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杨XX、熊XX、进贤县安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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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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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民终73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5-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组织机构代码:85838578-1。
负责人闵思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卫国,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汉族,1998年生,江西省进贤县人。
法定代理人杨光烈,男,汉族,江西省进贤县人。
原审被告熊XX,男,汉族,司机,江西省进贤县人。
原审被告进贤县安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进贤县城新区,组织机构代码:73389545-4。
法定代表人胡勇,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杨XX、原审被告熊XX、进贤县安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2015)进少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0时05分许,熊XX驾驶赣AXXX30号小汽车,经进贤大道由西往东行驶,姜斌驾驶轻便摩托车载杨XX、舒圣经进贤大道由东往西行驶,两车行驶至进贤大道与南门路交叉路口,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姜斌、杨志锋、舒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志锋被送到进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花费医疗费11982.52元,其中熊XX已支付杨志锋医疗费3000元。经进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熊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赣AXXX30号小汽车归安捷公司所有,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进贤县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采信。熊XX驾车违反了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提出的本案诉讼费不承担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原告的医疗费11982.52元,核减10%非医保费用即1198.2元,由熊XX承担。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原告系未成年人,在江西省晨奇广告公司务工不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误工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主张原告住院天数为5天,不予支持。杨XX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11982.52元、营养费1100元(20元/天×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100元/天×55天)、护理费3509元(71元/天×55天)、交通费1000元,共计23487.5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杨XX各项损失23487.5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22289.32元,由被告熊XX承担1198.2元非医保费用。二、上述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22289.32元,由其直接赔偿给原告杨XX20762.52元,直接返还给被告熊XX1526.8元(以其垫付款3000元-非医保费用1198.2元-诉讼费275元计)。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熊XX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130元合计5730元,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后经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记录虽然显示住院天数为55天,但是上诉人代理人在进贤县人民医院档案室调取的被上诉人长期医嘱单复印件显示自2015年7月6日后再无新的用药记录,原审法院以该长期医嘱单没有加盖医院公章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依据该长期医嘱单复印件,被上诉人存在过度治疗的行为,其超出合理范围的住院天数依法不应当支持。
被上诉人杨XX的法定代理人杨光烈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意见,杨XX在医院住院55天,一直头昏头痛,病没有治好,医生说不能出院要住院观察。因为司机不及时给钱,我到处筹钱。有出院记录和费用清单,杨XX不是挂床。
原审被告熊XX、安捷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对原审查明的除住院治疗55天以外的事实均无异议,杨志锋的法定代理人杨光烈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上诉对杨志锋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护理费提出异议,且其在二审明确表示只对住院天数有异议,对原审认定上述三项费用的计算标准并无异议,故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如何认定杨志锋的住院天数。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出示了其在原审提供的从进贤县人民医院病案室调取的加盖有进贤县人民医院病案复印专用章的长期医嘱单复印件,以说明该医嘱单的来源。被上诉人杨志锋的法定代理人杨光烈也认可该医嘱单确系在原审庭审中出具。长期医嘱单系进贤县人民医院对杨XX治疗期间所形成,由该院进行保管。某保险公司无法提供原件,仅提供加盖有进贤县人民医院病案复印专用章的复印件符合常理,但该复印件并不足以达到某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即杨XX存在过度治疗的行为。故原审采信杨XX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认定杨XX住院55天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荔
审判员刘桂兰
审判员彭岚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