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诉上海申栩汽车牵引服务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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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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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536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7-05-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舒蓉,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卫,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申栩汽车牵引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孙旭,总经理。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上海申栩汽车牵引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80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舒蓉、申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某保险公司支付申栩汽车保险金183,401.15元并回收更换的配件。事实和理由:涉案车辆为重型专项作业车,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月折旧率为12‰,据此计算,涉案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183,401.15元,已经达到了推定全损,某保险公司应当按该金额赔付保险金并回收残值。
申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并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折旧率为12‰的车辆,原审法院委托评估的维修费用损失金额中已经扣除了残值。故不接受某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要求二审法院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申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250,800元并由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7日,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被保险车辆为沪BXXXXX清障车(特种车二),车辆初次登记于2011年6月,新车购置价为521,026元,投保险种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521,026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28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27日二十四时止。保单上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为上海A有限公司。投保人上海A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说明表示,沪BXXXXX重型专项作业车的实际车主是申栩公司,系由申栩公司出资购买并挂靠在其名下,该车保险也由申栩公司购买,故关于该车的权利与义务由申栩公司享有。
2016年1月10日8时59分,申栩公司驾驶员张某驾驶沪BX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衡中路浦东北路路口,途径地面凹坑处由于操作不当,造成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申栩公司驾驶员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申栩公司车辆已经由上海B有限公司修复,修复金额为250,800元。
审理中,申栩公司申请对沪BXXXXX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故原审法院委托上海C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重新评估,评估结果为维修费用损失总金额为236,000元(已经扣除残值2,800元)。某保险公司对评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估金额高于车辆实际价值,并提供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根据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的折旧率表,涉案车辆应按照月千分之十二折旧。申栩公司表示未见过系争保险条款。某保险公司提出在投保时向投保人出示过,但是某保险公司未在限期内向原审法院提交投保单。
系争保险合同条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约定,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第四部分释义中约定,全部损失是指保险车辆整体损毁,保险车辆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达到或超过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保险人可推定全损;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期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率表列明:9座(含9座)以下非营运载客汽车(包括轿车、含越野型)月折旧率为千分之六;出租汽车与及大于6吨载货汽车、矿山作业专用车月折旧率为千分之十二;其他类型车辆月折旧率为千分之九。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的80%。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因双方均未对涉案车辆进行定损,故申栩公司要求对投保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的申请尚属合理,予以采纳。关于车辆损失金额争议,系争机动车损失险条款约定,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某保险公司主张按照月千分之十二折旧计算,但根据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折旧计算方法,涉案车辆系清障车,并非属于大于6吨载货汽车及矿山作业专用车,应归入其他类型车辆,故折旧率应为9‰。涉案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11年6月21日,出险日期为2016年1月10日,可知出险时已经使用约54个月,该车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521,026元×(1-54×9‰)=267,807.36元。而申栩公司的实际修理费用及上海C有限公司评定的修理费用均超过上述车辆实际价值,故涉案车辆未达到推定全损,车损应当以上海C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上载明的金额236,000元进行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上海申栩汽车牵引服务有限公司保险金236,000元。案件受理费5,062元,减半收取计2,531元,评估费4,500元,合计诉讼费7,031元,由上海申栩汽车牵引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1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6,616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涉案车辆月折旧率如何确定。某保险公司主张,涉案车辆出险时正在吊臂作业,吊着的车辆肯定大于6吨,因此涉案车辆属于大于6吨载货汽车,月折旧率为12‰。然根据查明事实,涉案车辆为清障车,显然并不属于载货汽车,保单中亦明确载明机动车种类为特种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涉案车辆应当归入其他类型车辆,月折旧率为9‰。某保险公司以月折旧率12‰为基础,计算涉案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并主张已经达到全损,不能成立。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6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 婕
审判员 范德鸿
审判员 周 欣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凌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