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庆阳瑞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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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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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02民初394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2017-07-06
原告:庆阳瑞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
原告庆阳瑞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李XX,被告联合财险西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保险金41万元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为甘M*号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保险,原告按照约定交纳了保险费。2014年9月14日18时35分,高XX驾驶甘MXXX7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福建永安南龙高铁资坑隧道口工地倒车时,撞到工地管理员王丽光,经120医护人员确认,王丽光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高XX及时向被告进行了报案,被告受理了此件并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同时,高XX向永安市交警部门进行报案,交警部门认为不属于交通事故,建议由永安市安监局调查处理。经施工单位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受害人家属协商,由施工单位替高XX赔偿受害人家属各种费用共计73万元整。此后,永安市安监局对事故进行了调查处理,认为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天色已晚、能见度低,驾驶员高XX在倒车前未下车观察车后情况,后视镜未能观察到车后有人经过,导致发生车辆伤害事故。2016年9月5日,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赔偿,但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向原告填发了拒赔通知书,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联合财险西峰支公司辩称:原告无主张事故赔偿的权利,涉案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王丽光死亡的各项赔偿费用是由其雇佣单位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南龙铁路NL20-5标项目部支付,原告及司机高XX并未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涉案事故经永安市安全生产事故调查组调查系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并非由被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涉案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了甘号陕汽牌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07月09日00时00分00秒起至2015年07月08日23时59分59秒止,当日,原告按照约定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2014年9月14日18时许,甘号的驾驶员高XX驾驶该车在南龙铁路NLZQ-5标资坑遂道出口倒退进入隧道时,隧道出口值班的值班员王丽光在经过该车尾中部时被撞倒,造成王丽光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该车驾驶员高XX遂向永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及被告进行了报案,永安市交警队出具报警回执认为该案应由安监部门处理。此后,由永安市安监局、监察局、公安局、总工会、检察院等单位组成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了调查。2014年10月29日,永安市安全生产事故调查组出具调查报告认为本起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2016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理赔申请资料。2016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拒赔通知书,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另查:2014年9月19日,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南龙铁路5标项目经理部一分部与王丽光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书,由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南龙铁路5标项目经理部一分部赔偿王丽光家属73万元,同日,王丽光家属出具收据一份,证明已收到该一分部支付王丽光的死亡赔偿款730000元。嗣后,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南龙铁路NLZQ-5标项目经理部一分部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向死亡王丽光家属支付的赔偿款随后从驾驶员高XX的运输款中扣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机动车辆保险单、甘肃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行驶证、报警回执、赔偿协议书、事故调查报告、拒赔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瑞安公司与被告联合财险西峰支公司达成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高XX驾驶原告公司的号车辆倒车时致第三人王丽光死亡,该事故已被相关部门认定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且死者王丽光的赔偿款由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南龙铁路5标项目经理部一分部实际支付,原告虽提交证据证明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南龙铁路NLZQ-5标项目经理部一分部将在驾驶员高XX的运输款中扣除该笔款项,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现已实际扣收,故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与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保险金41万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庆阳瑞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原告庆阳瑞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坚毅
代理审判员喻海妮
代理审判员路娜娜
二〇一七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曹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