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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富平县远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陕05民终30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剑,系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瑗,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富平县远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继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江封,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富平县远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2015)富民初字第00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吕瑗、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江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牌照为陕EXXX45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29日。2015年4月2日,案外人薛东战驾驶原告牌照为陕EXXX45的车辆行驶至咸阳市咸户路西咸交界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牌照为陕EXXX45的车辆受损。原告出险后向保险公司报案,被告也对事故进行了核实。经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咸阳市秦都区蓝精灵汽车装潢护理店修理车辆共计花费43850元,后原告委托西安水平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维修花费进行公估,公估确认车辆维修花费为43170元。车辆由咸阳永昌车辆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施救,花费2500元。2015年5月原告在处理完事故后与被告联系后期理赔事宜,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原告于2015年7月9日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遵照执行。在保险期内,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车辆的维修花费43170元,施救费用2500元,共计45670,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辩称,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损失43170元,施救费损失2500元,共计45670元。如未在上述指定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21747.11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45670元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西安水平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保险公估报告没有经过交警大队及上诉人同意,一审据此认定不妥。被上诉人仅提供了修理费发票,没有具体的修理项目清单,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实际花费是43170元。一审时上诉人向法庭提交本公司的定损单且附有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实际车损为21747.11元。且被上诉人司机薛东战在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载明“涉案车辆车损全部由薛东战承担,价格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上签字确认,可知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的定损。
富平县远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证据充分,应予维持。委托鉴定是双方发生纠纷后委托第三方,不存在程序违法,且一审时我方向法院提供了维修发票等,一审判决合理有效。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事实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赔付车辆维修费43170元、施救费2500元。双方对签订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上诉人诉称西安水平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保险公估报告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不应采纳,应以保险公司的定损为准,因该公估报告是第三方出具的意见,与涉案双方均没有利害冲突,应予以认定。被上诉人依此公估报告进行车辆维修,开具了发票并附有具体的维修清单,予以确认。施救费2500元是被上诉人事故后的合理支出费用,并附有发票,上诉人应予赔付。上诉人主张薛东战在事故认定书的签字证明薛东战认可保险公司的定损,应以上诉人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因该事故认定书作出时保险公司还未进行定损,且被上诉人实际维修车辆花费43170元,故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其应予赔付。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雷晓宁
审判员杨军
代理审判员文茜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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