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险公司与大荔县恒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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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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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民终164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17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陕西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荔县恒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安康市汉滨区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郭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该公司法律岗工作人员。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大荔县恒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亮公司)、原审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2016)陕0503民初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与恒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陈X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支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6)陕0503民初12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62963.20元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和保险条款约定。被上诉人所有的陕EXXX72/陕EXXX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0月,而事故发生在2015年3月26日。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3条的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同时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事故车辆逾期未检验一审法院已查明,且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有投保单,对投保单上特别声明处及保险条款上相应免除责任部分均已查明,而一审法院以投保单未对免责条款具体内容作明确解释为由认定上诉人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系认识错误。众所周知,投保单系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的要约,被保险人缴费、保险人出具保险单正本及保险条款,保险合同正式成立并生效,保险合同
由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三部分组成,三部分各有各的内容,如果按照一审法院那样理解的话,就没必要有这三份内容了,投保单上不可能载明全部的免除责任部分保险条款的内容,并让投保人签字盖章。故投保单上只是对保险合同中有约定免除的条款提请投保人签字盖章时引起注意及重视,具体哪种情况下免赔在保险条款上详细列明,并在出具保险单时一并交由被保险人,且保险条款上关于责任免除部分用加黑字体标明,足以起到提示义务,另上路行驶的车辆必须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是众所周知的常识,保险人无须再就该条款内容进行解释说明。
恒亮公司庭审答辩服判。
甲保险公司书面答辩服判。
恒亮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乙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5489.30元;支付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2223.90元;赔偿原告车辆施救费5250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赔偿金5万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为登记在其名下的陕EXXX7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23万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5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不计免赔险,为登记在其名下的陕EXXX3挂重型仓栅式运输半挂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9081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0月31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30日24时止。2015年3月25日,李XX驾驶陕EXXX7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陕EXXX3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安康返回汉中途中,于2015年3月26日0时13分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安康至紫阳方向1092KM+600M处时与前方同向由王福生驾驶的吉DXXX1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吉DXXX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追尾事故,陕EXXX7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陕EXXX3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起火,造成其车上乘员李存林当场烧死,高速公路路面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安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认定李XX驾驶未按期进行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高速行驶,在驾驶机动车时疏忽大意,对前方车辆观察不周,临危采取措施不力,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王福生驾驶尾部反光标识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在高速公路上低于最低限速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李存林不负事故责任。李存林的亲属曾在安康铁路运输法院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二被告起诉,安康铁路运输法院认定李存林亲属损失为471014.50元,并判决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赔偿李存林亲属219956.55元(已履行)。原告曾在安康铁路运输法院将被告甲保险公司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起诉要求赔偿其施救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60199元,经调解原告获赔48759.50元(已履行)。原告现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乙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2699元减去2000元后按70%为105489.30元;支付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3177元中按70%为2223.90元;赔偿原告车辆施救费7500元中按70%为5250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赔偿金5万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审理中,被告乙保险公司对原告提出的车辆损失152699元、施救费7500元、车上人员损失471014.5元及车辆损失鉴定费3177元均无异议,但以原告车辆未按期检验,其以尽到免责条款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偿,并提供了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名的投保单,该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栏有“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投保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依次作为订立合同的依据”的记录。庭审后经本院从车管所调取陕EXXX72号及陕EXXX3挂号车机动车信息,车辆状况为逾期未检验,有效期止2014年10月31日。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恒亮公司就其登记所有的机动车辆向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并交纳了相关保险费,双方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涉案的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涉案机动车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合同中关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车上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规定属格式化免责条款,提供该格式合同,保险人依法应当就上述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被告乙保险公司为证明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而提供了证据是涉案保险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以及投保人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但该声明的内容并没有对争议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作出明确解释,不能证明被告乙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恒亮公司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格式化免责条款因被告乙保险公司未能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而归于无效,该免责条款对原告恒亮公司不产生约束力。原告恒亮公司及被告乙保险公司对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事实及承担事故责任无异议,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原告车辆驾驶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损失依据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乙保险公司应就原告合理损失的70%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乙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152699元、施救费损失7500元、价格鉴定费损失3177元均无异议,因此被告乙保险公司应按70%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要求车辆损失在扣减2000元后再由被告乙保险公司按70%赔付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152699元在扣减2000元后及施救费损失7500元、价格鉴定费损失3177元按70%由被告乙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乙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车上人员损失471014.50元无异议,而该损失70%已超出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5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乙保险公司承担5万元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甲保险公司与原告无保险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甲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乙保险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赔付原告大荔县恒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105489.30元、施救费损失5250元、价格鉴定费损失2223.9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金50000元,共计16296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原告大荔县恒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25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承担2100元。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系保险条款中关于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是否具有约束力因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栏中的内容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被上诉人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约束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59元,由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雷晓宁
审判员杨军
代理审判员文茜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