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东湖汽车服务公司诉某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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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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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2924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7-06-2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东湖汽车服务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孙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聂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XX,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东湖汽车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东湖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5民初2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赵XX,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某保险公司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东湖公司的旅游包车合同是虚假的,合同章系伪造;2、某保险公司提交的A公司车队用车通知单复印件系伪造,东湖公司并没有车牌号是******的车辆,亦无此事故车辆的派车合同书。仲某并非东湖公司驾驶员,东湖公司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某保险公司称徐某派遣了车辆,但徐某在事故发生时是劳务派遣工,并不具有系争车辆的派车权限,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交涉案事故的任何付费发票。A公司与徐某之间的和解协议,充分说明东湖公司并不知道此案,亦未派过车。该和解协议内容显示,A公司负主要责任,而A公司出面调解并书写了和解协议,与东湖公司无关。庭审中,东湖补充上诉理由如下:东湖公司在一审中并未申请徐某作证,徐某亦未承认派车单。东湖公司对包车合同的真实性持有异议,申请鉴定。一审判决对于涉案车辆系何方委派未予查明,对仲某垫付的医药费是否包含某保险公司的款项未查明。仲某并非东湖公司员工,一审应追加仲某作为第三人或被告参加诉讼。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东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东湖公司赔偿某保险公司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29,740.46元及相应利息(以529,740.4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24日起自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东湖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1日,某保险公司承保案外人A公司投保的“旅行社责任保险”。2012年5月9日,案外人邹某等5人以案外人上海B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A公司签订《上海市国内旅游合同》,旅游线路为广德、南京、杭州、乌镇五日游。案外人A公司以传真的方式与东湖公司确认,由东湖公司派出系争车辆为A公司提供客运服务,车辆的牌号为沪BXXXXX。2012年5月28日,系争车辆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邹某等5人受伤。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作出常公交(高四)认字[2012]第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长深高速公路(宁杭方向)2,104公里%2B25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驾驶车牌号为沪BXXXXX的中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仲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014年11月26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1740号、1741号、1742号、1743号、17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案外人A公司向案外人邹某等5人赔偿共计529,740.46元。
2015年1月20日,某保险公司向案外人A公司支付了保险理赔款529,740.46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如下事实:
徐某在系争事故发生时通过劳务派遣关系在东湖公司处工作,系东湖公司业务员,目前为东湖公司的员工。
东湖公司与案外人A公司签有《上海市旅游包车合同》的框架协议,约定由东湖公司为案外人A公司提供车辆、驾驶员以及服务。在履行合同中,双方的实际业务模式为:A公司自行制作用车单,并在填写用车信息后插入A公司预存的公章照片,通过电脑传真至东湖公司处。东湖公司收到传真后,审核价格、路线等信息,在确认后将用车单打印出来,并填写相应派出车辆的车牌号、司机姓名、联系方式等信息,后在用车单上盖章,由东湖公司员工徐某签字,并将打印件通过传真方式回传给A公司。东湖公司除了本案系争车辆的派车单之外,还有签署过其他派车单(如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9中的2011年12月5日、2011年12月26日等的派车单)。上述派车单上的签字均为徐某所签。
系争车辆发生事故后,徐某(乙方)同A公司(甲方)签署了一份《和解协议》,其中注明:甲方委托乙方提供客车服务及司机……28日,客车在长深高速公路(宁杭方向)行使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游客及丁方受伤……乙方应在本协议签署后5日内将5,000元整支付给导游。
本案系争车辆的车牌号为沪BXXXXX。而车牌号为沪BXXXXX的车辆为危险品运输车辆。系争派车单上以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9中、东湖公司提供的和解协议中的“徐秀妮”与东湖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中的“徐某”是同一人。
在2016年7月15日的调查中,一审法院询问系争派车单上的字是否为其本人所签,徐某回答:“字体是我的,但是字不是我签的”,“系争事故车辆上的字迹是本人的,但是为何上了传真件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东湖公司认为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但诉讼时效应当自某保险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普陀区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判决,某保险公司届时才确定其投保人具有赔付义务,从而确定了某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故某保险公司在2016年2月1日起诉,并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东湖公司的该项抗辩不具有事实以及法律基础,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虽然东湖公司认为徐某的签字不真实,但由于徐某已经陈述认可系争派车单上的签字系本人所签,故一审法院对于东湖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系争车辆是否为东湖公司所派。
根据查明的事实,系争车辆的派车单由东湖公司员工徐某签署。现东湖公司否认派车单的真实性,并否认徐某具有签署派车单的权限,一审法院对此抗辩不予采纳,理由如下:
第一,东湖公司认为车队用车通知单上东湖公司的盖章系虚假。现经过一审法院释明,东湖公司称该派车单所加盖的章的原本已经无法提供,故一审法院无法进行鉴定。但东湖公司确认证据9即其他车辆派车单的真实性,而该证据中的派车单也有徐某的签字,且徐某也确认其上的签字为本人字迹,因此东湖公司实际默认徐某具有派车权限。现徐某虽然否认系争派车单上的字为其所签,但根据徐某在调查中的陈述,系争派车单上的字系其本人所签,一审法院对其否认意见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认定派车单有效。
第二,东湖公司认为徐某对于系争派车单的签署属于个人行为,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徐某有权签署派车单,故徐某签署系争派车单的行为在形式上有理由让案外人A公司相信其具有派车权限,权利义务应当由东湖公司承担。徐某的行为是否属于个人行为系东湖公司内部管理问题,故派车单有效。现由于系争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而造成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有权向东湖公司主张追偿。
第三,东湖公司辩称系争派车单上的“沪BXXXXX”的车辆不存在,因此不应承担责任。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徐某确认系争派车单上的签字为其本人所签,且在《和解协议》中确认存在导致游客受伤的事故,因此系争派车单所指向的车辆应当为客运车辆。交警事故认定书上认记载的车牌号为沪BXXXXX,事故发生地与《和解协议》一致。而经过调查,“沪BXXXXX”号的车辆实际也并非旅游用车,且登记在其他公司名下,用途为危险物品运输,因此难以认定系争派车单所指向的车辆为“沪BXXXXX”号的车辆。因此,某保险公司对此解释为笔误,具有合理性,故派车单上的车辆实际应当指向沪BXXXXX号。派车单虽然将车辆记载为“沪BXXXXX”,但应为有效。
第四,东湖公司认为系争派车单上记载的时间为2012年6月1日,而某保险公司所称的派车时间为2012年5月8日,因此存在矛盾,应当不予认可。但一审法院经过核对,认为系争派车单上的数字难以辨认,不能确定为2012年6月1日或者2012年5月8日,故一审法院对于东湖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系争车辆应认为是东湖公司所派。东湖公司的相应抗辩不具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作为A公司的保险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东湖公司追偿。对于某保险公司要求东湖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只能限于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已赔偿的保险金范围,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已赔偿的保险金并不包括利息,故某保险公司主张东湖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请缺乏事实以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1、东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某保险公司保险金529,740.46元;2、驳回某保险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097.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48.70元,由东湖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东湖公司围绕上诉请求及理由提交了证据,东湖公司提交的仲某用工登记信息、社保信息等证据,因某保险公司对于仲某非东湖公司员工一节事实予以确认,故上述证据本院不再予以采纳。对于涉案车辆并非东湖公司自有车辆,某保险公司亦表示确认,故本院对东湖公司提交的车辆车主信息不予采纳。东湖公司提交的承运人责任险保单,与涉案车辆无关联,不予采纳。对东湖公司当庭提交的其余证据以及依本院调查令取得的证据,真实性可予确认,本院依法采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如下:仲某于2012年5月28日接受常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询问时称,A公司5月25日雇了其车子,口头约定5天5000元。东湖公司在二审审理中提交了部分其公司的车辆照片,照片中车辆车身印有“东湖汽车”。
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某保险公司向本院书面确认,某保险公司向A公司的理赔款中,并未包含仲某垫付的医药费。
本院认为,关于东湖公司对涉案包车合同提出的异议,本院注意到,一审审理中,东湖公司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包车合同原件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某保险公司则认为应当以工商留档的东湖公司公章作为样本,一审法院据此当庭明确告知东湖公司,应当以双方认可的公章作为样本进行鉴定,而东湖公司之后并未按法庭要求提交样本,故一审法院据此确认包车合同真实性,并无不当。根据东湖公司与A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模式,涉案车辆的派车单是否代表东湖公司的意思表示,与某保险公司能否代位A公司向东湖公司主张权利有直接关联。关于涉案车辆派车单的真实性,本院认为,根据业务往来中派车单的形成过程,该单据系双方通过传真方式进行确认,徐某在一审审理中,明确答复法院询问称“系争事故车辆上的字迹是本人的,但是为何上了传真件不清楚。”,一审法院结合徐某对其他车辆派车单上本人字迹的认可,确认涉案车辆派车单系徐某所签,亦无不当。东湖公司主张徐某当时系劳务派遣工,不具有系争车辆派车权限的上诉理由,与徐某曾经在涉案车辆之外的数份派车单上签字派车的事实相矛盾,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另注意到,东湖公司针对涉案车辆派车单上东湖公司的确认章称,当时的公司确认章已经损坏,现使用的为新的确认章,显然,东湖公司对于该派车单上涉及东湖公司印章的样本亦无法提供。对A公司而言,接收了加盖有东湖公司派车确认章及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的传真后,即与东湖公司建立合同关系,该签字员工是否有权对外签字派车,难以直接作为公司在合同项下应承担义务的抗辩事由。
东湖公司以仲某并非东湖公司驾驶员为由,主张不承担事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A公司通过东湖公司确认的派车单与东湖公司形成合同关系,派车单项下驾驶员与东湖公司之间的关系,涉及东湖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东湖公司无权以驾驶员是否系公司员工对应由公司对外承担的责任进行抗辩。关于东湖公司针对“BK6723”车牌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结合涉案车辆派车单的用车内容与实际事故车辆信息,一审法院对于派车单上“BG6723”系笔误的认定具有相应事实依据及合理逻辑,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东湖公司认为A公司与徐某、仲某之间的和解协议,能够反映东湖公司对派车一事不知情,对此本院认为,东湖公司以不知情为由否定责任承担,缺乏法律依据。至于徐某是否利用在公司的职权及身份对外从事业务,系东湖公司是否向徐某进行内部追责的问题,与东湖公司对外应承担责任无涉。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97.40元,由上海东湖汽车服务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冬梅
审判员 桂 佳
审判员 周 欣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凌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