被告也未能证明其及时进行了查勘来进一步明确保险事故原因。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除轮胎以外其他部位的修理款,被告以事故原因不属于保险责任拒赔缺乏事实依据,且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向原告提供并说明了保险条款,故对被告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甲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章XX车辆维修费34406元,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被上诉人章XX应举证证明其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该举证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明确被保险车辆因爆胎造成车底盘、车辆左侧等多处受损,爆胎不属于上诉人的承保范围。被上诉人如认为车损是由其他原因所致,应举证证明。3.从保单上加盖的骑缝章可见,保险条款已经交付给被上诉人。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单方陈述就认定上诉人未交付保险条款有误。保险公司的明确说明义务仅指免责条款,不包括保险责任范围。因此,涉案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无需承担保险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章XX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为车辆左前轮爆胎导致车底盘、车身左侧多处受损。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主张该损失系轮胎橡胶爆裂,橡胶的冲击力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条款第六条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的范围,上诉人无需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该保险条款虽罗列了七种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原因,但上述原因并不能涵盖现实生活中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所有原因。并且,根据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对于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责任免除条款,应在保险条款中逐一列举并明确告知被保险人,以便被保险人慎重成约、履约。从涉案保险条款看,责任免除条款中载明车轮单独损坏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并未明确对于爆胎造成的车轮以外的损失,保险公司可以免赔。本案被上诉人章XX的车辆发生爆胎后引起车底盘、车身左侧多处受损,其主张的车辆修理费并不包括维修或更换车轮发生的费用,不属于上诉人免除责任的范畴,上诉人应予赔偿。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保险条款是否交付的举证责任在于上诉人,上诉人仅凭保险单上加盖有骑缝章,便主张其已向被上诉人交付保险条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锦菁
审判员朱亚君
代理审判员张颖璐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代书记员薛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