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洱源皓宸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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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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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民终32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7-06-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负责人:马X乙,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洱源皓宸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源县。
法定代表人:马X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丙,云南海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洱源皓宸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皓宸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云2901民初2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会见了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原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车损理赔款184210元证据不足,计算方式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车损理赔款应按折旧后的实际价值72010元赔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以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实际价值时,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订立不定值保险合同的原因在于,在保险合同成立至保险事故发生这段时间内,保险标的的价值会随时间发生变化,最终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只有待事故发生时再行确定。《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三种计算方式:1、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2、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3、协商确定保险金额。保险公司考虑到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能有效补偿被保险人的损失,首先要确定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且保证被保险人获得的赔偿不能超过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根据《保险条款》中规定的,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0.9%,综上,本案车辆投保时新车购置价为190000元,车辆共计使用69个月,按照公式计算得出本案车损的实际价值为72010元是合法的。保险公司只能按照实际价值72010元赔付。二、某保险公司对保险免责条款已履行了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对各险种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的内容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作出提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三、第三方财产损失24290元应该扣除1000元残值,只应该赔付23290元。四、本案某保险公司无过错,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诉讼是因为皓宸公司不接受合法理赔而产生,为此产生的诉讼费用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皓宸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事实及理由:一、《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本案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应当以2015年10月26日签订的保险单中载明的新车购置价190000元来认定。皓宸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的时候要求某保险公司按投保时保单上确定的机动车损失险190000元进行赔付,但车辆事故发生时与投保时相距9个月,按照《保险条款》,月折旧率0.9%,故一审法院认定184210元是正确的。二、保险公司的计算方法实际上是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了两次折旧,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对原价为317000元的车辆按照适当的比例对被保险车辆的价值进行过折旧,认为新车购置价为190000元,而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以190000元为基数,对车辆进行了69个月的使用期限的折旧,这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只应该计算9个月的使用期限。三、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应当在第三方财产损失24290元中扣除1000元残值。四、本案是由于保险公司不公平理赔造成,故诉讼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皓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皓宸公司车辆损失费、给第三人造成损失费、事故施救费、货物损失费等合计24609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25日,皓宸公司购买了一辆东风牌仓栅式货车(发动机号A1013847、车架号为LGXXXD653A3034697,车牌号为云LXXX05),购车价款(含税)为317000元。2011年10月起,皓宸公司为该云LXXX05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设各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上货物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商业保险。其中2011年机动车保险单上记载新车购置价为24万元;2012年机动车保险单上记载新车购置价为22万元;2014年机动车保险单上记载新车购置价为191040元。2015年10月26日,皓宸公司为该云LXXX05号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上货物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27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26日24时止,保险单上载明新车购置价为19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9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车上货物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2016年8月23日18时30分,皓宸公司驾驶员杨永刚驾驶该云LXXX05号车载大蒜沿S52平果至武宣高速公路行驶至237公里300米处时,车辆碰撞高速路右侧护栏后冲出路外,造成车辆损坏、车上装载的货物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百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管理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永刚负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8月25日,皓宸公司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高速公路管理处缴纳了波形防撞栏板等路产损失赔偿24290元。2016年8月27日,广州市昊鑫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黄埔分公司对原告车辆所载货物损失作出价格评估,认定货物损失价格为9000元,皓宸公司向评估机构支出了评估费400元。2016年9月26日,某保险公司就皓宸公司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作出保险事故处理意见,认定皓宸公司车辆损失较大,实际修复费用已超出实际价值,按折旧后实际价值72010元推定全损处理。皓宸公司对某保险公司认定的车损赔偿金额持有异议,遂向大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皓宸公司自愿向某保险公司购买的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国家法律保护。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即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审理查明,皓宸公司所购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设的各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保险时,保险单上新车购置价栏内载明的价格均遂年予以递减。皓宸公司主张该新车购置价系扣除折旧后车辆的实际价格,即车辆投保时的实际价格。某保险公司陈述该价格系由某保险公司公司电脑系统按照投保车辆投保时同类型车辆新车购买价格的调查基数生成,系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一审法院认为,皓宸公司举证提交的保险单属于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该保险单中保险车辆情况对应栏目有新车购置价栏,结合客观实际,一审法院认为该栏名称虽为新车购置价,但实际记载金额应为保险车辆投保时的实际价格,皓宸公司主张符合客观实际,予以确认。皓宸公司车辆在2016年8月23日发生事故,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已使用满9个月,依据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条款的约定,扣减车辆9个月的折旧后,该车辆发生全损的赔偿金额应为174610元。另某保险公司认可皓宸公司车辆的施救费用为9600元,该款项某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上述款项由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范围内赔付。皓宸公司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车上货物损失(含评估费)9400元及第三方财产损24290元,均未超出投保险种的保险限额,某保险公司依法应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某保险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皓宸公司车损险理赔款184210元。二、由某保险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皓宸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赔款24290元。三、由某保险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皓宸公司车上货物责任保险赔款9400元。四、驳回皓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21元,由皓宸公司承担369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2852元。
本案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及皓宸公司均没有新证据提交,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一审认定案件事实清楚,对其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皓宸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某保险公司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涉案保险车辆损失价值的认定问题。本案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保险公司认定为全损。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的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本案中,投保人皓宸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为车牌号为云LXXX05的车辆购买保险,保险公司确定该车的新车购置价为190000元。本院认为,车牌号为云LXXX05的投保车辆于2010年10月25日购买,当时车辆价值为317000元(含购置税),在事故发生时确已使用了69个月,但在2015年10月26日投保时,保险公司按照车辆价值190000元收取保费,对该车价值已经进行了折旧。现某保险公司要求在190000元基础上再进行69个月的折旧,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存在承保和理赔双重标准的情形,有失诚信和公平。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该车辆于2016年8月23日发生事故,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使用满9个月,依据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条款的约定,扣减车辆9个月的折旧后,该车辆发生全损的赔偿金额应为174610元(190000元-190000元×9个月×0.9%)。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在案证据证实车辆发生事故时造成第三方财产损失24290元,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应当扣减1000元残值的上诉意见,无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皓宸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对车辆施救费9600元及车上货物损失费9400元均无异议。上述车辆及财产损失项目、金额均在投保险种及保险限额内,某保险公司应依法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其云
审判员 李晓丹
审判员 赵应凤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 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