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XX、通海县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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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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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4民初1842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2016-02-20
原告:马XX,男,回族,曲靖市会泽县人。
原告:通海县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官XX,云南雁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云南雁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云南君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马XX、通海县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开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49660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马XX将挂靠在原告开元公司的云xx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车损险保额350000元,不计免赔。2015年11月17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昆明经开区红伦实发搅拌站倒货时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坏的保险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马XX及时向公安机关和被告报案,交警认定原告马XX承担全责,被告工作人员也到现场进行了勘察。后马XX将车辆施救到修理厂要求被告进行定损,被告以实际修理价可能与定损价相差较大为由迟迟未定损,为减少损失原告委托鉴定机构对该车的修理费进行评估后鉴定结论为142660元,另产生鉴定费7000元。事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被告以该车未定损为由不予赔偿,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本案中车辆的侧翻系马XX的货箱未落下行驶才导致的车辆侧翻,根据双方缔结的保险条款中特种车特约条款第二条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的损失应该自行承担,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车辆保险单及保险卡因与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维修合同、维修发票各一份、收据三份因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勘察报告、费率表网页打印件的关联性后文评述。对被告提交的投保单、保险条款、现场照片关联性后文评述。
对于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1月17日,原告马XX驾驶登记在原告开元公司名下的云xx车辆在昆明经开区红伦实发搅拌站倒货时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具体事故原因为原告马XX倒车时未放下装有沙子的后货箱,且车轮下有沙子,倒车时有一定坡度,进而导致了车辆的侧翻。该车辆由原告开元公司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马XX及时向公安机关和被告报案,交警认定原告马XX承担全责。被告工作人员也到现场进行了勘察,但未现场出具赔付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云xx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被告应在保险单约定的保险事项及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单上载明,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50000元,原告诉请的修理费是原告因车辆受损后维修产生的直接损失,属于车辆损失险应赔付的范围,且金额未超过保险金额,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142660元予以支持。又因本案中被保险人为原告开元公司,故赔偿款应赔付给原告开元公司,原告马XX在本案中无权获得赔偿。对于被告抗辩称根据《机动车保险条款》中《特种车特约条款》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保险特别约定,对于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自卸车因车厢未落下行驶造成车厢与外界物体碰撞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及第三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投保的车辆为特种车,其次根据该条款规定,须与外界物体碰撞造成车损保险人才不负责赔偿,而本案中受损车辆并未与外界物体碰撞,因此被告的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另,鉴定费用7000元不属于车辆受损后维修产生的直接损失,不应属于车辆损失险应赔付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通海县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142660元;
二、驳回原告马XX、通海县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93元,根据胜败诉比例由原告马XX、通海县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5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31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
审 判 长 朱 曦
代理审判员 李 骁
人民陪审员 王 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立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