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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与巴中市恩阳区万欣汽车修XX、李XX、达州市腾达物流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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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中民终字第658号 修理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24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显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琳,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巴中市恩阳区万欣汽车修XX。
经营者李小芳,女,生于1975年12月24日,汉族,住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代理人何家永,四川同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生于1989年9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达州市腾达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德康,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巴中市恩阳区万欣汽车修XX、李XX、达州市腾达物流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因乙保险公司不服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5)民初1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乙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余琳、巴中市恩阳区万欣汽车修XX经营者李小芳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家永到庭参加诉讼,李XX,达州市腾达物流有限公司经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2月21日,达州市腾达物流有限公司在财产保险达州公司给川SXXX03(哲S00064)自卸货车投保了新车购置价为336500元、保额为1436500元的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限至2014年2月20日止。2013年2月25日17时10分,被告李XX雇请的驾驶员魏克东驾驶车牌号为川SXXX03(暂S00064)的重型自卸货车卸货时发生侧翻,导致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015第201509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认定书已销毁,事情属实。交通事故发生当天,李XX即向财产保险达州公司报案。原告系与保险公司签订定点维修合同的修理厂家,接保险公司电话后,对川SXXX03重型自卸货车施救,用去施救费1800元:经原告修理厂修理,原告出具车辆维修清单:整车维修8630元,整车配件21385元,修加高板300元、出厂路上施救120元,左大灯380元,左大灯框280元、左大灯饰条35元,吊车费1800元,总计32930元。尔后,被告李XX到修理厂开走该车,并书立“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万欣修理厂工时费材料费未付,等保险公司下来后在与修理厂结算。在“欠条”下方写明“加高板自付120+300元”。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定损报告载明:被保险人达州市腾达物流有限公司川S3703(暂S00064)重型自卸货车核定的修理价格为30015元。2013年3月26日,查勘定损人在定损报告上注明:外加施救费1800元。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起诉来院。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人对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2013年2月25日因该车驾驶员的操作原因,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保险人达州市腾达物流有限公司川SXXX03(暂S00064)重型自卸货车在财产保险达州公司投了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理赔。事故车从被吊起、到送至原告的修理厂修理,产生了施救费和修理费,李XX在开走该车时应履行给付的义务,但未全部履行,向原告写了欠条,原告与李XX对车辆修理费未结算,不宜在本案中处理。亦怠于行使向财产保险达州公司理赔的权利。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财产保险达州公司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将核定的修理费和施救费共计31815元直接给原告。据此,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车身险范围内将理赔款32930元中的31815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巴中市恩阳区万欣汽车修XX。二、驳回原告巴中市恩阳区万欣汽车修XX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l、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2、无论从李XX出具欠条的时间还是定损的时间计算诉讼时间期间,本案均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错误,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保险合同,本案中,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的对象只能是事故发生后的被保险人或受损害的第三人,而不是本案修理合同关系中的相对方。
被上诉人巴中市恩阳区万欣汽车修XX答辩:保险公司是适格的主体,本案适因为交通事故引起的修车。保险公司已经定损,说明其知道应该赔付多少钱,其应按照保险合同赔付。综上,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XX、达州腾达物流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修理合同是指承揽人为定作人修复损害的物品,由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被上诉人达州市腾达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川SXXX03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致车辆受损,经被上诉人巴中市恩阳区万欣汽车修XX修理并制作修理清单共计修理费32930元。被上诉人李XX在车辆修理好后,未付修理费而向被上诉人巴中市恩阳区万欣汽车修XX出具欠条。被上诉人巴中市恩阳区万欣汽车修XX作为定作人已完成修复工作,被上诉人李XX应按按修理合同支付修理费32930元。被上诉人达州市腾达物流有限公司作为川SXXX03重型自卸货车法定登记车主,应对该车修理费连带清偿责任。因欠条未对欠款利息进行约定,对被上诉人巴中市恩阳区万欣汽车修XX请求给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被上诉人巴中市恩阳区万欣汽车修XX要求上诉人乙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将车损费用直接赔付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人直接给付赔偿保险金的对象为被保险人和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第三人。本案被上诉人巴中市恩阳区万欣汽车修XX作为事故车辆的修理承揽人不属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也不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同时本案系因修理合同而形成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巴中市恩阳区万欣汽车修XX要求上诉人赔付保险理赔款项属另一法律关系。故被上诉人巴中市恩阳区万欣汽车修XX请求上诉人将车损费用予以直接赔付亦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恩民初字第1179号民事判决第一条,维持第二条。
二、由被上诉人李XX支付被上诉人巴中市恩阳区万欣汽车修XX修理费32930元(限本判决送达后10日内付清),被上诉人达州市腾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案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
二审案件受理费623元,由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负担300元,由被上诉人李XX负担3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国
代理审判员王军
代理审判员赵治荣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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