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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四分公司与孔XX、元氏县远飞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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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822民初412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都兰县人民法院 2016-12-14

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四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富安,该公司经理。
负责人易学兵,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楚振科,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孔XX,河北省石家庄村民。
被告:元氏县远飞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负责人闫少辉,该公司经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
主要负责人李洪,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运输公司)诉被告孔XX、元氏县远飞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飞运输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山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楚振科,被告孔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飞运输公司、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以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顶山运输公司诉称,2016年3月17日23时10分许,被告元氏运输公司孔XX驾驶XXX(XXX)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坐1人),当车行驶至国道109线2488KM﹢100M弯道处,与对向行驶的由李某某驾驶的平顶山运输公司第四分公司所有的XXX(XXX)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XXX(XXX)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都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孔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孔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某无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孔XX、远飞运输公司共同连带赔偿原告车损126901元、车损鉴定费3500元、拖车费15000元、吊车费2500元、停运损失费122740元、停运损失鉴定费放弃、交通费3881元、食宿费2142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6664元;2、判令永安财产保险公司石家庄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费用;(三)诉讼费由永安财产保险公司石家庄支公司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1、平顶山市运输公司第四分公司道路运输证、行驶证;
2、平顶山市运输公司第四分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证明书;
3、孔XX行驶证、驾驶人信息;
4、保险单两份拟证实:XXX重型半挂牵引主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万元,保险期限:2015年8月30日至2016年8月29日;
5、[2016]第0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以及责任划分,认定驾驶人孔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某无责任;
6、车损鉴定报告及资格证书;
7、车辆维修及结算清单费用126233元、车损鉴定费3500元发票、吊车费2500元票据
8、拖车协议一份及拖车过路费票据40张共计15000元;
9、交通费票据4张、食宿费39张拟证实: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共支出交通费490.5元、食宿费2172元;
10、平顶山市运输公司第四分公司盖章的《经营情况表》拟证实:2015年1月—2016年2月份该公司每辆车的支出及收入情况,每天1292元,停运95天,停运损失共计122740元;
11、叶县鑫隆汽车修理厂《车辆进、出场证明》拟证实,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6年4月24日(进厂)—2016年6月20日(出厂)在该厂修理。
经质证,被告孔凯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9均无异议。对证据10认为:具体损失由由法院酌情考虑认定。
被告孔XX辩称,由我驾驶XXX(XXX)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了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孔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1、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单号:XXX、XXX拟证实:XXX重型半挂牵引主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万元,保险期限:2015年8月30日至2016年8月29日;
被告远飞运输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法庭核实XXX号车辆保险单原件及孔凯鹏的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合法有效后,确定该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7日23时10分许,孔XX驾驶XXX(XXX)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坐1人),从河北省拉运树苗至新疆库车,当车行驶至国道109线2488KM﹢100M弯道处,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XXX(豫
DH507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李某某死亡,孔XX受伤,两车部分机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都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孔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认定孔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XXX(XXX)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孔XX,元氏县远飞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是该车辆的挂靠公司。该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此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平顶山市运输公司第四分公司道路运输证、行驶证;平顶山市运输公司第四分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证明书;孔XX行驶证、驾驶人信息;保险单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鉴定报告及资格证书;车辆维修及结算清单、车损鉴定费发票、吊车费票据;拖车协议及拖车过路费票据;交通、食宿费票据;经营情况表;修理厂车辆进、出场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孔XX在此事故中违规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孔XX承担。本案原告在诉讼中要求被告赔偿以下各项费用:1、车辆维修费用损失126901元,有河南张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车损鉴定费3500元、吊车费2500元有正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3、拖车及拖车过路费票据共计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4、按事故发生时间所产生合理部分的交通费490.5元、食宿费2142元,本院予以支持;5、车辆停运损失共计122740元,原告向法庭出示事故发生前该公司从2015年1月—2016年2月份其它车辆的支出及收入的《经营情况表》来证明每天1292元的损失,未提供收入完税单及其他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方所有的重型厢式货车是营运车,车损后造成停运95天,事实确实客观存在,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赔偿30000元,但由于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因此,该项损失应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孔XX承担,上述原告损失共计180533.5元。综述,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48533.5元;被告孔XX因存在重大过失行为,应承担停运损失30000元,对此被告元氏县远飞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XXX(XXX)货车登记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四分公司车辆损失150533.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被告孔XX赔偿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四分公司车辆停运损失30000元,被告元氏县远飞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
三、驳回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四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本案诉讼费54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2257元,被告孔XX承担31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永国
审判员 张海洁
人民陪审员李索南才旦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         倩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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