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富平县远航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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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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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民终1778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陕西维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富平县远航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富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富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富平县远航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航运输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2016)陕0528民初字第1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富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与被上诉人远航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财保富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2016)陕0528民初字第132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承担31271元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62630元证据不足。一审被上诉人主张车辆损失62630元提供的是富平大茂修理厂的维修详单(手写)以及经过修改的富平县地方税务局的代开发票,不能认定被上诉人修理该涉案车辆实际花费为62630元。而且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修理车辆期间对该车辆进行定损,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驾驶室总成编码以及条形码均无法从涉案车辆的原厂家查出更换的驾驶室总成属于原厂配件,因此上诉人在对涉案车辆进行定损时也就按照副厂配件也就是市场价格并非原厂原件价格进行定损。被上诉人提供的大茂汽车修理厂的修理清单及报价可以看出其更换的驾驶室总成是按照原厂配件的价格进行修理的,但是并给上诉人提供其更换的驾驶室总成的合格证(证明原厂配件的唯一凭证)。另外,被上诉人提供的修理费发票属于代开发票,而且第一次庭审时,上诉人就发现其代开修理单位名称为永安汽修厂并非书写修车详单的大茂修理厂,被上诉人在庭审结束后对该修理发票进行修改并让上诉人再次质证,上诉人并不认可,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实际修理花费。
被上诉人远航运输公司庭审答辩服判。
远航运输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请求被告依法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60430元,税款2042.54元,施救费2400元。
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12月30日23时,原告远航运输公司司机冯卫宁驾驶陕EXXX91号车沿秦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秦汉大道与港务大道十字时,因操作不当撞上前方案外人贺召红驾驶的黑MXXX95号车尾部,两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花去拖车费2400元。2016年2月3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做出了第2015C123028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卫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3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陕EXXX91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32112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对陕EXXX91号车在富平县大茂汽车修理厂进行了修理,富平县大茂汽车修理厂出具票据证明原告修车花去费用为6043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费用不予认可,认为该费用过高,富平县大茂汽车修理厂应对事故车辆的驾驶室进行修理,而不是更换。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出具一份无原告方签字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认定该次事故车辆的损失为31271元。原告对该定损单不予认可,认为该定损单无原告方的签字,是被告单方面所为。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认定。该事故车辆在富平县大茂汽车修理厂修理,被告保险公司是认可的,双方对此并无异议,富平县大茂汽车修理厂对车辆进行了实际维修。被告保险公司在车辆维修前所做的定损数额非修理车辆实际支付费用,其定损额不能约束实际维修费用支出,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对车辆维修内容有不合理之处,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实际支出予以赔偿,事故车辆的驾驶室是维修还是更换,应由具有专业技术知识的维修厂方根据实际决定,且从庭审查明的情况来看,维修厂对车辆驾驶室进行更换,并非原告意见,原告因此按维修厂确定的金额缴纳维修费并无过错,定损超出费用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该定损单,原告并未参与,事后也未予确认,故该定损单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陕EXXX91号的维修费60430元,施救费2400元。依照法律规定,原告EA8991号车的车损应由案外人贺召红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200元,超过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承担。即原告的损失为60430元+2400元-200元=6263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合理合法,本院应于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税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高于该损失的,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并未约定诉讼费的承担主体,故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财保富平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财保富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富平县远航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费及修理费62630元。二、驳回原告富平县远航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原告富平县远航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40元,由被告财保渭南支公司承担1120元。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对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均不持异议,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驾驶室总成编码以及条形码无法从投保车辆厂家查到被更换的总成系原厂家配件,但上诉人这一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事故车辆系在上诉人指定的修理厂进行维修,被上诉人也对上诉人的定损价格不予认可,故对上诉人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的修理费发票中收款方的名称与实际收款方名称不一致的问题,因该发票系税务机关代开,税务机关已对此进行了更改,并在更改处加盖了税务机关的印章,同时上诉人指定的修理厂也出具了修理更换配件的清单及修理费用,故上诉人所持税务发票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实际修理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雷晓宁
审判员徐新卫
代理审判员文茜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