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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李XX、周XX、黎X、达县惠通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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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民终字第38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3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负责人翟占川,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杰臣,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生于1967年10月24日,汉族,农民,住古蔺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女,生于1969年9月26日,汉族,农民,住古蔺县。
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定强,男,生于1976年5月16日,汉族,住古蔺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X,男,生于1971年12月26日,汉族,驾驶员,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达县惠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县。
法定代表人吴成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崇林,公司职工。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达川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15)古蔺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保达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杰臣,被上诉人李XX、周XX的委托代理人刘定强,被上诉人黎X,被上诉人达县惠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崇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X、周XX系夫妻。2014年8月29日10时30分许,被告达县惠通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黎X驾驶公司所有的川SXXX0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古蔺县双沙镇321国道1640km+310km处超越由案外人吴学勇驾驶的川05A3129号农用车时,与对向行驶的二原告之子李先魏驾驶的无牌摩托车接触,造成李先魏当场死亡,摩托车搭乘人员余太晶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5日,古蔺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黎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先魏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川SXXX0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黎X,该车挂靠于达县惠通物流有限公司经营,并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达川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原告之子李先魏属农村户口,从2013年5月至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双沙街居住并受雇于个体工商户梅平从事棉絮加工销售。事故发生后,被告黎X垫付了丧葬费60000元,双方约定,超出丧葬费标准部分在以后的赔偿费用中扣除。本次交通事故余太晶受伤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被告黎X已与余太晶达成协议,由被告黎X一次性赔偿余太晶8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达县惠通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黎X驾驶公司所有的川SXXX0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对向行驶的李先魏驾驶的无牌摩托车接触,造成李先魏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对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的黎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先魏负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川SXXX02车辆已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黎X及达县惠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费用的计算标准问题及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问题,原审法院逐项予以评判:一、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标准问题。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死者李先魏属农村户口,从2013年5月至2014年8月在双沙街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二、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问题。经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的调查,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要原因是由于黎X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靠右行驶,死者李先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是造成该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后,双方均未申请复核,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方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推翻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因此对该责任认定,原审法院确认其证明力。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为:⑴丧葬费41795元/年÷2=20897.5元;⑵死亡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447360.00元;⑶精神抚慰金20000元;⑷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但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及其近亲属产生交通费是必要的,原审法院酌情支持500元;⑸丧葬期间家属的误工费,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3人3天,故误工费支持54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89297.5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部分379297.50元由该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过错比例赔付。因川SXXX02号车的驾驶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审法院酌定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70%的责任,即379297.50元的70%为265508.2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黎X代为垫付的60000元在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费用内予以扣除,由其通过被告达县惠通物流有限公司向保险公司理赔。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费用为315508.25元(110000元+265508.25元-60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所持黎X已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精神抚慰金应予适当减少的理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XX、周XX各项损失315508.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XX、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46.59元,由被告黎X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人民财保达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为:1、肇事驾驶员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故不应再判决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2、二原告之子系农村居民,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不当。3、本案交警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请求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XX、周XX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黎X、达县惠通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赔偿,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二审审理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责任划分,法院是否应当采信被上诉人主张的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院作以下评述:一、关于上诉人主张法院不应采信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后,双方均未申请复核,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方未提出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因此对该责任认定,一审法院确认其证明力并无不当。二、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被上诉人之子李先魏系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XX、周XX之子李先魏虽属农村户口,但根据被上诉人李XX、周XX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从2013年5月起即在双沙街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赔偿金额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亦不成立。三、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肇事驾驶员已经被刑事立案,故不应支持被上诉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交通肇事犯罪侵权有别于一般的犯罪侵权,因交通肇事受到犯罪侵害,由于交强险合同中权利义务的存在和交强险的强制性,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费对应的保险金义务,而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应当得到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46.5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学梅
审判员卓波
审判员税远雄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袁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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