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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合阳县世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渭中民二终字第0013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小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博,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斐斐,女,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阳县世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彦,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邢武民,系陕西炳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阳县世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2014)合民初字第00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博、张斐斐、被上诉人合阳县世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邢武民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负责人王小勇及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马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1月22日,原告合阳县世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丰公司)为自有车辆陕EXXX85、陕EC619主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损险保险金额37.35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额80万元,货物险保险金额3万元,并入保附加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11月22日。2013年6月6日2时27分,党红杰驾驶世丰公司投保车辆从夏蓉高速公路桂阳收费站上高速前往厦门汝城方向行驶至匝道弯处,导致车辆侧翻,造成乘坐人王万刚受伤及车辆、车载货物、公路设施等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耒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党红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乘坐人王万岗不负此事故责任。世丰公司诉请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货物损失险相应的保险限额内赔偿世丰公司损失56200元,其中拖运车辆费15800元、路边林木赔偿费1800元、车辆所载货损19000元、货物搬运费4600元、货物保管费15000元。
另查得,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已赔付世丰公司车辆修理费、乘坐人医疗费、高速路产费等。对世丰公司提供的赔偿货主费用,经核实,货主贺福保承认,他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告支付货损19000元,他书写有收条。其他证据均无法核实。
原审认为,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世丰公司依照保险合同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费用符合约定,对于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世丰公司主张的货物损失,世丰公司已给货主赔偿,该费用已实际产生,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世丰公司货损19000元。鉴定货物损失不是确定货损的唯一方式,某保险公司辩称货损未鉴定作为免赔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世丰公司主张的车辆拖运费,属扩大损失,不予认可。世丰公司主张的货物搬运费、保管费、树木赔偿费,因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世丰公司货物损失19000元;二、驳回世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5元,由世丰公司负担70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5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货物损失19000元证据不足。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现场勘查时没有提及货物,2013年7月23日勘查员给某保险公司留言货物被货主卖掉,货物损失无法计算。世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货物种类、数量、单价,没有第三方鉴定部分的结论,也没有交警部门的事故处理调解书,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世丰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没有看到货物损失是其工作不认真导致。被上诉人的货物损失有相关证据证明是真实存在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赔付被上诉人世丰公司货物损失19000元。某保险公司主张其工作人员出险时并未见到有货物损失,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货主收条不能证明货物的具体类型及价值,故其不应向世丰公司赔付。经查,世丰公司提供的货主收条上盖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耒宜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造成乘车人王万岗受伤及车辆、车载货物、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的内容,且某保险公司诉称勘查员给其留言“货物被货主卖掉”,据此可知该次事故存在货物损失且世丰公司已经赔付给货主并得到了交警部门的确认。某保险公司主张货损无第三方鉴定及无交警部门的事故处理调解书应免赔不能成立,故其应就该货物损失向世丰公司予以赔付。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雷晓宁
审判员杨军
代理审判员文茜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刘晓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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