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责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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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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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140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14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柳州市。
负责人李文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明峰,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县古南镇开发区。
负责人杨锦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丹,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丙保险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
负责人陈良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本艳,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X。
委托代理人杜黎明,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江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南区。
法定代表人莫俊,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X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傅X、莫X、柳江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柳江平安汽车运输公司)、唐X、左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2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1月21日16时05分许,罗XX雇请莫X驾驶桂BXXX5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贵阳往重庆方向行驶,行至兰海高速公路进城方向1037KB+600M处时,与停驶的由唐X驾驶属左XX所有的渝BXXX62号车发生接触,之后又与因故障停驶的川RXXX17号车发生接触,造成渝BXXX62号车乘车人任伟,川RXXX17号车乘车人马朋云、雍德秀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3日,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第一支队六大队作出(2013)第2064000253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桂BXXX59号车驾驶人莫X未尽到足够的观察注意义务,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渝BXXX62号车驾驶人唐X将车停于应急车道与右侧车道之间,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川RXXX17号车驾驶人严守华驾驶车辆在发生故障后,车辆停驶于右侧车道,在车后不足50米处摆放三角警标志,未将车上人员转移,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渝BXXX62号车乘车人王伟、川RXXX17号车乘车人马朋云、雍德秀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公司对保险车辆川RXXX17号车损失确认30,956元。傅X交纳了拖车费、施救费7,170元,车检费200元,旅客转运费8,070元。2015年2月4日,四川胜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R28217号客车停运损失评估鉴定为44,216元,傅X缴纳鉴定费3,000元。
另查明,严守华驾驶的川RXXX17号客车属傅X所有,傅X将该车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加盟四川南充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经营,四川南充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将该车在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车上责任险(乘客)每人座1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商业险,保险期间2013年9月10日零时至2014年9月9日24时止。莫X驾驶的桂BXXX5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属罗XX所有,2012年6月20日罗XX与柳江平安汽车运输公司签订管理服务协议至2017年6月19日,双方约定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一切民事责任由罗XX承担。柳江平安汽车运输公司将该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商业险,保险期间2013年6月18日零时至2014年6月17日24时止。唐X驾驶的渝BXXX62号车属左XX所有,左XX将该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车上责任险(乘客)4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商业险,保险期间2013年9月6日零时至2014年9月5日24时止。
原审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予以确认。莫X、唐X分别系罗XX、左正华雇请的驾驶员,罗XX、左正华应承担赔偿责任。确定罗XX承担70%的责任,左正华与傅X各承担15%的责任。罗XX将桂BXXX5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到柳江平安汽车运输公司经营,柳江平安汽车运输公司对罗XX应赔偿的部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柳江平安汽车运输公司将桂BXXX5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左XX将渝BXXX62号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傅X将川RXXX17号客车加盟到四川南充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经营,该公司将川RXXX17号客车在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罗XX、左XX和傅X按照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并直接向傅X赔付。
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之约定,傅X主张的损失属间接损失,其在商业险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订立合同时已向投保人对上述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尽明确说明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的免责主张不予支持。
对傅X主张的赔偿费用,认定如下:1、车辆维修费30,956元,各方无异议,予以认定;2、车辆施救费、拖车费、车检费7,370元,有相关证据证明,予以认定;3、傅X主张的停运期间利润损失63,621元,根据四川胜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川RXXX17号客车停运损失的评估鉴定结论,认定其停运损失44,216元;4、认定交通费、住宿费4,000元;5、傅X主张为轻微伤人员垫付费用9,260.45元,虽举了部分证据,但交警队责任认定书上没有所主张轻微伤人员,不予认定;6、傅X主张旅客转运费8,070元,有相关证据证明,予以认定;7、傅X主张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5,000元不予以支持;8、傅X主张的鉴定车辆停运损失的鉴定费3,000元,有相关证据证明,予以认定。判决如下:一、傅X所有川RXXX17号客车的维修费2,000元,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给傅X1,000元,乙保险公司赔付给傅X1,000元;二、傅X所有川RXXX17号车辆的维修费28,956元(30,956元-2,000元)、施救费、拖车费7,370元、旅客转运费8,070元、停运损失费44,216元、交通住宿费4,000元,共计人民币92,612元,由罗XX赔偿64,828.4元,柳江平安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甲保险公司对罗XX、柳江平安汽车运输公司应承担部分按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给傅X;由左XX赔偿给傅X人民币13,891.8元,乙保险公司对左XX应承担部分按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给傅X;其余13,891.8元由丙保险公司按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赔付给傅X;三、上述一、二项品迭后,由甲保险公司赔付给傅X人民币65,828.4元,乙保险公司赔付给傅X人民币14,891.8元,丙保险公司赔付给傅X人民币13,891.8元,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四、鉴定费3,000元,由罗XX、柳江平安汽车运输公司负担2,100元,由左XX负担450元,其余部分傅X自行承担;五、驳回傅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900元,由罗XX负担1,575元,由左XX负担340元,傅X负担985元。
甲保险公司上诉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因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保险合同对此免责条款已经用黑体字明确标识,上诉人也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的告知,免责条款已经生效。傅X主张的车检费不是正式发票,不应支持,拖车费、交通费、住宿费明显过高且属于间接损失。傅X的车辆本身因故障停驶需要转运旅客,对于转运旅客的费用也属于间接损失不应赔偿。傅X的车辆停驶于行车道上,不应由莫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乙保险公司上诉称,傅X主张的车辆施救费、拖车费、旅客转运费、停运损失费、交通住宿费等均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不应承担任何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丙保险公司上诉称,傅X仅在丙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丙保险公司只应当对其车辆损失费在扣除交强险后承担赔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柳江平安汽车运输公司答辩称,桂BXXX59号车在甲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该车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理赔。一审认定的修车费、施救费、停运损失等都是本次交通事故引起,属于直接损失,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尽到告知义务,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第一支队六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莫X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唐X与严守华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是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作出分析作出的,其内容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可以看出,保险人应当针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主动说明,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形式需满足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方面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凭证上对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另一方面,保险人应当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应当严格地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而本案中,三上诉人仅在保险单上重要提示一栏注明: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该提示并未标注于保险单的显著位置,字体也和其他内容一致,未能真正起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作用,而且三上诉人还将应由其作出明确说明的义务交由投保人自行阅读,因此三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未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三上诉人称其免责条款成立并生效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三上诉人应当对傅X车辆遭受交通事故损害产生的所有损失承担理赔责任。傅X主张的车辆施救费、拖车费、旅客转运费、停运损失费、交通住宿费等均属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三上诉人作为投保车辆的保险人,在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一审确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以及责任划分比例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900元,由甲保险公司与乙保险公司各负担1,376.5元,丙保险公司负担1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智慧
审判员樊俊
审判员曾小袂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叶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