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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诉大荔广润汽车贸易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陕05民终48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贺大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荔广润汽车贸易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军杰,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荔广润汽车贸易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荔县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02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15年4月8日,原告公司在被告公司处为陕EXXX53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车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期间为2015年4月9日0时起至2016年4月8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额为338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2015年7月9日16时,该车行驶至甘南藏族自治州合作市左盖买玛乡附近时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受损车辆在合作市兴亢汽车修理铺修理,花费修理费20000元,后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申请理赔,但被告公司却不予赔偿,为此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二份保险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首先,因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有关保险责任免责条款,保险人应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第2款明确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签订合同前或者签订合同时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做了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且原告予以否认。故被告辩称原告司机没有将本车液压缸放下及没有将车厢放回到马槽而拒赔事实一节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对于原告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0元,该损失并未超出双方保险合同的损失范围,该损失也是原告本次事故的实际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大荔广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150元。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上诉人雇佣的驾驶员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笫三条),驾驶员的违规操作直接导致本次事故发生,造成被上诉人的车辆受损。该事实有事故现场照片可以证明,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提供了该证据。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并非单纯的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更重要的是基于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对条款内容未尽明确告知义务为由认定上诉人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是片面的。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违反合同约定、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大荔广润汽车贸易公司辩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拒赔理由无事实依据,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本案所涉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达成的保险合同依法有效,应严格履行。被上诉人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该保险合同条款未有对该事故拒赔的明确约定,上诉人称该车司机的责任属于违反法律相关规定,要求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车辆事故损失在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车损理赔范围内,上诉人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开运
审判员徐新卫
审判员王争跃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晓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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