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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XX与李X甲、赤峰龙达运输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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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2民初2882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2016-12-26

民事判决书
(2016)内0402民初2882号
原告:袁XX,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内蒙古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甲,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龙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张XX,经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主要负责人: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袁XX与被告李X甲、赤峰龙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乙、被告李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2780.21元、护理费5785.44元(按照113.44标准计算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按照100元标准计算51天)、营养费5100元(按照100元标准计算51天)、误工费89997.16元(按照177.86元计算至评残前一日506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为204350.81元。2、不足部分由被告李X甲、龙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其系被告李X甲的雇佣司机,2015年6月8日16时,被告李X甲驾驶蒙DXXX号重型罐式货车沿赤峰市克什克腾旗芝瑞镇南店哈达梁前梁砂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哈达梁前梁路段时,车辆单方下路,造成蒙DXXX罐式货车受损,乘坐车人袁XX受伤。此次事故赤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克旗大队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克公交认字【2015】第106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甲负全部责任,原告袁XX、王作卿无责任。事后原告于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7月22日在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44天。出院诊断为胫骨骨折、腓骨骨折。于2016年11月11日至2016年11月18日在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7天,做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二次住院共支付医疗费110316.21元。被告李X甲垫付医疗费77536元。
被告李X甲认可原告主张的此事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营养费没有证据证明。误工费根据交通运输业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没有相关从业资格,应该根据居民服务业计算。其在保险公司头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发生事故时在车外,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垫付的医疗费77536元、交通费600元、为原告购买拐杖400元应予以返还。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系肇事车辆的车上人员,该车在其公司投保了车辆人员座位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同意在座位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龙达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所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承担、其与李X甲的雇佣关系、职业予以确认。根据调取交警大队对涉案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确定事故发生时,原告由车上人员转为车下人员。涉案车辆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龙达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X甲。李X甲营运资质挂靠在龙达公司名下。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限额30万元)、车上人员座位险(保险限额2万元)。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评定申请,本院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中心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赤附医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829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赤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克旗大队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克公交认字【2015】第106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甲驾驶蒙DXXX号重型罐式货车单方下滑,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受伤。现原告依该认定书主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故本案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调整。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是否为涉案车辆的第三者。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置身于涉案车辆之下,故应认定为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原则进行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确认李X甲对此事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龙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涉案机动车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上,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确定如下,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X甲、龙达公司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照医疗费收据86495.12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785.44元(按照113.44标准计算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按照100元标准计算51天)、残疾赔偿金611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数额合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过长,并未提供至评残前一日存在持续误工的证明,故根据原告的损伤部位,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标准,确定误工费按照177.86元计算150日为26679元。原告主张的接骨费80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5100元,被告李X甲主张的为原告垫付交通费600元、垫付的轮椅费4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88247.5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付原告106652.44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付原告81595.12元。在上款数额内,返还被告李X甲为原告垫付款7753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袁XX赔偿款110711.56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X甲垫付款77536元;
三、驳回原告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2元,邮寄送达费60元,鉴定检查费1926元,合计475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袁XX负担740元,被告李X甲负担40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仲辉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田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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