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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诉渭南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陈X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渭中民二终字第00112号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学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丹,陕西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登科,男,系陈X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渭南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洋,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峰,系公司监察保卫处副处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渭南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陈X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2014)韩民初字第00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4日,原告从韩城汽车站乘坐被告渭南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陕EXXX91号“宇通”大客车前往西安,6时20分,当车行至西禹高速K42+150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车上其他人员受伤。经陕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交支队第一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渭运司司机赵韩春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渭运司及时将原告送至医院救治,原告先后在西安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2次、韩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次,3次住院共41天,经医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骨盆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耻骨联合分离,渭运集团已承担陈X医疗费、急救费、交通费共46045.49元,其余赔偿款经多次协商未果。2014年7月21日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依法作出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限90日。
另查明,渭运司所有的陕EXXX91大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司乘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1月30日零时至2009年11月29日二十四时止。每人的保险限额为3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陈X乘坐被告渭运司的客车,双方建立了客运合同关系。被告渭运司应当将原告陈X安全送达目的地。由于被告渭运司的过错出现了交通事故,给原告陈X造成了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故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应该由被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赔偿。因被告渭运司给乘客投保了司乘人员责任险,故被告人保财险临渭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陈X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临渭支公司认为不应将其作为被告的辩称,因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不应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因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按照三个人每天150元计算,无证据证明,故应依据当地护工工资标准及医院出具的护理人数确定。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及衣物损失,因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对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成年近亲属丧失劳动能力及无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对休学重读费,不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对换药拆线费及外购药费未提供确切证据,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赔付陈X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1230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鉴定费2400元,以上五项合计57776元。(二)驳回原告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0元减半收取135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500元,由陈X负担855元。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认为被上诉人陈X因做伤残等级鉴定而支付的费用2400元系间接损失,依据涉案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其不应赔偿,另因陈X的病历资料中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意见,故其也应不承担1230元营养费的赔付责任。其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上述两笔费用并主张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
陈X答辩认为伤残等级鉴定是在双方对赔偿标准协商达不成一致的情形下做的,对鉴定费上诉人应予承担。对其因住院治疗产生的营养费上诉人亦应赔付。
渭南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答辩认为陈X因该起事故住院数次产生的营养费及后期因赔付标准问题又委托中介伤残鉴定支付的鉴定费均系实际支出,上诉人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X因乘坐渭运集团公司的客运车辆,双方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基于运输公司给乘客在上诉人处投保的旅客责任保险,对于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陈X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上诉人人保财险临渭之公司应在该险种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主张的其不应承担伤残鉴定费2400元及营养费1230元的意见,本院认为虽陈X的病历中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但其主张的因数次住院治疗产生的营养费是合理的,而伤残等级鉴定是在各方因赔偿达不成一致的情形下才做的,其目的在于确定赔偿的标准及额度,亦属于合理支出,上诉人应当赔偿,另上诉人关于不承担案件受理费的上诉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开运
审判员王争跃
审判员车兴民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晓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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