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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诉上海永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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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1228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7-01-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上海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永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范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上海市浦东新区周家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永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55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乙,被上诉人上海永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106元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只要是因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均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将该条款限定为“驾驶人故意”情形下,保险人才可援引该条款拒赔,系过度解读,加重了保险公司的义务。涉案事故车辆驾驶员系一名具有十年驾龄的出租车司机,不应当出现如此不明显不合理的操作不慎,不能排除驾驶人有“故意”的可能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请求。
被上诉人上海永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车损费35,000元、汽吊费1,500元、牵引费250元、评估费1,250元,共计38,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被保险人为被上诉人;保险车辆为沪EXXXXX大众汽车;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10,609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5日00时起至2016年3月24日24时止。同时投保了交强险。2016年1月29日6时,案外人凌某驾驶投保车辆不慎将车开进河中,造成被上诉人车辆损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凌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车辆经上海A有限公司施救,发生汽吊费1,500元、牵引费250元。被上诉人支付了上述费用。经上海XX中心评估,被上诉人车损为35,000元。被上诉人为此支付评估费1,250元。后被上诉人车辆经上海B有限公司修复,被上诉人支付修理费35,016元后获得发票。被上诉人因未获上诉人赔付,遂形成纠纷。
一审审理中,上诉人未能提供将定损单交付给被上诉人的证据。上诉人并对评估部门对被上诉人车损的评估结论有异议,但表示不需要重新评估或评估人员到庭,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上海XX中心出具的评估结论在程序上存在违法、评估人员无资质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保险合同虽然约定上诉人对保险车辆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予赔偿,但并未明确进水的具体情况。在现实生活中,根据该约定,通常理解应为车辆在天气状况良好、不下雨的情况下由于驾驶人员故意驶入河流、沟渠、水塘等引起发动机进水,对此种情况保险公司当然可以援引上述条款拒绝理赔;但也不能排除本案的情况,由于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员操作不慎而坠入河中,对此保险公司不能当然引用上述条款拒绝承担理赔责任。事故发生于本市冬季凌晨6时,地点为村落,不排除天黑路况不明导致驾驶人员将车开入河中的情形。因此,上诉人以上述条款为由拒付理赔款,显然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及时对受损车辆进行了定损并将定损单交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委托上海XX中心对被上诉人受损车辆损失进行评定的行为,系因上诉人违反了法定义务所造成,且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上海XX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书存在评估人员没有资质、评估程序违法的情况,上诉人也未能提供《物损评估意见书》所载评估项目与车辆受损时实际状况不符的有效证据,故认定上海XX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书具有证明力,被上诉人的车损应当以上海XX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书上载明的金额35,000元进行赔付。关于评估费,因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上诉人不予赔付,故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付评估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汽吊费1,500元及牵引费250元的争议,因被上诉人已提供作业单及发票证明被上诉人因本次事故实际发生了上述项目,故上诉人应予赔付。遂判决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保险金36,750元;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计375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3元,上诉人负担362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二审庭审后,被上诉人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明确修理的发动机部件是活塞环、气门油封、气门室盖密封垫、机滤、进气门、排气门、连杆一套、曲轴前后油封座、凸轮轴位置传感器共九项。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上海XX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活塞环材料费180元、工时2,气门油封材料费66元、工时2,气门室盖密封垫材料费30元、工时0.5,机滤材料费30元、工时0.5,进气门材料费200元、工时3,排气门材料费266元、工时3,连杆一套材料费1,200元、工时6,曲轴前后油封座材料费466元、工时3,凸轮轴位置传感器材料费233元、工时2。上述材料费共计2,671元,乘以材料进销差20%,材料费合计3,205.20元。上述修理工时共计22,工时单价为32元,工时费合计704元。因此,涉及发动机修理的材料费及工时费合计3,909.20元。一审法院认定其余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保险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现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法定期间内将定损结果告知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自行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无不当。上诉人对于上海XX中心的资质、评估程序及评估依据并无异议,亦未提供其他具有证明力的反证证明系争评估意见书结论确有瑕疵,故一审法院认定该评估意见书的证明力,并在此基础上处理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亦无不当。
针对双方争议的保险条款,本院认为合同条款的解释应以文意解释为基本原则。《机动车损失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条款》第九条第(五)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并未以驾驶员存在“故意”作为适用该免责条款的前提,因此,驾驶人员是否因其故意导致发动机进水,并不影响该条款的适用与否。该条款系对免责事由进行的约定,亦即因该种事由导致的相应损失并非保险理赔范围,故该条款是否适用,应以发动机进水是否是相关损失的近因为前提。同时,《机动车损失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条款》第五条约定,因下列原因造成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2.火灾、爆炸;3.外界物体倒塌、空中物体坠落、保险机动车行驶中坠落;4.受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车上人员意外撞击;5.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雹灾、台风、海啸、热带风暴、地陷、崖崩、滑坡、泥石流、雪崩、冰陷、雪灾、冰凌、沙尘暴;6.载运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燃灾害(只限于有驾驶人随船照料者)。结合上述约定,本院认为,如被保险机动车因上述原因导致发动机进水并产生损失,则由于导致相应损失产生的近因并非发动机进水,而应系保险风险,保险公司确应承担赔付责任,不得以发动机进水为其免责理由。但本案中,除发动机进水外,并无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导致相应损失的近因,则上诉人可援引前述免责条款主张免赔。因此,上诉人无需就发动机损失对被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中,涉及发动机修理产生的材料费及工时费共计3,909.20元。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保险理赔款中应当扣除该3,909.20元。针对被上诉人一审中主张的除发动机损失以外的其他赔付项目,因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未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赔付金额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理赔款32,840.80元。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550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550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被上诉人上海永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32,840.8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计37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324元,被上诉人上海永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641.63元,被上诉人上海永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76.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成
代理审判员 孙 倩
代理审判员 盛宏观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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