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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平市信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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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民二初字第14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乐平市人民法院 2015-04-15

原告乐平市信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乐平市。
法定代表人孙从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乐,江西博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乐平市。
负责人蔡志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胜峰,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乐平市信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日,原告乐平市信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赣HXXX77出租车交由被告承保。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为50万且不计免赔。2014年4月5日12时40分许,王国平驾驶牌号为赣HXXX77的出租车在乐平市人民东路童家山工业园地段由东向西左转弯掉头时,与叶颂琴骑二轮电瓶车载汪正春、叶劲松发生碰撞,造成汪正春、叶金松、叶颂琴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平市交警大队认定王国平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汪正春、叶金松、叶颂琴三人被送往乐平市大连医院治疗,王国平垫付了医疗费。该事故交强险部分已经乐平市人民法院调解,但商业险部分被告拒绝赔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48569元,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驾驶人王国平没有取得营运道路车辆运输驾驶人证书,根据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人在商业险范围内是不赔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乐平市信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3日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就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赣HXXX77出租汽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B)、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且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7015.55元,保险期限一年(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2014年4月5日12时40分,持有C1驾驶证的王国平驾驶赣HXXX77小车在乐平市人民东路童家山工业园地段由东向西左转弯掉头时与叶颂琴骑二轮电瓶车载汪正春、叶金松发生碰撞,造成汪正春、叶金松、叶颂琴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乐平市交警大队认定王国平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汪正春、叶金松、叶颂琴三人被送往乐平市大连医院治疗,三人治疗费用共计56289.26元,王国平垫付了40270元,经乐平市华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汪正春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经乐平市人民法院接渡法庭调解,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汪正春、叶金松、叶颂琴三人合计25358元,王国平、乐平市信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汪正春、叶金松、叶颂琴三人医疗费6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829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编号:A01H01Z01090923)第五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五条第七项第5点规定:“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原、被告对持有C1驾驶证的王国平驾驶赣HXXX77小车造成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汪正春、叶颂琴、叶金松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保险公司能否依据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免除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王国平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乐平市人民法院接渡法庭调解协议书,保险单,保险条款,大连医院费用清单、住院费收据、出院记录、乐平市华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为证。原、被告双方经质证,对证据无意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王国平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使汪正春、叶颂琴、叶金松三人受伤的损失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解释”。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其次,对于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2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乙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对于格式条款应当履行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的义务,并承担举证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项第5点:“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该条款本身为兜底性质的条款,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有效资格证书”作出解释,被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格式条款作了相应的提示或者说明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驾驶人王国平本持有合法有效的C1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其具有驾驶小车上路的资格,而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附加取得从业资格证的额外赔偿要求,实为免除己方责任,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与保险法、合同法的公平原则相违背。综上,本院对于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项第5点:“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不予认定,应当归于无效条款,不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收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职业培训管理规定》,认为营运道路运输驾驶人应当持有从业资格证,并将此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应予免责。本院认为,《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职业培训管理规定》属于部门规章,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所涵盖的行政法规。该部门规章目的只是对营运驾驶员的从业进行管理,且营运驾驶人从业资格考试与驾驶证考试题型相当,驾驶员王国平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表明王国平具有驾驶小车的资格,也没有证据其无从业资格证并不增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也不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辩解不予认可,对于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项第5点:“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免责条款不予适用,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乐平市信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保险金48569元。
二、案件受理费101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国祥
人民陪审员  汪政协
人民陪审员  罗秀英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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