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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与商洛恒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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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中民二终字第00148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22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南县。
负责人方堃,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勇,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兵,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洛恒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南县。
法定代表人许广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辉,男,汉族,生于1973年12月15日。
委托代理人赵远涛,陕西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因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2015)丹民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王兵,被上诉人商洛恒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辉、赵远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8月16日,原告将陕HXXX20大客车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投保于被告甲保险公司,责任限额为每人(座)4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9日24时止。2013年10月8日10时1分,陕HXXX20号大客车司机周进宝驾驶该车辆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至丹凤县境内1289KM+24M处时,车辆驶出路外翻入右侧公路下,致车辆严重受损,造成李辉、胡吉安、黄平等23名乘客受伤,李辉系随车售票人员。该事故经丹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驾驶员周进宝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3名乘客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随着伤者逐个出院,经丹凤县交警大队的主持调解,除司机周进宝、乘客冀显明协商未果已向法院起诉外,其余乘客均与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原告已支付赔偿款共计130余万元。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理赔事宜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按照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保险金108万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甲保险公司向原告商洛恒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先行垫付10万元用于救治伤者。
原审认为,原告商洛恒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甲保险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参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是为了化解承运人风险而设定的保险合同,其责任保险条款是针对旅客的赔偿,依据保险条款约定:“旅客是指持有有效运输凭证乘坐客运汽车的人员,按照运输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免费乘坐客运车辆的儿童以及按照承运人规定享受免票待遇的人员。条款是针对的22名伤者之一的李辉系陕HXXX20客车的随车售票员,本不属于承运人责任险合同的理赔特定对象,但在涉案的保险合同中双方将车辆投保的座位数设定为24座,而按照客运部门的要求及通常惯例,核定的24座只能售出23座的票位数,随车售票员留一座位,否则运管部门将按超载对待。这就表明随车售票员李辉自然在投保的24座之内,符合保险条款核定载客人数24人/座的约定,同时该保险合同并未对售票员设置单独的保险条款,亦未作特别约定。由于保险合同是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未就售票员设定免责条款,故本院认为本案中应将李辉视同旅客按照保险合同中旅客的赔偿条款予以理赔。对于被告辩解的李辉既非司乘人员(司机),又不属于乘运人责任险中约定的旅客,原告并未为其购买相对应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不应赔付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对于其余21名乘客的损失赔偿,被告方虽然辩解医疗费票据属记账联不予认可,但这些医疗费用的记账联来源于医疗机构,且确系实际发生的治疗费用(除用于治疗肺结核、冠心病、脑梗、高血压的费用外),故医疗费用应予支持;对治疗肺结核、冠心病、脑梗、高血压等与本案无关的相关医疗费用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中交通费用的票据19张、金额2500元,由于是加油票据,不能证明此费用是用于处理该交通事故,对此费用亦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李辉赔偿数额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李辉财产损失(手机)990元无正式票据不予认可;胡吉安衣服一套800元,刘青财产损失500元,方媛财产损失6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无证据证明属于承运人责任险财产损失中的旅客托运行李及随身携带物品的损失,不予支持;对赔偿数额中余广矫形器一套1800元,交通费、住宿费500元,黄平交通费500元,刘芳交通费291.50元,何桂交通费、住宿费560元,田丹交通费、住宿费560元,方媛交通费200元,原告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的108万元保险金,经本院认定的合理费用应为:赔偿段宝全40万元;赔偿李辉151068.86元;赔偿胡吉安12171.61元;赔偿黄平14065元;赔偿汪瑞6860.28元;赔偿李文军18171元;赔偿王平6118.55元;赔偿朱加旺31453.38元;赔偿刘栋6136.92元;赔偿李亦农74831元;赔偿杨启林38060元;赔偿查道平22790.49元;赔偿李会民39574.63元;赔偿余广45578.81元;赔偿刘芳91482.34元;赔偿刘青561元;陈改云的赔偿数额25815.93元中,应剔除治疗肺结核费用598.40元即为25217.53元;赔偿何桂24636.84元;赔偿田丹28075.86元;范桂英的赔偿数额51758.6元中,应剔除治疗冠心病费用897.12元即为50861.48元;张书华的赔偿数额83561.61元中,应剔除治疗脑梗、高血压费用703.06元即为82858.55元;赔偿方媛5547.69元。上述损失共计1176121.82元,减去被告已垫付的10万元应为1076121.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商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商洛恒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1076121.8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商南支公司负担14385元,由原告商洛恒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将随车售票员李辉当作乘客,并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予以赔偿,属法律适用错误。李辉是随车售票员不是乘客,李辉不是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的理赔对象,投保的24座不包括售票员的座位。被上诉人没有给李辉购买司乘人员险,事故发生后又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减少其损失,不应得到支持。二、原审法院以非法票据作为认定被上诉人损失的依据,认定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医疗费用等票据均是记账联,不是法定的报销联,票据形式不合法,原审以不合法的票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商洛恒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李辉不是乘客,不是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的理赔对象,显属错误。双方投保24座,按客运部门的要求和惯例只能售出23座,随车售票员留一个座位,随车售票员李辉在投保的24座范围内。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是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未对售票员设置单独保险条款。且售票员李辉是享受免票待遇的人员。二、被上诉人提供医疗费用票据的记账联,是因为被上诉人保管不善丢失了报销联,记账联来源于医疗机构是真实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商洛恒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三组证据:1、李明生证言一份、吕礼民证言一份。2、2013年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一份、2015年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一份。3、商南县客运站证明。证明被上诉人投保的24座里包括售票员李辉。
经当庭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认为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明生证言、2013年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一份、2015年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一份、商南县客运站证明,能相互印证,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吕礼民证言与证明目的无关,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投保车辆共计25座,除司机1人投保司乘人员险之外,其余24座均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售票员李辉属于司乘人员,本应投保司乘人员险,但按照客运部门的要求及通常惯例,核定的24座只能售出23座的票位数,随车售票员留一座位,否则运管部门将按超载对待,因此,上述24人中应包含司乘人员在内,售票员李辉属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上诉人应对李辉在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上诉人认为李辉不是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的理赔对象的观点不能成立。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因李辉保存的医疗费用报销联的票据被偷盗,有公安机关的相关材料证明。医疗费用的记账联票据,由医疗部门出具,有医疗部门盖章,真实可信,应予认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85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礼武
代理审判员王倩
代理审判员文改云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宁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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