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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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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终字第184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16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陈启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泯勋,男,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
委托代理人邱泽荣,男,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内江市市中区。
负责人廖汝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馨予,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四川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启华房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内中民初字第2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启华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泯勋、邱泽荣,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馨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指定受益人为死者康国文的法定继承人。康国文系原告开发的内江金色夏威夷SOHO商业写字楼项目施工工地上的工人,2013年12月2日,康国文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同日,原告与死者家属签订了权利转让书,约定由原告代被告某保险公司先行将保险金赔付给死者家属,以后由原告直接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其所收保险赔偿费全部支付给被告,死者家属不再具有向被告主张理赔的权利。2014年4月15日,被告向内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报案称康国文不是在工地上死亡,公安机关经过调查后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康国文在内江金色夏威夷SOHO商业写字楼项目施工工地上死亡属实,不存在骗保嫌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权利转让书、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询问记录、庭审记录等有效证据在案为凭。现原告启华房产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中保内江分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2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启华房产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单号为PEXXX01251100000000017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约定的受益人为死者的法定继承人。康国文及其法定继承人与被告基于保险合同产生了合同关系。康国文在原告工地上施工过程中死亡,原告应向康国文的法定继承人支付赔偿金,双方是基于侵权行为产生的侵权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合同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规定,康国文的法定继承人因康国文死亡享有的请求被告支付身故保险金200,000元的权利,是基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及与死者康国文的继承关系而取得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属于专属于康国文的人身请求权,该权利可以继承,但不能转让。原告与死者康国文的继承人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原告与死者家属签订权利转让书,约定死者家属将向被告请求支付因康国文死亡的身故保险金200,000元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或死者的法定继承人已通知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被告,原告与死者家属的权利转让行为对被告不发生效力。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死者家属因康国文死亡的赔偿金。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代被告支付的保险赔偿款200,000元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四川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四川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启华房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在审理查明中,已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买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上诉人项目工地上的工人康国文在施工过程中因工死亡,上诉人及时向被上诉人报案,被上诉人也派人进行了现场确认,其现场代表与上诉人沟通由上诉人先垫付赔偿,上诉人垫付后也及时通知了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理赔资料后拒赔等事实,却在本院认为中认定上诉人缺乏证据,自相矛盾;原审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认定理赔权利不能转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只有精神抚慰金不能转让,并未规定保险赔偿金不能转让;原审李忠英证词以及被上诉人到现场进行了确认的事实足以证实上诉人已就权利转让通知了被上诉人;上诉人已提交赔偿协议及康国文家属收到赔偿款的收据和转款记录,以及权利转让书足以证明上诉人已支付死者家属协议赔偿款,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保险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200,000元。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本案上诉人主体资格不适格,双方签订团体保险约定受益人为死者的法定继承人,其保险赔偿金具有人身专属性,只可继承不可转让,上诉人取得权利不合法;上诉人也未告知被上诉人权利转让事项,该转让对被上诉人也未生效;根据死者儿子的陈述,死者并非在工地上死亡,其死亡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作为新证据:
1、工资表原件,记载了康国文的工资;
2、转款的情况说明;
3、转款依据;
4、理赔申请资料提交确认书。
证明:赔偿款上诉人已经实际代被上诉人支付,也已经通知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为复印件,没有显示提交了哪些资料,无法反映提交的内容,也没有相应合同信息,不能证明是保险公司给他们的,三性均有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2、3,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上诉人已经向死者家属支付了相应赔偿款;证据4,为复印件,且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公司的确认书,没有保险合同号及材料内容等信息,真实性及关联性无法确认,应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补充查明:原审在卷证据2013年12月2日死者康国文的法定继承人康胜、康阳林、李翠容出具给“保险公司”的委托书载明:“我们是康国文(身份证:51100219510XXXX617)的亲属,现我们就康国文在内江金色夏威夷、SOHO、工地因工死亡赔付事宜,达成一致协议。我们同意并委托贵公司就康国文,因工死亡的赔付款支付到:四川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然后再由四川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先明,建行账户:4340623640037594转支或垫支给我们指定的账户6227077420026843,户名为:康阳林,建行账户。特此委托”。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讼争保险赔偿金请求权能否转让,上诉人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本案讼争保险赔偿金请求权的转让是否合法通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否支付上诉人讼争的保险赔偿金。
本院认为:本案保险赔偿金是基于上诉人启华房产公司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其保险赔偿金请求权虽是基于被保险人人身伤害产生,但其本质并非人身损害的侵权之债,而应为因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人身损害保险事故而产生的合同债权,该保险赔偿金请求权具有的财产权利属性是一定的,不会因请求人身份不同而发生变化,故该请求并不具有特定人身专属性,不属于前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所列不能转让的合同债权,其依法可以转让,故上诉人与本案死者的法定继承人签订的权利转让书合法有效,上诉人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关于作为保险合同债权人的死者法定继承人是否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原审在卷的死者法定继承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委托书以及其与上诉人签订的权利转让书、李忠英证人证言等证据均能证实,其已经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虽然被上诉人抗辩称上诉人出具的证据材料为复印件,但结合被上诉人事发后拒绝理赔,并向公安机关报案上诉人涉及骗保等事实,应当可以认定,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提出理赔申请,并提交了案涉理赔所需证据材料,但被上诉人现拒绝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结合本案在卷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其他证据,可以推定上诉人主张的死者的法定继承人已经以提交权利转让书、委托书的形式书面通知了被上诉人本案债权转让这一事实,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被上诉人产生效力,其依法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讼争的保险赔偿金。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启华房产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内中民初字第2794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四川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200,000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均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锋
审判员吴敏
代理审判员李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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