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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冯XX、辛XX、宝鸡市通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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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中民二终字第00076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03

民事判决书
(2015)宝中民二终字第000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宝鸡市(广电大厦1、2层)。组织机构代码证77383332-X。
负责人:史XX,宝鸡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X,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XX。
委托代理人:丁XX,陕西工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辛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市通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XX,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冯XX、辛XX、宝鸡市通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2014)凤民初字第00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4时许,原告冯XX驾驶被告宝鸡市通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陕CXXX50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由凤县驶往宝鸡方向,行至212省道北星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到路右防护墩,造成原告冯XX受伤,陕CXXX50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冯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冯XX被送往凤县黄牛铺中心卫生院救治,初步诊断为:1、头颅外伤、(1)头皮裂伤、(2)脑挫裂伤。2、右股骨干骨折。对伤口处置后,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花医疗费957.80元。2012年6月25日8时20分原告转入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头皮擦伤。于2012年7月12日出院,住院治疗17天,花医疗费21121.88元。出院医嘱为,抗凝治疗,避免早期下地负重活动,门诊复查。后原告先后在宝鸡市中医医院、凤县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1077.10元。2014年7月3日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1、被鉴定人冯XX右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建议其取出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人民币。2、被鉴定人冯XX右股骨干骨折;头皮擦伤,建议其误工时间为200天,建议其护理时间为120天,建议其补偿营养时间为120天。另查,陕CXXX50号出租车属被告宝鸡市通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于2011年11月25日承包给被告辛XX经营。事故发生前,被告辛XX将该车借给原告使用。再查,被告宝鸡市通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1月24日为陕CXXX50号东风雪铁龙牌出租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11月25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24日二十四时止。再查,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陕宝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05号鉴定意见,对原告误工、营养时限的评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本院重新鉴定。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与原鉴定意见一致。鉴定费2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已缴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合同、承包经营合同、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冯XX借用被告辛XX承包经营的被告宝鸡市通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陕CXXX50号东风雪铁龙牌出租车,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自身损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事实清楚。因被告宝鸡市通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辛XX对该事故均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宝鸡市通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为陕CXXX50号东风雪铁龙牌出租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其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借用被告辛XX承包经营的被告宝鸡市通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车辆,其具有驾驶出租车的资质资格,在从事营运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在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不是被告通达公司的雇佣人员,其从事的是私人事务。因此,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司乘人员”的范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意见。该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本附加险条款中的司乘人员是指主险保险单列明的客运车辆上从事司乘工作的人员,包括驾驶人员和乘务人员。而保险单载明的驾驶员信息为空白,并未确定驾驶人,原告虽不是被告宝鸡市通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雇佣人员,但其具有驾驶资格,且驾驶该车辆从事营运活动。因此,原告属于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的保险对象,故被告意见不能成立。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经该院审核,原告的损失有:1、原告主张医疗费23156.70元。其提供凤县黄牛铺卫生院医疗费收据957.80元、宝鸡市中医医院医疗费结算收据21121.88元、宝鸡市中医医院门诊结算收据296.6元、凤县医院门诊结算收据780.50元予以证明,合计23156.78元。有医疗机构的结算票据为凭,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护理费12330元(137天X90元/天)。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显示,原告右股骨干骨折,头皮擦伤后住院手术治疗,一段时期内日常生活不能自理,需他人帮助才能完成,建议护理时间为120天。结合其病历显示,原告住院治疗17天,出院医嘱为,避免早期下地负重活动。因此,护理期限确定为120天较为合理。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从事的行业及收入证明,其病历显示,原告住院期间为Ⅱ级护理,故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60元计算,护理费计7200元(120天X6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护理天数应参考医嘱确定为60天;护理费标准参考宝鸡当地护工的标准55元/天认定的意见,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X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120天X30元/天)。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显示,原告右股骨干骨折,头皮擦伤,因损伤造成失血,营养物质流失,日常饮食不能满足机体的生理需要,为促进原告受伤如期愈合,应给予营养方面的补偿,建议补偿营养时间为120天。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虽提出异议,但经重新鉴定,其鉴定结论一致。因此,鉴定意见该院予以采纳。结合原告伤情,营养费标准确定每天20元较为适宜。因此,营养费为2400元(120天X2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营养费不予支持的意见,不予采纳。5、原告主张误工费27943.60元(470002元/年÷365天X217元/天)。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显示,原告右股骨干骨折,头皮擦伤,伤后一段时间不能工作,建议误工时间为200天。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虽提出异议,但经重新鉴定,其鉴定结论一致。因此,鉴定意见该院予以采纳。因原告未提供从事的行业及收入证明,虽然提供了驾驶出租车资格证明,但不足以证明其长期从事该种行业。因此,其误工费标准参照本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4290元(44330元/年÷365天X20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根据《人身伤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应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20天更合理的意见。该院认为,误工期限经两次鉴定,均认定200天,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其提出,原告虽然取得了驾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但不足以证明其从事出租车行业的意见。该院予以采纳。但其提出原告误工费标准应按照60元/天标准计算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6、原告主张交通、住宿费787元。结合原告伤情和就诊的地点及复查伤情等情况,对于原告该主张,予以认定。7、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同理有鉴定意见证实,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后续治疗费应认定5000元的意见。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8、原告主张鉴定费14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凭,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赔偿范围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规定,鉴定费属原告为查明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9、原告主张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而支出的交通、住宿费396.50元,属原告配合鉴定机构重新鉴定时实际支出的费用,予以认定。以上合计68140.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〇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冯XX医疗费23156.70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24290元、交通、住宿费78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400元、重新鉴定支出的交通、住宿费396.50元,合计68140.2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38元,原告承担19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1348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冯XX并非被上诉人宝鸡市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及陕CXXX50号车主被上诉人辛XX雇佣的司乘人员,故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属对合同条款的理解错误。二、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支付的2000元鉴定费,原审法院未判决承担者,属漏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2014)凤民初字第00149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冯XX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冯XX辩称,陕CXXX50号出租车是被上诉人借来营运,并承诺给被上诉人辛XX100元或给其车加气;本案的保险合同并未对司乘人员有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有驾驶出租车的资格,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辛XX辩称,上诉人是否承担本案的保险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宝鸡市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是否承担本案的保险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宝鸡市通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本合同保险单上没有列陕CT6950号出租车的司乘人员,上诉人冯XX具有驾驶出租车的资质,陕CT6950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被上诉人辛XX将该出租车借给上诉人冯XX营运,并不违反双方的合同条款约定;双方合同条款约定无有效驾驶执照的驾驶人员驾驶承运人的客运车辆时造成的损失或责任,上诉人的保险责任免除,而被上诉人冯XX有驾驶执照和驾驶出租车的资质;被上诉人辛XX和被上诉人冯XX约定,由被上诉人辛XX配合被上诉人冯XX进行保险理赔;被上诉人辛XX将陕CT6950号出租车借给被上诉人冯XX,并没有加大上诉人的保险责任,综上,上诉人应承担本案的保险责任。关于上诉人交纳的2000元鉴定费,因其没有给原审法院提交票据,故原审法院对该费用的承担没有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8元,由上诉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晓梅
审判员吴成君
审判员付金国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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