邸XX与某保险公司、大庆市安泰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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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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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民终745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5-05
上诉人(原审原告)邸XX,男,汉族,大庆市安泰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出租车司机。
委托代理人安琦,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
负责人焦宗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宝娜,女,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大庆市安泰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
法定代表人朱志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玲,女,汉族,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邸XX因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原审第三人大庆市安泰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庆高新商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邸XX的委托代理人安琦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宝娜、原审第三人大庆市安泰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玲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邸XX系第三人大庆市安泰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出租车驾驶员,第三人安泰公司在被告处为包括原告驾驶的车辆黑EXXXXX在内的101辆出租车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接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二十三条约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保留行使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抄件)》中记载每(人)座责任限额为46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1日,特别约定详见特别约定清单。《特别约定清单》中记载:“本车发生交通意外或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需要进行治疗的,医疗费按照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执行每座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死亡赔偿限额35万元,伤残赔偿限额8万元,医疗赔偿限额3万元。”根据已生效的(2015)让刑初字第1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2014年10月5日,原告邸XX驾驶黑EXXXXX车辆在让林路灯岗处与黑LXXXXX号丰田佳美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邸XX受伤,同车三名乘客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黑LXXXXX号丰田佳美轿车的驾驶人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邸XX无责任;经鉴定,原告所受伤残为9级伤残,所受损失包括医疗费95146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672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7920元,交通费1334元,复印费77元,会诊费100元,鉴定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78388元,后续治疗费30168元,出院后误工费39820元,出院后护理费13440元,后续固定物取出费10000元,让胡路法院认定上述数额为248063元(经计算,以上各项合计实为287613元)。并最终判决黑LXXXXX号丰田佳美轿车驾驶员向原告邸XX赔偿227546元(扣除交强险应当赔偿的20517元)。黑LXXXXX号丰田佳美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已经向原告赔偿了20517元,但由于该车辆驾驶员无赔偿能力,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5)让执字第11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5)让刑初字第1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514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672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7920元,交通费1334元,复印费77元,会诊费100元,鉴定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90436元,后续取内固定物费用10000元,后续治疗费30168元,出院后误工费39820元,出院后护理费13440元,精神赔偿金5000元,上述费用扣除责任人交强险赔偿金20517元,赔偿总额为284144元。
原审认为,第三人安泰公司与被告中保大庆市分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约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保留行使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可见,条款要求被保险人“应行使或保留行使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本案原告邸XX(虽非被保险人安泰公司,但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也已经行使了向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即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肇事方赔偿损失。且条款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是“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而非“请求责任方进行赔偿”。因此,关于被告认为原告邸XX的赔偿请求已经获得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确认,本案属于重复诉讼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赔偿相应的保险金。又因《特别约定清单》中对保险赔偿的责任限额进行了区分,即死亡赔偿限额35万元,伤残赔偿限额8万元,医疗赔偿限额3万元,故保险金的赔偿应当符合各项限额的规定。又因(2015)让刑初字第1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残疾赔偿金为78388元,在伤残赔偿限额之内,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9043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因原告的医疗费诉讼请求193708元(284144元-90436元)已超过医疗赔偿限额3万元,本院对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邸XX残疾赔偿金78388元,医疗赔偿金30000元,以上合计108388元。案件受理费2781元(已减半),由原告邸XX负担172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06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违反保险法基本原则之一的补偿原则;二、由于被上诉人邸XX已经向对方肇事方进行诉讼,并获得了赔偿的权利,导致上诉人无法向有责任方王强进行追偿诉讼;三、邸XX就同一损害项目请求赔偿,一审法院不应在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了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后,又作出了一份民事判决书,重复处理赔偿项目,邸XX如认为之前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出现错误,应走再审程序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上诉人邸XX残疾赔偿金、医疗赔偿金合计108388元。
被上诉人邸XX辩称,一、保险公司称其丧失了追偿权,该理由是不能成立的,邸XX所要求的保险内容是保险法第二章第二节人身保险,属于意外责任险,保险公司引用的条款是第二章第三节财产保险内容,该章适用的是填补原则,保险法对两章的规定内容是截然相反的,其中人身保险合同是可以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同时主张第三者赔偿,不影响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主张方式;二、关于赔偿数额问题,被上诉人称其具有特别条款,从保险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其中保险法对免责条款的规定在其第十七条有明确的规定,即要求是合同订立时,在保险单、投保单、保险凭证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保险的免责引用程序为首先是保险合同,没有保险合同提供投保单或者保单抄件,在一审庭审中,没有保险合同保单抄件也没有免责事由,特别条款也没有保险公司的签字确认,应当认定第三人和保险公司免责事由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应当按照保险限额最高额赔偿。
原审第三人大庆市安泰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与我方无关,没有答辩意见。
上诉人邸XX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导致一审判决文书裁判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一审判决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邸XX284144元。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邸XX不能就一起交通事故获得两份赔偿,详见我方民事上诉状。
原审第三人大庆市安泰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与我方无关,没有答辩意见。
根据一审双方提交的证据及一、二审双方诉讼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违背保险法补偿原则的问题。邸XX虽然向侵权人王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损失,但判决生效后,邸XX申请强制执行,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经调查认为,被执行人王强已无履行能力,并作出终结执行裁定书。邸XX在没有获得赔偿的情况下,向某保险公司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其承担保险责任,并未违背保险法补偿原则。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其丧失向责任方行使追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发生死亡、伤残等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某保险公司并不享有追偿权,故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邸XX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保险赔偿限额存在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特别约定清单》中对保险赔偿的责任限额进行了约定,确认死亡赔偿限额35万元,伤残赔偿限额8万元,医疗赔偿限额3万元。原审法院根据该清单的约定,认定保险赔偿限额,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邸XX主张伤残赔偿金赔偿不足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邸XX伤残赔偿金数额为78388元是依据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5)让刑初字第1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现邸XX并未提出证据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定伤残赔偿金数额为78388元,并无不当。由于伤残赔偿金数额78388元,在伤残赔偿限额8万元以内,原审法院以伤残赔偿金78388元予以保护,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8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2468元,上诉人邸XX负担38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智源
审判员赵楠
代理审判员张和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李美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